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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1號

原告
丁○
被告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42年起原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49號,因被告於84年施作道路拓寬工程,擋土牆工程僅施作至新店路47號,並未全線施作擋土牆,被告工務課承辦人陳俊忠並自承因管線單位施工不良致新店路地下自來水管經常漏水,長期以來掏空地基,適遭逢90年9月19日零時30分納莉颱風引起之水災,致原告居住之房屋遭洪水沖走滑落碧潭溪中,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所有之建築物位於護岸上,因九二一大地震及納莉颱風引起之洪水沖刷而滅失,並非被告施工有缺陷所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二造不爭執事實: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49號之房屋,於90年9月19日因納莉颱風所引起之洪水沖刷,而滑落碧潭溪滅失。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房屋因被告管線單位施工不良致新店路地下自來水管經常漏水,長期以來淘空地基,適遭逢納莉颱風引起之水災致其房屋滑落碧潭溪遭沖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義務機關,依同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指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經查,原告主張關於其房屋係因被告管線單位施工不良,致新店路地下自來水管經常漏水,長期以來淘空地基一節,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又本院向被告調取本件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2年度法賠字第9號核定國家賠償事件卷宗,於該卷宗中雖有原告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時所提出之聯合報90年9月19日剪報影本略載「…附近新店路63號的開天宮主委林三全指出,市公所改善緊鄰住宅的排水溝,因為施工不良滲漏,長期以來淘空地基,再加上颱風來襲雨勢不斷,才造成這起意外。新店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陳志忠則表示,新店路的自來水供應管線多次破裂滲漏,他質疑是管線單位施工不良,公所會查清楚以追究責任」等語,惟上開報載中就排水溝施工不良部分係當天附近住戶所為陳述,原告所有房屋是否確係因被告因排水溝施工不良所致,仍有疑問。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房屋之地基遭淘空係因被告就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尚屬無據。且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發生損害之時間為90年9月間;而原告於92年7月間即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9月發函拒絕賠償,是原告至少於92年7月間即已知悉,其延至95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依前開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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