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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638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638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王樹森律師
相對人
誠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3

臨時管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誠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誠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或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或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原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認其自民國87年8 月11日起至90年8 月10日止,但因相對人於該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未依法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遭臺北市政府以93年5 月19日府建商字第09303500600號函通知伊及其他董事、監察人與相對人,伊與其他董事、監察人均自93年5 月2 日起當然解任相對人公司董事職務,致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使相對人之稅賦及其他借貸、租賃、保證等法律關係懸而不決,乃依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項 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3年5 月19日府建商字第09303500600 號函、起訴書、稅籍資料、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及第三人台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查核明確,經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董事、監察人等均已遭臺北市政府以渠等任期屆至為由當然解任渠等董事、監察人職務,相對人確積欠稅款未清,若前述欠稅久懸將有礙國家稅捐之徵收,並將使相對人多負擔滯納金,乃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乙○○現為台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台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為相對人之最大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選任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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