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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貿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賴惠慈
  •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方敏清

  • 原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高效海外(BVI)公司法人
  • 被告
    強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貿字第7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高效海外(BVI)公司 HIPRO OVERSEAS (BVI) INC.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HSU KUN-TAI)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汪家倩律師 吉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惠敏律師 被   告 強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敏清 訴訟代理人 王瑞麟 朱俊雄律師 王炯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高效海外(BVI)公司HIPRO OVERSEAS (BVI) INC.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惟其係依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法律成立之公司法人,並設有代表人,有原告提 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卷㈠第14-16頁),依前揭判例 意旨,應認原告具當事人能力。 二、又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本件原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而被告為依我國法成立之公司法人,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其因兩造間之買賣糾紛,造成其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及臺北 市○○區○○○路0段0號3樓之帳戶遭扣款而受有損害之事 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卷㈠第8至10頁),可知我國乃原告重要經濟活動之所 在地,在我國境內亦能接受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我國訴訟最為便利,且將來我國法院就系爭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行。是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有效原則,本院就本件自有一般管轄權。復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惟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主張其損害發生地在本院轄內,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自有特別管轄權。至被告辯以原告所訂購產品之交運地在大陸東莞市,縱使產品有瑕疵,其損害發生地在大陸東莞市,而被告營業所設在高雄,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原告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抗辯產品交付地在 大陸東莞市之情是否可採,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被告抗辯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云云,容有未洽,並非可取。 三、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又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另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該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公布1年後施行,依該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發生於該法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原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主張其向被告買受之產品存有瑕疵且給付不完全,除應負契約責任外,另應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足徵本件為涉外私法事件,且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行為地在我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地及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被告應負損害賠責任為由,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51萬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㈠第6 頁)。嗣被告抗辯訴外人高效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高效東莞公司)始為買受人(見卷㈡第15頁),原告乃於民國98年2月13日、98年2月25日,主張縱認高效東莞公司為買受人,高效東莞公司業將其基於買賣關係及買賣標的物瑕疵所生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被告仍應對原告負責,且高效東莞公司有怠於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原告亦得代位高效東莞公司請求被告 為給付,乃追加備位聲明,其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51萬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高效東莞公司美金1,151萬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卷㈢第119 至120、132頁);原告復於100年9月26日主張被告就其產品規格書記載誇大不實,與產品實際效能不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追加同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卷㈥第8頁)。查原告前開所主張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均係本於買賣瑕疵而受損害之事實,且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上開所為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原告追加不合法云云,自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鴻海公司、華碩公司)於93年8至12月 間,分別向伊及訴外人高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效臺北公司)採購電源供應器(產品型號為SYAT048H03)(下稱系爭電源供應器),作為訴外人日商SONY電腦娛樂株式會社(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下稱新力公司)「 Play Station2遊樂器」(下稱PS2遊樂器)之專屬電源供應器;伊接獲訂單後,除轉向高效東莞公司訂貨之外,另請高效東莞公司代理向被告訂購「瞬態電壓壓制二極體( Transient Voltage Suppressor Diode,簡稱TVS二極體) 」,約定由被告直接交付予高效東莞公司,由高效東莞公司將之裝置於系爭電源供應器中,並將成品分別交付予鴻海公司與華碩公司,由新力公司隨同PS2遊樂器銷往世界各地。 惟被告所交付之TVS二極體(下稱系爭二極體)有瑕疵,不 具備規格書所記載之效能,於94年間,美國各地不斷傳出 PS2遊樂器之電源供應器出現過熱,甚至輕微燃燒等異常現 象,經新力公司依美國消費者產品安全法向美國消費者產品安全委員會報告此產品瑕疵後,自94年9月13日起回收於93 年8至12月間製造之PS2遊樂器之系爭電源供應器,並提供消費者免費換貨,回收地區旋擴及日本、歐洲、香港及臺灣等地(下稱回收事件),經新力公司統計,截至95年12月31日止,總計回收且提供消費者換貨達27萬4,945件,並造成損 失計達日幣16.58億元。為解決回收事件之相關爭議,新力 公司遂與鴻海公司、華碩公司及伊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新力公司提供PS2遊樂器之同款電源供應器予消費者換 貨,費用由伊負擔,另鴻海公司及華碩公司向伊購買PS2遊 樂器之同款電源供應器(供新力公司之用),並自應給付伊之貨款中扣款或減價之方式彌補損失。嗣於94年8至9月間,新力公司向伊訂購同款之PS2遊樂器之電源供應器,貨款達 美金557萬4,844元,依系爭協議約定免付貨款,鴻海公司亦於95年7至11月間購買同款PS2遊樂器之電源供應器,並扣款美金102萬9,900元,華碩公司則於95年6至7月間訂購同款 PS2遊樂器之電源供應器,並以每件扣款美金1元方式減價美金26萬3,000元,其後,新力公司更於94年底終止與伊間之 供應關係,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計美金464萬278元。綜上可知,伊至少受有美金1,151萬532元之損害。被告既為系爭二極體之製造人及出賣人,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及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其所受利益。又被告以高效東莞公司始為系爭二極體之買受人置辯,雖屬不實,然倘法院認為被告之抗辯可採,高效東莞公司業已出具書面將其依前開法律規定,得向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告對伊仍負有相同之責。又倘法院認伊非系爭二極體之買受人,亦不得受讓高效東莞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因高效東莞公司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伊亦得代位高效東莞公司向被告請求,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51萬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高效東莞公司美金1,151萬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就先備位聲明,原告均願供現金或等值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極體係由原告之子公司即高效東莞公司向被告採購,此觀之系爭二極體之交易過程中,不論「要約」、「履約」到「產品使用」均與高效東莞公司發生密切之聯結,而與原告完全無涉,足見高效東莞公司才是系爭二極體之真正買受人,原告雖為高效東莞公司之母公司,但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自不能以契約當事人自居而主張契約上權利,亦不能依不完全給付與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提出媒體報導證明回收事件之發生,但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且為報導之記者並非親身經歷上揭事實之人,不過為傳聞性質,且依報導內容,僅係美國地區出現38件電源供應器過熱,其中19件電源供應器出現燒熔現象,有2件有著 火現象,1件有觸電現象、4件係產品稍微受損,亦與原告主張之回收事件不同。況原告迄今未舉證及說明被告交付之系爭二極體究有若干件存有原告所指稱之瑕疵,原告復自承系爭電源供應器除使用系爭二極體外,另使用其他二家廠商生產之TVS二極體,則自不能將新力公司回收包括使用他公司 生產之TVS二極體件數,亦計入向被告索賠之範圍。再者, 被告生產之系爭二極體為一通用型之產品,做為保護各種電子零件之用,高效東莞公司為國際大廠,關於本件採購,其內部曾進行採購前之零件驗證程序、交貨時之進貨檢驗程序、投產組裝前之製程檢驗程序、組裝完成之成品檢驗程序、出廠交貨前之熱機試驗程序,若發現有品質上之疑義,均會要求退貨,其間才有被退貨63萬4,007個之紀錄,由此可以 反證另外未被退貨之156萬5,993個系爭二極體當然無品質上疑義,原告現指稱系爭二極體有瑕疵云云,自無可信。至原告提出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出具之分析檢測報告及中原大學機電設備研發中心(下稱中原大學)出具之測試報告書均未經會同被告確認送驗樣本,且前開測試之方式係錯誤以超出系爭二極體規格所定條件進行測試,自無從作為判斷系爭二極體有無瑕疵之基礎。又本院送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資學院電機工程系鑑定雖認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然鑑定人蕭弘清非以系爭二極體所定規格標準進行鑑定,且錯誤認系爭二極體規格所定之工作電壓(Vwm或Vrwm)8.55V有加減5%的容許誤差值,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則,系爭二極體規格所定之工作電壓為8.55V,崩潰電壓(Vbr)為9.5V至10.5V,符合國際大廠及專 業機構之標準,然本件原告不當設計選用系爭二極體於不適合之電源供應器,始發生本件爭議,此觀之早在93年11月間,高效東莞公司向被告表示系爭二極體有失效情形,經被告進行檢測並出具8D報告予高效東莞公司,該報告中即明確指出系爭二極體之規格設計是使用於工作電壓限定為8.55 V之電壓環境,漏電流(IR)小於10微安培(uA),而高效東莞公司將系爭二極體裝置於系爭電源供應器,卻將系爭電源供應器持續輸出電壓設計為8.075V至8.925V,其上限已超出系爭二極體規格所定工作電壓之範圍,導致積體電路板因持續逾規之高壓電流不斷通過,溫度累積昇高,終致晶粒產生灼痕(Burn Mark),並直指系爭二極體失效原因為超出材料 規格或不正常應用條件使用,造成材料受衝擊損傷。此一報告在出具予高效東莞公司後,高效東莞公司並無爭執,嗣並要求被告修正系爭二極體工作電壓值由規格原定8.55V,上 修至9V至9.5V,然後將造成產品失效原因歸咎為邊緣值材料問題,由此可證,原告為彌補其錯選規格所致損害結果,並說服新力公司,而將產品失效原因指向被告產品之瑕疵問題,故要求被告修改8D報告。再者,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曾在系爭二極體規格書上特別保證具備「Typical IR less than1uA above 10V」之效能,惟被告否認之,蓋前開記載之意 涵應係指「一般而言,在工作電壓大於10V時,漏電流小於1微安培」,系爭二極體工作電壓為8.55V,並非大於10V,被告自無可能於系爭二極體規格書上為前開記載或特別保證,原告雖謂前開記載係指被告特別保證系爭二極體「於輸入電壓達10V以上時,其漏電流均低於1微安培」,然系爭二極體之規格明定以工作電壓8.55V條件時,漏電流必須小於10微 安培,而於輸入電壓達9.5V以上即在崩潰電壓區間,依TVS 二極體作用原理,在崩潰電壓區間,系爭二極體應使較大的電流通過,以箝制突波電壓,來達到保護後端元件之功能,絕無可能如原告自行解釋稱在輸入電壓大於10V時,還不能 通過超過1微安培漏電流,完全背離TVS二極體元件之特性功能與應用原理。本件依原告提出系爭電源供應器之持續輸出電壓區間為8.075V至8.925V,是以原告應選擇TVS二極體之 最大工作電壓應在8.925V以上,超過系爭二極體規格所定工作電壓8.55V,原告自有低規高用之情形,系爭二極體當然 會因持續性輸入電壓高於規格所定之工作電壓,造成失效之情事。再者,原告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係完全依新力公司請求,擴張到原告在93年8月至12月期間所生產之全部系爭電 源供應器,不論是否內裝被告所生產之系爭二極體,均一律回收,且係採取所謂更換電源供應器之方式為之,而非係採取僅更換內裝有被告所生產之系爭二極體之方式為之。原告此一計算積極損害之方式,完全未說明依國內何法律係屬必要且相當?實則,本件被告交付系爭二極體總數為156萬 5,993個,總價款不過為美金5萬4,809.755元,縱依原告所 自認新力公司回收包括被告生產之系爭二極體及另二家公司生產之TVS二極體,合計總數亦不過27萬4,975件,即或將之最大化均計為瑕疵品,以每個美金0.035元計算,原告之重 置成本亦不過為美金2萬3,100元,此部分屬原告所受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充其量僅能再加上新力公司、華碩公司及鴻海公司為更換零件所額外增加之人工費用,原告就新力公司之請求,未堅守法律上之立場,任令新力公司違法予取予求,焉能轉嫁被告。至原告所受損失,則當僅限於原告原可賺取系爭二極體轉售之差價而已(即或差價利潤有100%,亦不過美金2萬3,100元),原告所稱其所失利益,未有所舉證,難謂有據。又高效東莞公司及原告均屬同一法定代理人許昆泰,渠等間縱有債權讓與,自屬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 禁止之規定。況原告為上市之群光公司之子公司,若有取得或處分資產超過3億元,依規定應經會計師查核且應予公告 ,然群光公司未曾公告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給付對價之憑證,可證其債權讓與確為應付本件訴訟所採取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退步言,本件原告與高效東莞公司所為債權讓與約明以「法院認定高效東莞公司為系爭二極體之買受人」作為條件,亦即高效東莞公司在98年2月6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時,尚無從確認債權讓與是否發生效力,故不生債權讓與之通知效果。至原告主張代位行使高效東莞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乙節,原告迄今猶未舉證其對高效東莞公司之債權內容為何,而高效東莞公司亦無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原告自無由代位高效東莞公司行使對被告之債權。末以原告自承新力公司自94年間即接獲消費者表示系爭電源供應器有燒熔之消息,然迄至原告與新力公司進行協議賠償,原告或高效東莞公司始終未曾知會被告,退萬步言,原告至遲於95年9月委託臺灣電 子檢驗中心及中原大學加以檢測,即知系爭二極體有瑕疵,然原告全然未對被告為任何通知,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已無民法第360條、第227條及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權可資行使。另民法第191條之1乃針對消費者所為規定,原告既非消費者,而公平交易法第21條係針對廣告不實所為之禁止規定,原告未舉證被告有無廣告不實之情事,均無前開法條之適用。本件原告係於98年2月13日始以準備書狀追加 受讓高效東莞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主張,並主張代位行使高效東莞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合併追加先備位聲明,然高效東莞公司從未對被告行使權利,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 亦無由行使高效東莞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4年1月16日確認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見卷㈨第277至278、291至292頁): ㈠原告於93年7至12月間,使用被告出賣之系爭二極體於所生 產之系爭電源供應器。 ㈡被告係依採購單出售系爭二極體,該採購單上記載之抬頭為「Hipro Electronics (Dongguan) Co., C/O Hipro Overseas (BVI) Inc.」,發票地址為「Kincheng Scientific Industrial Garden Liaobu Town Dongguan City Guangdong Province China(中國廣東省東莞市寮步 鎮新城科技工業園)」,交運地為「高效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東莞市寮步鎮新城科技工業園」,其上記載之採購員、課長、經理、廠長均為高效東莞公司之人員。 ㈢被告就系爭二極體開立的發票(Invoice)所記載請款對象 為HIPRO OVERSEAS( BVI) INC.即原告。 ㈣系爭二極體買賣曾經部分退貨,退貨單上抬頭記載為HIPRO ELECTRONICS(DONGGUAN)CO.LTD P.O. BOX 957, OFFSHOREINCORPORATIONS CENTRE, 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即高效東莞公司。 ㈤高效東莞公司為原告設在中國大陸東莞市之子公司。 四、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二極體有瑕疵,伊將系爭二極體裝置於系爭電源供應器而專供新力公司之PS2遊樂器使用,其 後因而發生回收事件,伊不得已提供新品予新力公司更換,並遭鴻海公司、華碩公司扣款及減價,嗣更遭新力公司終止供應關係而受有鉅額營業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經兩造同意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如下(見卷㈨第 278至279、291至292頁): ㈠被告出售系爭二極體之買受人係原告抑或高效東莞公司? ㈡被告所製造並出售之系爭二極體有無瑕疵?原告或高效東莞公司有無將系爭二極體低規高用? ㈢新力公司有無因PS2遊樂器之電源供應器之瑕疵問題,自94 年9月13日起在美國及日本、歐洲、韓國、香港、台灣等地 全面回收93年8月至12月製造之PS2遊樂器之電源供應器,提供消費者免費換貨? ㈣前開回收之電源供應器其內之二極體是否為被告製造並出售予原告或高效東莞公司之系爭二極體? ㈤原告是否因系爭二極體之瑕疵而受有換貨、扣款及減價之損害美金686萬7,744美元及營業損失美金464萬2,788元? ㈥原告是否得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 ⒈高效東莞公司與原告間所為之債權讓與,是否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雙方代理之禁止? ⒉高效東莞公司與原告間所為之債權讓與是否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⒊高效東莞公司與原告間所為之債權讓與是否附有條件?條件是否已成就?高效東莞公司對被告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是否有效? ㈦原告是否得代位高效東莞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權利? ⒈原告是否為高效東莞公司之債權人? ⒉高效東莞公司對被告有無怠於行使權利? ㈧原告能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 ㈨原告能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係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財產權受侵害? ㈩原告能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出售系爭二極體之買受人係原告抑或高效東莞公司? ⒈經查,系爭二極體係由高效東莞公司以其名義向被告買受,此徵諸原告所提出系爭二極體之採購單(見原告證物清冊㈠第139至144頁),其上抬頭記載之簽發主體為「 Hipro Elcectronics(Dongguan)Co.」即高效東莞公司 ,發票地址「Kincheng Scientific Industrial Garden Liaobu Town Dongguan City Guangdong Province China(中國廣東省東莞市寮步鎮新城科技工業園)」亦為高效東莞公司地址,交運地為「高效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東莞市寮步鎮新城科技工業園」,另代表買受人所為簽章之採購員、採購課長、採購經理、廠長均為高效東莞公司之人員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則系爭二極體之買受人自屬高效東莞公司甚明。 ⒉原告固主張上開採購單之抬頭除記載高效東莞公司外,緊接其後另有「C/O Hipro Overseas(BVI)Inc.」即原告 之記載,此即表示高效東莞公司係代理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二極體云云。然「C/O」係英文「care of」之縮寫,商業習慣上指代辦、轉交之意,且為「後者」代辦、轉交「前者」事務,有網路查詢資料可參(見被告提出證物清冊第48至50頁),是上開採購單上抬頭記載「Hipro Elcectronics(Dongguan)Co.,C/O Hipro Overseas( BVI)Inc.」,其譯意應解為Hipro Overseas(BVI)Inc.(即原告)代辦Hipro Elcectronics(Dongguan)Co.( 即高效東莞公司)事務之意,其法律關係之效果自然歸屬高效東莞公司,非原告所謂係高效東莞公司代辦原告事務。況縱如原告所稱前開記載實際上係用以表示高效東莞公司代辦原告事務云云,然系爭二極體之採購單既係以高效東莞公司名義對被告所為,不論原告與高效東莞公司內部關係如何,均不影響系爭二極體之對外買賣關係存在於高效東莞公司與被告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二極體所發出之請款單「INVOICE」 之請款對象為「HIPRO OVERSEAS(BVI)INC.」即原告( 見原告提出證物清冊㈠第145至15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系爭二極體係以原告為買受人而請求付款云云。然原告實為高效東莞公司之母公司,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本件買賣涉及兩岸三地交易,且高效東莞公司於前開採購單上亦已表明由原告代辦高效東莞公司事務,則系爭二極體縱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請款,亦不影響系爭二極體之買賣契約買受人為高效東莞公司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足採。 ㈡被告所製造並出售之系爭二極體有無瑕疵?原告或高效東莞公司有無將系爭二極體低規高用? ⒈查系爭二極體屬TVS二極體元件,其作用原理係應用於瞬 態特性,即於電路中平常不動作,一旦發生瞬態脈衝電壓,TVS二極體可於非常短時間內作用,經由端點電壓落入 崩潰區域,TVS二極體阻抗降低,藉著暫時通過大量漏電 流以釋放過大的衝擊能量,來達到箝制過大的瞬間電壓衝擊,保護後端元件的目的,且於瞬間衝擊結束後返回原來不動作狀態。亦即TVS二極體之功用在針對電壓進行瞬態 穩壓,以避免後端電子元件之損壞。而依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二極體規格表所載之主要規格標準為:工作電壓(Vrwm,Vwm)8.55V、崩潰電壓(Vbr)最小(Min)9.5V、最大 (Max)10.50V、測試電流(IT)1毫安培(mA)、漏電流(IR)10微安培(uA,10uA即0.01mA),有兩造提出系爭二極體規格表在卷可稽(見原告提出證物清冊㈡第310頁 、被告提出證物清冊第22頁);而參酌全球之電氣電子工程學術界與業界奉為圭臬之電氣電子工程師協會( Institute of 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s Engineers ,下稱IEEE)Std C62.35-2010版規範中關於上開規格中 名詞之定義(見被告所提出證物清冊第139至150頁),工作電壓(Vrwm又稱額定截止電壓)係指可持續施加於該元件的最大直流或峰值電壓(參前開IEEE規範第2頁,ratedstandoff(working)voltage,Vwm:Maximum peak working or DC voltage which may be continuously applied to the device.);待機電流(ID),又名漏電流(IR),係指在規定的溫度與工作電壓條件下,流過此元件之電流(參前開IEEE規範第2頁,stand-by current ,ID:Current that flows through the device at rated stand-off voltage at the specified temperature. NOTE1-It may also be called leakage current(IR));崩潰電壓(Vbr)則是以指定之脈衝測試電流作為測試條件,測試於崩潰區域中之電壓值。量測時是使用一個指定寬度(時間)和振幅(電流值)的脈衝崩潰電流(IT),以施加和穩定於崩潰電壓值上。這一測試的加熱效果不可超過電壓測量的準確性,以免改變測得的電壓。在沒有特殊要求的情形之下,測試大於8V的崩潰電壓,建議以寬度小於400毫秒,1毫安培的脈衝電流來測試(參前開IEEE規範第1、10頁,breakdown voltage,( Vbr):The voltage across the device at a specified pulsed dc current in the avalanche region. A pulse of specified width and breakdown current, IT, amplitude shall be applied and the stabilized value of breakdown voltage, V(BR), measured near the pulse. The heating effect of this test should not change the measured voltage by more than the accuracy of the voltage measurement. In the absence of special requirements, it is recommended a 1mA test current, IT, with a pulse width of less than 400ms be used for breakdown voltage higher than 8V.)。依前開定義,則系爭二極體上開規格內容應解為系爭二極體以工作電壓8.55V作為測試條件,其漏電流應小於10微安培 (即0.01毫安培),又以測試電流1毫安培作為測試條件 時,施加時間400毫秒(ms,即0.4秒)於系爭二極體上,所測得崩潰電壓值應介於9.5V至10.5V。參酌TVS二極體作用原理及系爭二極體之上開規格標準,則系爭二極體應具有之電氣特性為在不超過工作電壓8.55V環境下,系爭二 極體呈現斷開狀態,通過之漏電流應小於10微安培,但若發生瞬態衝擊電壓達9.5V至10.5V及以上(最大不得超過 系爭二極體箝制電壓VC14.5V),系爭二極體會箝制電壓 ,暫時令較大電流(1毫安培)通過,以保護後端元件, 之後系爭二極體會再回到斷開狀態即漏電流小於10微安培之狀態。反之,倘若有超過規格標準使用系爭二極體之情事時,可能會造成系爭二極體效能衰降(degradation) ,即系爭二極體雖然未立即完全喪失全部功能,但可能逐漸失效或部分功能特性喪失(參前開IEEE規範第9頁, Degradation failure mode:In this event, a previously acceptable ABD(即TVS)has a failure which is both gradual and partial. The ABD exhibits a defined change in some characteristic .The device may still function satisfactorily in the application circuit. A gradual failure also referred to as drift failure is due to a gradual change with time of given characteristics of the device. A partial failure results in the inabilityof a device to perform some, but not all, requiredfunction.)。 ⒉經查,本件經送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資學院電機工程系(下稱臺科大電機系)鑑定固認:在無載與加載使用下,系爭電源供應器輸出電壓皆高於系爭二極體本身所設計之額定輸出值8.5V,但仍屬於合理範圍,而利用TVS二極體 的特性,理應可以產生預期瞬間暫態過電壓的保護;然而由於受測之系爭二極體的崩潰電壓平均偏差較大,會有極大比例處於提前導通較高的逆向漏電流的非正常狀態,產生較高溫;雖然負載試驗中,仍可能維持系爭電源供應器的運作及供電,但已使得TVS二極體的特性受影響,容易 因各種原因(線路感應、遊戲中的突波高壓)造成提前崩潰及大電流而意外燒毀系爭二極體,甚至引起其他元件的燒毀。本次送驗樣品中,屬被告產品之系爭二極體崩潰電壓遠較規格所宣稱的數值低,因此可以研判是因為系爭二極體本身性能無法達到預期功能所導致。其次,屬於被告所生產系爭二極體及由市場上所任意購買的樣品中,其漏電流電氣保護特性則比其他廠家相較差約10倍,即使同為被告所製造,也呈現測試數據分布偏差大,可能的原因包括生產線上的控制精確度不穩定,每批次的材質、電極接點製程處理不一致等原因。但比對測試數據,完好的系爭二極體其崩潰電壓均高於工作電壓,並未有發生短路或開路的現象,說明系爭二極體並未全面燒毀;但在標準測試條件下,其崩潰電壓已遠較規格宣稱值低,甚至比工作電壓還低,在工作電壓8.55V時,其漏電流已達3至8毫安培 以上程度,此時流過的漏電流已均較正常數值高出1,000 倍以上,導致系爭二極體長時間處於較正常溫度高出1,000倍的功率消耗及溫度,因此較易造成電路板的累積高溫 導致焦碳化現象。其原因來自於系爭二極體的電氣規格不如規格所宣稱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惟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電源供應器發生高溫短路、燒熔等問題,引發全球之回收事件,歸咎於被告交付之系爭二極體瑕疵問題,並自承被告交付之系爭二極體逾150萬件,回 收事件中所回收之系爭電源供應器逾27萬件,而被告對於其交付高效東莞公司之系爭二極體數量逾150萬件乙 節亦不爭執,則本件自應以原告主張回收事件中所回收之27萬件系爭二極體作為鑑定標的,縱認數量過於龐大,預期可能耗費過多鑑定時間與費用,而有合理限縮鑑定標的數量之必要,亦應於確保鑑定標的隨機性之前提下,由本院協議兩造以回收之系爭二極體為母數,決定取樣鑑定之範圍及方式,始能經由取樣鑑定標的隨機性之確保,以少數鑑定標的之效能狀況,合理推認回收事件中所回收之系爭二極體之效能概況,進而推認回收事件之發生與系爭二極體瑕疵之關連性。原告固陳稱:系爭電源供應器裝置之TVS二極體係由被告、Concord、 Frontier三家廠商提供,因回收之系爭二極體數量甚多,且無保存價值,為節省鑑定時間及費用,伊於本件訴訟前,以不破壞系爭電源供應器效能之方式,自行以儀器先行篩選其中漏電流有異常、可能有瑕疵者,總共有82個,其餘未全部加以保留,前開82個中有32個於本件起訴前,因原告送請自行擇定之單位鑑定,其餘50件則提出本件訴訟供鑑定,送鑑定標的係隨機擇定,並非限於被告交付之系爭二極體等語(見卷第196至197頁)。經查,系爭電源供應器係以黑色外殼密封包裝,非經破壞外殼,固無從直接由系爭電源供應器外觀窺知其內裝置之TVS二極體係由何家廠商生產提供;惟高效東莞 公司係經IS9001品質認證之公司,有高效東莞公司網路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136頁),而依IS9001:2008 版所頒認證規範7.5.3條規定:「組織應在產品實現的 全部過程中使用適宜的方法識別產品,組織應在產品實現的全部過程中,針對監督和測量要求識別產品的狀態,在有可追溯性要求的場合,組織應控制產品的唯一性標識,並保持記錄」(見卷第129至135頁),亦即高效東莞公司為符合IS9001認證規範要求,在其產品實現之全部過程中包括進料、生產及最終產品,均需達到能追本溯源,以適宜方法識別、追查產品生產時間、原物料來源,此參諸回收事件發生當時任職原告公司之品質技術中心處長即證人曾煥裕於本院證述:在2005年5月 到8月,伊公司一共收到將近185顆左右的系爭電源供應器的高溫燒熔之市場退貨,伊對該185顆不良品作百分 之百的檢查,最後的結論是所有的燒熔原因均為TVS元 件燒毀,伊也對當時所有的TVS元件供應商的產品做調 查,當時三家供應商都分別提供他們的生產品質資料,唯一沒有資料的就是被告,當時他們告知的原因是因為當初生產TVS元件的工廠已經轉移,所以沒有元件資料 留下,後來伊是從系爭電源供應器的產品序號及工廠投產的紀錄以及燒熔產品TVS元件外觀作辨識,結果全部 的燒熔零件都是被告生產的等語(見卷第32頁),是由證人曾煥裕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就其所回收之系爭電源供應器,在不破壞產品外殼之前提,僅依系爭電源供應器外殼所載之產品序號,配合原告之投產紀錄,即可明確識別回收之系爭電源供應器內所裝置之TVS二極體 元件,究竟係由被告抑或Concord、Frontier二家廠商 於何時所交付裝置、何批號產品,是原告主張其非經破壞系爭電源供應器外殼,無從得知其內是否裝置被告交付之系爭二極體,縱由其片面篩選系爭電源供應器送鑑定標的,亦足以確保鑑定標的完全隨機性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基上,原告對於回收之系爭電源供應器內究竟裝置何公司、於何時交付何批號之TVS二極 體,既然自始掌握識別資訊,則被告所辯原告未經本院及被告參與,逕行由回收之27萬餘件系爭電源供應器中擇取其中50件作為本件鑑定標的,原告所提供之鑑定標的,毫無隨機性可言,顯然非虛。則以原告刻意擇取提供鑑定之50件系爭電源供應器,縱經鑑定結果認有瑕疵,充其量僅能反映鑑定標的於鑑定時之品質狀況,實不足證明回收之27萬件系爭二極體效能概況,亦不足推認回收事件與系爭二極體瑕疵是否有關。況依證人曾煥裕上開證述,回收事件始於94年9至12月間,迨至原告於 96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回收之系爭電源供應器已由原告保管2年,鑑定人蕭弘清對於送鑑定之系爭電源供應器 送鑑定當時效能是否正常,有無經人為刻意加工乙節,於本院亦證述:伊僅係就法院轉來之鑑定物進行鑑定,至於該鑑定物於送交鑑定前之狀況,非伊檢測範圍等語(見卷第11頁),則依鑑定人蕭弘清上開證述,原告刻意擇取之鑑定標的於送鑑定當時之效能狀態與回收事件時之效能狀態是否一致,實屬不能證明,則上開鑑定報告縱認送鑑定之系爭電源供應器中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亦難據以推認系爭二極體於回收當時確有瑕疵,是前開鑑定報告結論縱認送鑑定之系爭二極體效能存有瑕疵,僅能證明系爭二極體於鑑定時存有瑕疵,尚不能證明被告交付予高效東莞公司之系爭二極體有瑕疵。 ⑵次查,我國對於電子電氣產品並未訂定標準及規範以資業界遵守,參酌IEEE規範為全球之電氣電子工程學術界與業界奉為圭臬,且觀諸上開臺科大電機系鑑定報告中,通篇引用IEEE規範中關於參數定義及測試程序等規定,鑑定人蕭弘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印象中國內關於TVS二極體元件沒有相關規範,針對系爭二極體相關 參數之定義,伊係直接引用IEEE規範,鑑定報告書的測試過程,均是引用IEEE規範等語(見卷第4頁)。是 以IEEE規範中包含TVS二極體元件之相關參數定義、檢 驗方式,自足作為檢視臺科大電機系上開鑑定報告之依據,原告主張IEEE規範非系爭二極體產品規格書記載之規範,不應作為檢驗臺科大電機系上開鑑定報告之標準云云,自不足採。 ⑶而查,系爭二極體係裝置於系爭電源供應器作為新力公司生產PS2遊樂器之專屬電源供應器,而系爭電源供應 器之輸出電壓為8.075V至8.925V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電源供應器規格書在卷可參(見原告提出證物清冊㈢第81頁),是消費者係以系爭電源供應器輸出電壓8.075V至8.925V使用系爭二極體,超出系爭二極體規格所定工作電壓8.55V,自不待言。又如前述,系爭二 極體規格係以工作電壓8.55V作為測試條件時,其漏電 流應小於10微安培,是倘系爭二極體持續輸入電壓超出規格所定條件,自不適用規格所保證漏電流應低於10微安培,且鑑定人蕭弘清於本院亦證述:用9V測試時,測試的結果漏電流一定會變大,如鑑定報告可看出測試電壓從8.55V上升到8.8V尚未到9V,都可以看出它的漏電 流有加大的情形等語(見卷第9頁背面),顯見系爭 二極體於超出規格所定工作電壓8.55V使用時,其漏電 流亦隨之增加而超出規格所保證之10微安培甚明。再參諸前開臺科大電機系鑑定報告中鑑定人蕭弘清對於系爭電源供應器檢測方式,係以輸出電壓8.74V至8.85V,持續送電1至5小時無載測試(即模擬一般消費者對於PS2 遊樂器在未真實操作遊戲時,仍將PS2遊樂器插電中) 及8.69V至8.79V,持續送電1至5小時加載測試(即模擬一般消費者開始操作使用PS2遊樂器)等情(見上開鑑 定報告第7、16頁),其施加之電壓值明顯高於系爭二 極體規格所定之工作電壓8.55V,可認回收鑑定之系爭 二極體係經常由消費者以超出系爭二極體規格所定之工作電壓8.55V之電壓環境(最高可能達系爭電源供應器 之輸入電壓上限8.925V),長期持續插電及操作使用,斯時系爭二極體因持續超出規格所定之工作電壓使用,依前所述,將有超出10微安培之漏電流持續通過,如此不正常、長期持續之使用方式,不能排除將造成系爭二極體電氣特性衰降,使漏電流增加,持續通過之漏電流將使系爭二極體溫度升高,而以半導體TVS二極體材料 物理特性,持續漏電流與溫度間有互相加成效果,亦即系爭二極體之溫度升高會進一步提高漏電流,使系爭二極體內積蓄更多熱量,故又進一步提高漏電流,漏電流一旦達1毫安培或接近1毫安培,則如前述,系爭二極體將達到崩潰區域而令大量明顯之漏電流通過,最終不免造成系爭二極體高溫燒毀。然臺科大電機系上開鑑定報告忽略系爭二極體在送鑑定前,長期持續以超出規格所定工作電壓使用,有造成系爭二極體衰降之可能,其結論已值存疑。 ⑷又臺科大電機系上開鑑定報告固謂:系爭二極體崩潰電壓(Vbr)本就有其安全餘裕,以規格所定工作電壓8.55V,其崩潰電壓本就較8.55V為高,因此,正常情況下 ,系爭電源供應器的輸出電壓範圍(8.075V~8.925V)均在系爭二極體崩潰電壓之下,安全上應該沒問題。此外一般電子零件的標準誤差在5%,也說明了系爭二極體規格所定工作電壓8.55V可能會有(8.123V~8.977V) 的分布範圍,這個範圍內,都是應該在極低電流的安全範圍內,本次無載/加載試驗的輸出電壓仍在此範圍內 (均低於8.90V)等語(見上開鑑定報告第39至40頁) ;鑑定人蕭弘清於本院亦證述:業界及實驗室慣用的數據有加減5%的容許誤差值等語(見卷第9頁)。然查 ,囿於實驗環境、材料、器材、人為操作等實驗條件,客觀上難以追求歷次分毫無差、完全一致,是以實驗條件之微小差異造成歷次實驗數據的些微出入,亦無可避免,是以標準數據與實驗(或實際測量)數據間未盡完全一致,而容許有加減5%誤差值存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惟電子設計及應用業界,基於安全及標準數據與實際數據間存在5%之容許誤差值無法避免之考量,故就元件之規格設計使用普遍不超過規格上限95%,尤以對 電子消費產品安全有較高要求之廠商甚至僅設計使用規格上限70%至80%,縱使採取最寬鬆之安全要求,至多也只能在規格上限範圍內設計使用元件,殊難想像於電子產品之設計使用超出元件規格上限範圍,甚至允許設計使用元件規格上限105%。蓋倘係採此種超規設計使用方式,加以標準數據與實驗數據有5%容許誤差值,在極端情形下,消費電子產品使用者將於超出元件規格上限10%之危險狀態下使用電子產品(即電子產品設計超過規 格上限5%,再加上實際使用容許誤差值5%,共計10%) ,如此輕忽產品安全之做法,殊難想像,是鑑定人蕭弘清上開所稱標準數據與實際數據間存有5%容許誤差,應屬標準規格與實際操作數據間之現象,此與原告逕將系爭二極體設計裝置於系爭電源供應器,並標示消費者得以超出系爭二極體規格所定之工作電壓上限5%使用,即以系爭電源供應器輸出電壓8.925V長期持續使用系爭二極體乙節,分屬二事,自難執此謂原告就系爭二極體之設計符合常情,是被告所辯原告將系爭二極體以超出規格所定之工作電壓使用,將造成系爭二極體電氣特性衰降乙節,自堪採信。 ⑸復查,回收鑑定之系爭二極體經常由消費者以高於系爭二極體規格所定工作電壓8.55V以上(最高達8.925V) ,持續插電及操作使用中,系爭二極體因持續超出工作電壓使用,有超出10微安培之漏電流持續通過,如此不正常、長期持續之使用方式,不能排除將造成系爭二極體特性衰降等情,已如前述,而臺科大電機系前開鑑定報告復未將此等異常使用情狀,納入參考,於鑑定前確認系爭二極體效能是否正常,則系爭二極體之效能狀況是否與被告交付高效東莞公司時之效能狀況一致,誠值存疑,是縱然鑑定結果認系爭二極體之崩潰電壓未達規格所定標準,亦不能排除係系爭二極體因前開不正常使用方式,造成電氣特性衰降所致。況依臺科大電機系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其對於系爭二極體之檢測方式,係先以工作電壓8.74V至8.85V插電1至5小時,進行無載測試,再以工作電壓8.69V至8.79V插電操作1至5小時,進行加載測試,最後再進行崩潰電壓量測(見前開鑑定報告第5頁),關於崩潰電壓之量測係以0至1毫安培電流逐 漸增加施加之方式,紀錄施加至1毫安培時,系爭二極 體之崩潰電壓值,此經鑑定人蕭弘清於本院證述:伊在崩潰電壓的測試,是在0至1毫安培之間以儀器設定持續電流逐漸增加測試,測到1毫安培時,就將相關數據記 下來,作為崩潰電壓Vbr的測試結果等語(見卷第4頁),亦即於進行系爭二極體崩潰電壓檢測前,已將系爭二極體以超出規格所定工作電壓(最高8.925V),長時間持續使用,且於進行崩潰電壓值量測時,亦未遵循前開IEEE規範所定「崩潰電壓是以指定之測試電流(通常電流量為1mA)作為測試條件,施加400毫秒(ms)於該元件時,所測得崩潰範圍內之電壓值」,則被告抗辯鑑定報告之測量電流施加時間超出IEEE規範所定400毫秒 ,恐因加熱效應影響測量結果,亦難謂無據。 ⑹至臺科大電機系前開鑑定報告結論稱鑑定人自市面任意購得被告生產之TVS二極體樣品,有品質不一,效能不 如規格宣稱等語。徵諸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人除本件送請鑑定標的外,曾自市面上任意購買TVS二極體3件加以鑑定,型號分別為P6KE10A(與本件同)、P6KE9.1A、 P6KE16A,其中型號P6KE10A之TVS二極體為Concord公司生產,另型號P6KE9.1A、P6KE16A之TVS二極體則為被告生產,而經鑑定結果,被告生產之上開2件TVS二極體關於崩潰電壓數值雖略有不同,然均在規格所定標準範圍內,性能正常,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該鑑定報告第63至64頁),是上開鑑定報告結論所稱其自市面上任意購得之被告生產之TVS二極體有品質不一、效能不如規 格云云,實與鑑定報告所載檢測結果不符,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查,高效東莞公司早於93年11月間即向被告反應,系爭電源供應器所裝置之系爭二極體有短路失效之情形,經被告進行檢驗測試並於93年12月2日出具8D報告予高效東莞 公司,被告於該報告中明確指出系爭二極體規格所定漏電流小於10微安培係以工作電壓8.55V為條件(即IR值=10uA@VRWM=8.55V),而高效東莞公司將系爭二極體裝置在系 爭電源供應器持續輸出電壓為8.075V至8.925V,當輸出電壓達最大值8.925V時,明顯已超過系爭二極體工作電壓8.55V,此時因系爭二極體之漏電流升高,將直接造成晶體 (CHIP)溫度升高,造成晶體有燒灼痕跡,故判斷為超出材料規格或不正常應用條件使用,造成材料受衝擊損傷等情。而高效東莞公司在接獲該8D報告後,即要求被告修正報告中系爭二極體規格所定工作電壓值(Vwm),由原先 8.55V上修至9V至9.5V,並將不良原因朝向系爭二極體元 件參數之偏下限(小於9V)所造成,要求被告將修正之8D報告儘快回覆予高效東莞公司。嗣被告乃依高效東莞公司要求之結案方向修正8D報告,將不良原因歸咎為邊緣值材料的問題,高效東莞公司亦回文感謝被告配合等情,有被告於93年12月2日提出予高效東莞公司之8D報告(被告編 為被證21)、高效東莞公司於94年1月21日回覆予被告之 電子郵件及被告於94年1月28日回覆予高效東莞公司之電 子郵件(被告編為被證22)、高效東莞公司於94年1月28 日回覆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及被告提出修正後之8D報告(被告編為被證23)在卷可按(見被告提出證物清冊第70至83頁)。原告固否認前開電子郵件及修正前後之8D報告即被證21、22、23為真正,並主張前開報告及電子郵件所討論之內容是系爭二極體其他瑕疵問題,與後來發生回收事件之瑕疵問題不同云云,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9月15日以民事答辯㈨ 狀提出前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修正前後之8D報告(即被證21、22、23),原告初未否認前開文書內容為真正,並於98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中引用被證23稱:「原告於產製系爭電源供應器過程所進行之ACT、B/I及 ATE測試中,發現系爭電源供應器不良品數量如下(參 被告前呈被證23之『8D報告』第1頁)」,甚且進一步 於該民事陳報狀中自承:「經原告進一步探究系爭電源供應器不良情形之成因,發現主要係由於系爭二極體所在位置發生短路(SHORT)之不良情形所致。原告曾於 93年11月27日向被告反應系爭二極體之不良情形,並請被告出具報告分析系爭二極體不良情形之成因,惟被告於其出具之『8D報告』(參被證23號)中不承認系爭二極體有瑕疵,無法為原告所接受,即分別於93年12月5 日及12月15日,將未使用之系爭二極體全部退回予被告」等語(見卷㈣第40頁),原告既已於上開民事陳報狀中引用並自承收受被告提出之被證23即前開兩造於94年1月28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及修正後之8D報告,已生自認 效力,原告事後否認上開文件為真正,且未舉證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即無足取。又稽之上開原告自認為真正之被證23即兩造於94年1月28日之電子郵件及修改後之 8D報告,核與前開被告於93年12月2日提出予高效東莞 公司之8D報告(被證21)、高效東莞公司於94年1月21 日回覆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被證22),時序緊接,且內容相關,又互為因果,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文件說明被證23即兩造於94年1月28日之電子郵件及修正後之8D報 告之緣由,應認上開被告於93年12月2日提供予高效東 莞公司之8D報告(被證21)及高效東莞公司於94年1月 21日回覆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被證22),確為上開原告自認為真正之兩造於94年1月28日之電子郵件及修改後 之8D報告(被證23)之起因,均應認形式上為真正。 ⑵原告復主張上開8D報告與後來發生之回收事件無關,證人曾煥裕於本院亦附和證述:其非上開郵件之收件人,但上開8D報告看起來與後來之回收事件無關等語(見卷第34頁)。然觀諸上開8D報告所載,被告交付之系爭二極體所裝置電源供應器機型為「SY-ATO48H03」,位 置為ZD2,問題產品批次編號為D/C4283,有上開8D報告在卷可稽(見被告提出證物清冊第70、71),而回收事件中被告交付高效東莞公司之系爭二極體所裝置電源供應器機型同為「SY-ATO48H03」,位置亦為ZD2,問題產品批次編號則同為D/C4283,有原告提出94年5月30日之8D報告可資比對(見原告提出證物清冊㈣第204、207頁),亦即上開8D報告與回收事件中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二極體之裝置於電源供應器機型、位置、問題產品批次編號完全相同,甚且上開8D報告記載系爭二極體發生高溫短路失效乙節,亦與回收事件中原告主張系爭二極體發生高溫短路、燒熔等情,幾無二致,實難認前開8D報告記載之系爭二極體失效問題與後來回收事件毫無干係。至證人曾煥裕於本院復證述:原告並未接受被告提出上開8D報告(即被告21)之瑕疵原因判斷云云(見卷第34至35頁)。然觀諸原告自認為真正之前開修改後之8D報告及兩造於94年1月28日之電子郵件(被證23 )內容,高效東莞公司對於被告同意依其指示將被告 21之8D報告內關於系爭二極體規格所定工作電壓8.55V ,修正至9V至9.5V,並修改被證21之8D報告之結案方向,將原先被告認定系爭二極體失效原因為高效東莞公司超規使用所致,修改為邊緣值材料的問題,已明確回文表示感謝被告,文中並無任何不滿意或質疑,且質之原告亦自承被告提出被證23之修正後8D報告,已無再行提出其他報告等語(見卷第3至4頁),以原告或高效東莞公司身為跨國電子大廠,且為被告重要客戶,倘原告之品質技術部門主管曾煥裕對被告所提交之前開8D報告所判斷之產品失效原因難以接受或有不滿,豈有不再要求被告修正或重提報告之理?是證人曾煥裕證述高效東莞公司對於被告所提出被證21之8D報告內容判定之失效原因並不接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基上,由前開修正前後之8D報告內容及被告與高效東莞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被證21、22、23)可知,回收事件發生前未久,被告曾接獲高效東莞公司反應系爭二極體有高溫短路失效之問題,被告經檢測確認系爭電源供應器內系爭二極體發生短路原因係出於高效東莞公司選用系爭二極體規格所定之工作電壓低於系爭電源供應器輸出電壓上限所致,高效東莞公司對此失效原因判斷非惟未加爭執,反而要求被告配合修改報告,將系爭二極體規格所定之工作電壓提高為9V至9.5V,並修改失效原因為邊緣值材料的問題,可見高效東莞公司對於系爭二極體規格所定工作電壓不符合裝置使用於系爭電源供應器,易造成系爭二極體高溫短路失效乙節,知之甚詳且無爭執,則被告所辯回收事件發生前,高效東莞公司明知系爭二極體規格使用於系爭電源供應器有超規使用,易造成系爭二極體短路失效情事,並非虛妄,自堪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獲告系爭二極體有瑕疵時,前曾自行檢測並提出報告,業已承認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並提出被告於94年5月6日之「系爭二極體不良品改善報告( P6KE10A Product Failure Improvement Report)」及中譯本、94年5月23日之「1萬顆測試報告」、94年5月30日 之「系爭二極體失效根本原因驗證報告(Verification Report of P6KE10A Failure Root cause)」以佐其說(見原告提出證物清冊㈢第325至330、103至275頁、㈣第204至206頁)。惟查: ⑴稽之被告於94年5月6日提出之「系爭二極體不良品改善報告」主旨載明為「如何預測具有潛在風險的系爭二極體產品及其篩選方法」,其相關基礎事實欄亦陳明:從客戶端退回被告之系爭二極體,由於測試設備的誤差及電容的影響,被告對系爭二極體之原有測試條件未能篩選出呈現較差的I-V曲線特性產品(即理想I-V曲線原應是呈現陡峭曲線,較差的I-V曲線則呈現圓滑曲線), 可能會導致系爭二極體在應用電路中產生異常的溫度效應;該報告中進一步陳明被告為預防這類產品流入客戶端,使系爭二極體更加接近理想電氣特性,乃修改了新的測試條件及開發新的電腦程式以篩選出這類有潛在問題的產品,即以系爭二極體原規格95%標準進行篩選測 試(Screen test),在篩選測試中,系爭二極體需達 到崩潰電壓9.75V至10.5V,且以原規格所定崩潰電壓 95%(即9.265V至9.975V)為工作電壓測試,漏電流應 小於10微安培,經篩選測試結果,被告庫存之10萬顆系爭二極體中有10顆未達到篩選測試之標準,有該報告及中譯本在卷可按(見原告提出證物清冊㈢第326至330頁)。換言之,被告所提出前開報告係以較系爭二極體原定規格更為嚴格之標準進行篩選測試(原規格所定工作電壓為8.55V,但篩選測試標準將工作電壓提高為9.265V,崩潰電壓值亦由原規格所定9.5V至10.5V提高為9.75V至10.5V),以幫助客戶篩選出具有理想I-V曲線特性 之系爭二極體,亦即被告於前開報告中僅承認退回之系爭二極體未達理想之I-V曲線特性,可能在應用電路中 增加漏電流而產生異常溫度效應,但並未進一步承認退回之系爭二極體已達瑕疵程度,至上開報告之結論欄中,被告庫存之10萬顆中固有10顆系爭二極體未通過篩選測試,但該篩選測試既係採取較系爭二極體原定規格更為嚴格之篩選標準進行測試,縱有10顆庫存之系爭二極體未通過篩選標準,該10顆系爭二極體是否亦未符原定規格標準?是否已達瑕疵程度?實無從確知。則原告提出上開報告尚不足推認系爭二極體有瑕疵。 ⑵次查,新力公司PS2遊樂器之系爭電源供應器於消費市 場上反應有瑕疵問題後,新力公司要求原告提出瑕疵原因報告,原告針對回收之系爭電源供應器檢查後,認瑕疵原因與TVS二極體有關,兩造曾於94年5月19日,在被告公司就系爭二極體之問題開會討論,原告負責處理回收事件之品質技術中心處長曾煥裕代表原告出席會議,並提出背景說明表示:市場退修總計205組,分別從歐 洲、澳洲、日本退回。其中185組發現係被告零件發生 故障,另外20組(非屬被告零件)故障情況不一(185 組當中九成係使用被告的4283D/C,其餘一成則使用4403、4123或4323)。故障情形為ZD2短路─(a)短路( 外觀良好);(b)短路(有燒灼現象),當中有5組外殼變形(耐熱攝氏150度),二極體周邊嚴重燒熔。目 前,新力公司團隊已將故障範圍限縮到發生短路以及發生短路並有燒熔二種,新力公司團隊期待獲得解釋,就所謂完好、發生短路、以及發生短路並有部分燒熔這三種之間的差別,提出說明等語。嗣兩造於會議中達成以下5點結論:「1、為了協助高效儘速於本週內解決新力公司之爭議(有希望地),依據高效與強茂間之內部協議,強茂公司正試圖建立一個模式(model)以平息目 前新力公司的爭議(As to help Hipro to clean thisissue out for Sony as soon as within this week(Hopefully), upon the internal discussion between Hipro and Panjit, Panjit is trying to develop a model to calm down Sony's issue currently.)。2、上開模式要建立在目前的故障率基 礎上,並符合二極體的製程(The model is built up base on the failure rate up to now and to match up the diode manufacturing process.)。3、經雙方討論後,66萬顆(4283批號)的最大風險值決定為百萬分之500(500ppm)(The risk maximum ppm is decided to 500 ppm upon the 660K pcs(D/C4283) after both party discussions)。4、存放在高效的 50萬顆二極體,高效會儘速確認(The 500K P6KE10A stock in Hipro will be checked by Hipro as soon as possible.)。5、有必要與今天所討論的報告同步 更新的其他資料都留在Henry(即曾煥裕)的備忘錄裡 (由Henry郵寄)(The rest of the data deeded to update with this report discussed today is left in Henry's memo.(Mail by Henry)),有經曾煥裕 簽名之會議紀錄及中譯本為證(卷第77至78頁)。而該次會議之後,被告旋於94年5月23日提出工作電壓設 定為8.55V/9V之「1萬顆系爭二極體測試報告」,復於 94年5月30日提出「系爭二極體失效根本原因驗證報告 」;觀諸上開「1萬顆系爭二極體測試報告」(見原告 提出證物清冊㈢第103至275頁),不論以系爭二極體規格所定之工作電壓8.55V作為測試條件,抑或提高工作 電壓至9V作為測試條件,上開1萬顆系爭二極體之測試 結果,其漏電流均未逾6微安培,即符合系爭二極體規 格所定之漏電流應小於10微安培之標準,難謂有瑕疵可言;至被告於兩造94年5月19日會議後之94年5月30日提出之「系爭二極體失效根本原因驗證報告」,該報告之摘要欄(Summary)已載明:系爭二極體失效之根本原 因已被證實是在9.0V以下輸出電壓的高漏電流導致此持續的燒熔現象,最終讓系爭二極體失效,失效模式有兩種:短路失效且本體外觀良好,以及短路失效且本體損壞,此報告係為證實其根本原因及失效過程;報告中關於失效之根本原因欄亦記載:系爭二極體逆向電流(IR)的常態分佈主要落在0.3至0.8uA附近,經查製造資料,有一批貨的IR分佈偏移到5uA的等級(然而該零件的 規格為工作電壓8.55V時,漏電流為10uA)。此批貨的 IR偏移,其可能理由為裸晶的含氧量較高,或是擴散時間太短,或是擴散的溫度太靠近高端的邊界(The normal distribution of IR of this diode device is mostly around 0.3~0.8 uA, after checking the manufacturing data, there was one lot with IR distribution moving to 5uA grade,(while the spec of this device is [email protected]). The possible reason for this IR shift of this lot could be from the raw wafer contained higher oxygen or the diffusion time is marginal short or, the temperature of diffusion is getting close to the high margin.),有該報告及中譯本在 卷可按(見原告提出證物清冊㈣第204至207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換言之,該驗證報告係以工作電壓9V作為測試條件(超出系爭二極體規格所定工作電壓8.55V),且其結論欄僅謂系爭二極體於封裝測試中曾將某 批次產品之漏電流檢驗標準由1uA放寬至5uA,使該批次系爭二極體漏電流達5uA之產品(占該批次產品數量1.5%)通過封裝測試而流入客戶端,非承認系爭二極體在 製程或品質上有何瑕疵。況系爭二極體規格所定工作電壓8.55V時,漏電流為10uA以下(即[email protected]),是 前開報告結論欄縱承認被告容許漏電流達5uA之系爭二 極體通過封裝測試,亦非不符系爭二極體規格所定標準,是亦難以上開驗證報告內容推認系爭二極體有瑕疵。至上開驗證報告於出貨潛在風險評估欄固記載「此特定D/C的最差情況下的風險比率經計算為百萬分之1090( The worse case risk rate of this specific D/C iscalculated as 1090ppm.)」「本事件最可能的風險約為百萬分之509(The most possible risk of this case is about 509ppm.)」等語,惟觀諸該驗證報告 ,全然未說明「最差風險比率1090ppm」與「最可能風 險比率509ppm」究竟以何基礎數據計算推導而得,而被告公司生產部副總即證人郭承造於本院亦證稱:伊經手處理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二極體經新力公司反應發生燒熔事件,因被告出具的第一次8D報告原告不滿意,後來代表原告公司之曾煥裕就到被告公司岡山廠來開會討論,因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內容,跟被告認知是原告低規高用產品有所出入,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修改8D報告配合,伊恐配合原告修改後,會對被告不利且模糊事實,伊強烈主張要將會議紀錄記載,被告係配合原告需求而提出的數據,且內容不能被拿來當作其他用途,也要求曾煥裕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保證。之後被告配合原告需求,要開發一個失效模式或做一些數據補充,去滿足原告公司對失效原因的結論,風險率500ppm也是兩造當場討論決定出來的數據,並非實際發生的數據,被告為了要做出風險率500ppm,必須要將失效理由引導到邊緣材料所引起的失效風險,所以被告在94年5月30日提出之「系 爭二極體失效根本原因驗證報告」所提的失效理由都是在談邊緣材料所引起可能有500ppm的風險率,並沒有將失效的理由歸咎於被告的製程或產品性能所產生的問題等語(見卷第第42至44頁),是依證人郭承造上開所述,被告於94年5月30日提出「系爭二極體失效根本原 因驗證報告」所記載風險率500ppm,乃至於該報告中關於失效原因之判斷,均係為配合兩造於94年5月19日會 議決議內容所提出,並非真實數據,是前開驗證報告中所記載可能風險率509ppm或最差風險率1090ppm,是否 意謂回收事件之發生原因歸咎於系爭二極體瑕疵,容有疑義。反觀證人曾煥裕斯時身為原告公司品質技術中心處長,並代表原告公司處理回收事件,然質之證人曾煥裕對於94年5月19日兩造會議結論中何以記載「被告應 依兩造協議,建立一模式(model)以盡快平息新力公 司爭議」而非要求被告據實查明燒熔原因以回覆新力公司?又苟係為查明燒熔真實原因,其結論必然由回收產品實際查驗而得,何以需於會議結論中特別陳明「被告所建立之模式應建立於目前故障率基礎並符合製程」?又倘已查明真實燒熔原因,則依其原因可逕行推算可能風險率,何以在會議結論中竟謂「兩造討論後決定風險率為500ppm」?等節,證人曾煥裕均不能合理交待其緣由。再徵諸94年5月19日之會議紀錄與94年5月30日被告提出「系爭二極體失效根本原因驗證報告」,兩者時序相接,內容相關,且相關數據亦相吻合,則被告所辯該驗證報告係為配合上開會議紀錄而製作,非無可信,是原告執此謂被告承認系爭二極體有瑕疵云云,亦非可取。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二極體業經新力公司、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心、中原大學檢測,亦認其有瑕疵云云,並提出新力公司檢驗報告及中譯本、公證書(見原告提出證物清冊㈠第166至171頁、㈡第2至13、191至206頁)、臺灣電子檢驗中 心測試報告(見原告提出證物清冊㈡第207至299)、中原大學測試報告(見原告提出證物清冊㈢第1至93頁)。然 查,新力公司、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中原大學所為上開檢測,其檢測樣品係由新力公司自行擇取或原告片面提供,未經被告確認,則檢測樣品效能於檢測前是否正常?是否確為回收事件所回收之系爭電源供應器?均未可知。遑論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進行上開測試時,逕以輸出電壓9.5V進行長時間持續斷/短路檢測,並以輸出電壓9V至15.7V施加30秒之檢測方式,檢測崩潰電壓溫昇狀態;而中原大學上開測試報告則係以數小時之通電時間,持續以高於系爭二極體規格所定工作電壓8.55V 之條件,施加於系爭二極體,觀察系爭二極體有持續發熱、燒熔之情形,上開檢測方式對系爭二極體持續長時間施加之電壓值,顯然已超出系爭二極體規格所定工作電壓8.55V之範疇,且量測崩潰 電壓溫昇之方式亦與上開IEEE規範所定之崩潰電壓應以1 毫安培電流、施加時間400毫秒之方式不同,復未說明渠 等檢測方式之學理根據或業界遵循規範,是其檢測結果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原告又主張被告曾保證系爭二極體具有特別效用,於系爭二極體規格書上記載保證「Typical IR less than 1uA above 10V」,即被告保證通過系爭二極體之電壓在10V以上時,流過系爭二極體之電流均要小於1微安培等語,並 提出系爭二極體之規格書以為佐證(見原告證物清冊㈡第310頁)。然被告否認該規格書係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 二極體規格書,並辯稱:其為TVS二極體供應商,就出賣 之TVS二極體多為通用規格,係在公司網站上公告系列規 格書,並無另外交付規格書予客戶作為保證產品規格,其公司網站上之系列規格書上原雖記載「Typical IR less than 1uA above 10V」,但其用意係強調被告出賣之系列TVS二極體中,若客戶選用工作電壓規格10V以上之產品,其漏電流將低於1微安培以下,系爭二極體並不符合前開 產品特性所要求之規格條件等語。經查: ⑴依前開IEEE規範第2頁所載,「IR」係指在特定溫度及 額定截止電壓(即工作電壓)條件下,通過元件之漏電流,是以上開「Typical IR less than 1uA above 10V」乙語,其中譯應係指「一般條件下,工作電壓(額定截止電壓)大於10V者,其漏電流(IR)應低於1微安培以下」,以被告出賣之系爭二極體規格所定工作電壓8.55V,並非10V以上,顯然無可能具備原告所稱「工作電壓(額定截止電壓)大於10V者,其漏電流(IR)應低 於1微安培以下」之效能。至原告主張此處所稱之10V並未指明係工作電壓,應解為通過系爭二極體之端電壓即包含崩潰電壓等均適用云云。姑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與前開IEEE規範中對於「IR」漏電流之定義不符;況如前述,TVS二極體之作用原理係利用發生瞬態衝擊電 壓時(即達崩潰電壓區間,但最大不得超過箝位電壓VC),TVS二極體會箝制電壓,暫時令較大電流通過,以 保護後端元件,倘如原告主張加諸系爭二極體之端電壓達10V以上,其漏電流應始終低於1微安培,則TVS二極 體實無從發揮箝制瞬態衝擊電壓,令大電流通過,保護後端元件之效果,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違反TVS二極體 之作用原理,自不足採。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既已特別保證系爭二極體除通用規格外,具有「Typical IR less than 1uA above 10V」之效能,則不論TVS二極體作用原理如何,被告均應保證系 爭二極體具有此特別保證效能即端電壓達10V以上,其 漏電流應始終低於1微安培云云。查「Typical IR lessthan 1uA above 10V」乙語,苟依原告主張解為「端電壓達10V以上,其漏電流應始終低於1微安培」,此與原告提出系爭二極體之規格所定之電氣特性即漏電流1毫 安培(即1000微安培)時,崩潰電壓9.5V至10.5V,顯 然不同,亦與系爭二極體規格所定之工作電壓8.55V時 ,漏電流10微安培,差異甚大,以原告為國際專業電子零件大廠,復自承採購系爭二極體前,曾循例交付系爭二極體之零件承認書予被告,用以確認向被告採購之系爭二極體規格等語(見卷第243頁背面),則原告就 其主張被告曾特別保證且迥然不同於規格所定標準即「Typical IR less than 1uA above 10V」,自應於零件承認書中特別加以記載,以資明確被告所交付系爭二極體之規格及效能。然觀諸原告提出系爭二極體之零件承認書,關於系爭二極體之「電氣特性」欄,僅記載「依零件規格書」等印刷文字,而原告公司人員手寫內容亦僅記載「Vr=9.5~10.5@1mA」「[email protected]」(即相同於系爭二極體規格所定以1毫安培電流測量,崩潰電 壓為9.5V至10.5V,以工作電壓8.55V測量,漏電流10微安培等電氣特性相同),原告主張經被告特別保證之「Typical IR less than 1uA above 10V」效能特性,於零件承認書中隻語未提,亦無原告所稱被告特別保證崩潰電壓10V以上時,漏電流應在1微安培以下,有原告提出零件承認書在卷可佐(見原告提出證物清冊㈢第467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曾特別保證系爭二極體於端電壓達10V以上,漏電流仍要在1微安培以下云云,顯非實在。 ㈢基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出賣之系爭二極體有瑕疵乙情,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亦不能證明系爭二極體規格所定或被告特別保證之電氣效能與實情有不符情事,則原告自無從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公平交易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無從代位行使高效東莞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是關於本件前開整理之爭點㈢以下各點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二極體之買受人,且系爭二極體無原告主張之瑕疵,亦無規格所定或被告特別保證之電氣效能與實情不符之情事,則原告自無從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或依債權讓與、代位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151萬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高效東莞公司美金1,151萬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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