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貿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貿字第11號
- 原告
- 甲○○○○ ○○○
- 法定代理人
- BEN M .HS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律師
- 被告
- 力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柒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九之,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零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8月4日向被告訂購17"LCD monitor MODEL#:CM2017(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共3000套,因而簽訂買賣 LCD之契約,原告並已經於94年8月15日給付美金369,195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嗣因被告僅交付 378套之系爭貨物予原告,雙方為解決紛爭,乃於 94年9月30日連同訴外人訊盟光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盟公司)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共同協議達成解除原買賣契約及返還價金之事宜。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就原告所支付美金 369,195元之買賣價金,於扣除其已交付378套系爭貨物之價金美金61,614元後,應將餘款美金307,581 元無條件返還原告。另依協議書第 3條第2項約定,訴外人訊盟公司同意應返還被告美金 270,466元,由訴外人訊盟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21日及94年10月31日,匯款美金97,800元、美金97,800元及美金74,866元予原告,以抵償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價金美金 307,581元,抵償後不足額之美金37,115元部分,則應由被告於 94年10月5日及94年10月21日匯款美金19,560元及美金17,555元予原告,並約定被告或訴外人訊盟公司如有一期未支付原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對於原告及訴外人訊盟公司對於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雖然已經於94年10月6日及94年10月31日匯款美金19,560元及美金 10,000元予原告,但不僅日期、金額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不符,且訴外人訊盟公司亦未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為被告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故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原告爰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07,581元及遲延利息。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81元,及自94年10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已經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於 94年10月6日匯款美金19,560元,及於 94年10月31日匯款美金1萬元予原告。雖然訴外人訊盟公司並未依據系爭協議書匯款予原告,然訴外人訊盟公司之債務,不應全由被告負責,且被告亦無資力負擔訴外人訊盟公司之全部債務。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8月4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3000套,簽訂買賣LCD契約,原告並已經於 94年8月15日給付美金369,195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嗣因被告僅交付 378套之系爭貨物予原告,雙方為解決紛爭,乃於 94年9月30日連同訴外人訊盟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共同協議達成解除原買賣契約及返還價金之事宜。
二、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就原告所支付美金369,195元之買賣價金,於扣除其已交付378套系爭貨物之價金美金 61,614元後,應將餘款美金307,581元無條件返還原告。
三、依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訴外人訊盟公司同意應返還被告美金270,466元,由訴外人訊盟公司分別於 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21日及94年10月31日,匯款美金97,800元、美金97,800元及美金74,866元予原告,以抵償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價金美金307,581元,抵償後不足額之美金 37,115元部分,則由被告於94年10月5日及94年10月21日匯款美金19,560 元及美金17,555元予原告,並約定被告或訴外人訊盟公司如有一期未支付原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及訴外人訊盟公司對於被告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已經於94年10月6日及94年10月31日,分別匯款美金19,560元及美金10,000元予原告。
五、訴外人訊盟公司並未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為被告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及訴外人訊盟公司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被告就原告所支付美金 369,195元之買賣價金,於扣除其已交付378套系爭貨物之價金美金61,614元後,應將餘款美金307,581元無條件返還原告。」、「訴外人訊盟公司同意應返還被告美金270,466元,由訴外人訊盟公司分別於 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21日及94年10月31日,匯款美金97,800元、美金97,800元及美金74,866元予原告,以抵償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價金美金307,581元,抵償後不足額之美金 37,115元部分,則由被告於94年10月5日及94年10月21日匯款美金 19,560元及美金17,555元予原告」、「被告或訴外人訊盟公司如有一期未支付原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及訴外人訊盟公司對於被告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據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負有美金 307,581元之給付義務,其給付方式、日期則係約定由訴外人訊盟公司於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21日及94年10月31日,匯款美金97,800元、美金97,800元及美金74,866元予原告,其餘美金37,115元部分,則由被告於94年10月5日及94年10月21日匯款美金19,560元及美金17,555 元予原告,且被告或訴外人訊盟公司如有一期未依約定本旨支付原告,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等情,自堪認定。是兩造及訴外人訊盟公司既僅係約定訴外人訊盟公司基於積欠被告之債務,同意向原告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甚至已經明確約定「有一期未支付甲方(即原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乙方(即被告)第1項307,581美元....債務全部到期」等語,而無任何原告同意被告將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移轉予訴外人訊盟公司之約定,被告以「訴外人訊盟公司之債務,不應全由被告負責」云云置辯,自不足採。
二、次查,被告並未於 94年10月5日匯款美金19,560元予原告,而係於翌日始匯款美金19,560元,訴外人訊盟公司亦未於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21日及94年10月31日,匯款任何金額予原告,被告嗣於 94年10月31日,亦僅匯款美金1萬元予原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據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原告主張本件已有「被告或訴外人訊盟公司如有一期未支付原告」之情形發生,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情,自屬可採;被告抗辯「已經於 94年10月6日及94年10月31日,分別匯款美金19,560元及美金10,000元予原告」等情,對於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已經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不生影響,洵無足採。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美金307,581元債務,應自94年10月5日被告未依約匯款予原告之日起,視為全部到期;此項債務扣除原告所自認被告已經於 94年10月6日及94年10月31日清償原告之美金19,560元及美金10,000元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78,021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關於被告已經清償之美金 29,560元,及94年10月5日當日之遲延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