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771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日門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立法增定之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日門有限公司股東(下簡稱日門公司),日門公司僅設董事一人即乙○○。乙○○前代表日門公司與案外人優耐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耐迪公司)簽訂合併協議書,簽約後優耐迪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卻已接收日門公司相關資產及業務,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要求乙○○為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向該公司主張權利,然其卻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協議無法履行,並稱聲請人拒絕與其協商,故其與優耐迪公司交涉之結果不得異議,然聲請人並無任何拒絕協商之情,乙○○為日門公司之唯一董事,然其不但未向日門公司之各股東報告履約進度,亦未於優耐迪公司拒絕履約時向該公司主張權利,顯有不為或不能執行董事職務之情形,且對於日門公司之各股東之權益產生嚴重影響,為此,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乙○○不行使職權,已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應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揆諸上開說 明,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應僅 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至於公司董事執行其職務,苟有違背董事義務顯不符合全體股東利益之情形,應屬董事是否適任及對公司、股東應負之責任問題,自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參照乙○○於96年7月13日寄發聲請人之台北榮星郵局883號存證信函內文,其似未拒絕向優耐迪公司繼續交涉履行前開協議,而僅稱目前實質上無法完全履行,及稱聲請人對交涉結果不得異議等語,核與公司法上開條文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之情形,尚屬有間,是聲請人聲請選任日門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