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吳佳薇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當事人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璟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860號聲 請 人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璟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另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一、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臨時管理人」或法人「臨時董事」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且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璟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時任董事長之柯文煙於94年10月4日死亡,致法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 ,無可處理璟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璟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臨時董事。 三、公司法設立選任臨時管理人制度,其目的在於公司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時,為避免因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而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公司或法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臨時董事係以董事會或董事無法行使職權將有造成公司或法人業務運作停頓之虞者,始有必要。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指稱璟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柯文煙死亡,惟該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早於86年11月14 日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之業務早已停頓,目前並無業務運作中輟之虞,是以無任何業務管理上選任臨時管理人或臨時董事之必要,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其公司欠稅通知無法定代理人收受送達之問題,此部分應依公司法該公司進入清算程序,由董事全體擔任清算人為之,有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可資爰用,非關選任臨時管理人或臨時董事之問題,併此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許博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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