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貿字第13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國貿字第13號
- 聲請人
- 黑伊天使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聲請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范鮫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郝燮戈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百強律師
- 聲請人
- 最悍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曉邦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錦樹律師
- 相對人
- 新加坡商奧芙莉巧克力有限公司 (Awfully Chocolate Pte. Ltd.)
- 法定代理人
- John Yap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王仁君律師
林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6年度國貿字第13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聲請人(即被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其擔保期間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國貿字第十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訴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為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關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應定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又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聲請人即本院96年度國貿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前揭事件之原告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本院以96年度國貿字第13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相對人就彼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財產乙節亦不否認,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準此,爰就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項目分述如下:
㈠裁判費部分: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73,982 元(計算式:3,973,982 元+200,000 元+500,000 =4,673,982 元)。
⒉至原告依兩造所簽訂契約內關於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約定及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於訴之聲明第四項至第八項請求被告等不為某種行為,其所受之利益係維持原告產品之市占率及銷售利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①每位被告之②每項不行為而③依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計算,總計為13,200,000元(計算式:1,650,000 元×8 =13,200,000元)。
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7,873,982元(計算式:4,673,982元+13,200,000元=17,873,982元)。
⒋故本件命供擔保之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169,344 元業由相對人預納而不予列計外,其第二審、第三審應納之裁判費均為254,016 元。則相對人其餘應於各審應支出之裁判費,合計其總額為508,032 元。
㈡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本院斟酌財政部所頒布之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者收入標準及前述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之規定,並斟酌系爭事件所涉及之證據資料繁雜,其案情並非簡易,訴訟之攻防、法律之斟酌必仰賴當事人委任之律師費心計較,且本件被告多達5 人,故認為第三審之律師費當以500,000 元為適當。
㈢綜上,本院認相對人應供之訴訟費用之擔保額計為1,008,032 元(計算式:508,032 元+500,000 元=1,008,032 元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