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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960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960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頌威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頌威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戊○○(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頌威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頌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頌威公司)滯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筆,計新臺幣(下同)343,996元,因該公司董事沈松菁業於民國95年12月15日死亡,經調閱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該公司迄今亦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致該筆稅捐已逾核課期間仍無法送達繳款書,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頌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沈松菁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堪信為真實,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查,相對人頌威公司除董事沈松菁外,另有股東甲○○、戊○○、丙○○及乙○○等4人,4人出資額除戊○○為1,480,000元外,餘3人皆為880,000 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查;而董事沈松菁已經死亡,而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兒子沈昱緯、女兒沈紫瑜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母親林麗卿則高齡88歲,戊○○為沈松菁之姐乃第三順位繼承人又係股東裡出資額最高之人,並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從股東裡選任一位,我們認為今日到庭的丁○○適合,因為她的出額比較多。」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股東戊○○既係第三順位繼承人,又於股東中出資額最高,且其現年58 歲(38年8月29日生),應有能力處理頌威公司相關事務,本院認以之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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