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4 分鐘讀完 全文 11,4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貿更㈠字第2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貿更㈠字第2號

原告
凱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告
東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被告
前 二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民國94年8月24日所為94年度國貿字第4號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國貿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 ○○○○○○○○○○ ○○○○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穀股份有限公司、丙○○○○○ ○○○○○○○○○○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被告東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被告丙○○○○○ ○○○○○○○○○○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第二項被告免其給付之義務;第二項之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第一項被告免其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穀股份有限公司、丙○○○○○ ○○○○○○○○○○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乙○○○○○ ○○○○○○○○○○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 ○○○○(下稱Neolec公司)為依德國法律成立之公司法人,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前述被告之公司資料影本及其中譯本(見94年度國貿字第4號卷第15至23頁)及該被告之公司網路登記查詢資料2份(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為證,依上開說明,被告Neolec公司即有當事人能力。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等語,即可得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故被告Neolec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不能認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仍不失為類似有權利能力之合夥團體,以保護交易安全(參最高法院58年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 (三))。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東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穀公司)之住所設在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且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對其負有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三、本件涉訟之被告Neolec公司為德商,被告Oliver Kohl-struck(以下稱Oliver),係屬外國人,故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起訴主張者乃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事侵權行為關係,核本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Neolec公司國籍不同,雙方就買賣關係亦未有合意適用法律之特約,則依法當事人意思不明且國籍不同,則應依行為地法,復本件被告Neolec公司係透過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之被告東穀公司向址設臺北縣之原告為購買數據機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東穀公司所在地即為發要約通知地,因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故本件關於買賣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Oliver及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因被告戊○○侵權行為之部分實行行為係在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之東穀公司,並造成址設臺北縣之原告受有損害,故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依據前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四、本件被告Neolec公司、Oliver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Oliver原係德國公司被告Neolec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被告Neolec公司已有財務危機,於民國91年09月間起,以被告東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穀公司)為於臺灣之代理人向原告購買數據機等產品。其間被告Neolec公司均係透過東穀公司之負責人戊○○以香港公司IBD International(Asia)Limited(下稱IBD公司)名義向原告下單,而原告則是依指示將貨物直接交付予被告Neolec公司及東穀公司,嗣原告與被告Oliver曾於92年10月22日簽定1份Agreement(下稱系爭同意書),雙方確認IBD公司所應給付之貨款為美金1,020,420 元,且IBD公司須按系爭協議書所附之時間表給付逾期貨款。系爭同意書簽署之後,Neolec公司依然遲未付清貨款,原告幾經催討,被告Oilver均以其客戶遲延付款致其給付困難為由推託,並稱一旦其客戶付款,即將款項支付予原告。惟於被告Oliver承諾付款之日期不斷跳票後,原告方得知被告Neolec公司竟已解散清算,原告至此始知受騙。

㈡被告Neolec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共計美金973,228.14元,此業經被告Neolec公司清算人甲○○○○ ○○○○○○與東穀公司之負責人戊○○(Steve Chang)承認,並記明於93年2月13日之會議紀錄中。而原告亦於93年02月間曾委託德國律師發函予被告Neolec公司,要求被告Neolec公司應於93年02月27日前將全部貨款清償完畢,然時至今日,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Neolec公司給付價金。又Neolec公司與IBD公司均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依民法施行法第15條規定,則被告Oliver、戊○○與東穀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Neolec公司與IBD公司之行為人,依前揭規定自應連帶負給付責任。另因被告Oliver與戊○○明知香港之IBD公司為人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與資產,竟共謀隱瞞相關事實,以該公司名義下單向原告公司訂貨,再要求原告出貨予被告Neolec公司,俟詐騙取得價值高達美金973,22 8.14元之貨物,而後有計畫地解散被告Neolec公司,致原告之貨款既不能由IBD公司獲得清償,亦不能由Neolec公司獲得清償,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及185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Oliver與戊○○分別為被告Neolec公司及東穀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被告Neolec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㈢原告因考量訴訟成本,僅先就全部貨款美金973,228.14元為一部之請求即美金217, 500元。原告於93年02月間曾委託德國律師向被告Neolec公司要求應於93年02月27日前將貨款清償完畢,故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該期限之翌日起算。

㈣爰依民法第367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及185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7,500元及自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東穀公司、戊○○則以:

⒈原告所提出92年10月22日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其中第7條原告與IBD公司已明確訂有仲裁條款,訂明:「依本協議書提出之所有爭執、爭議,請求或解除、終止契約,均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條例交付仲裁解決之。仲裁地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而本件被告東穀公司、戊○○僅係代IBD公司下單,因此就IBD公司部分自應依系爭協議書解決,然原告未依約提付仲裁,卻逕提起本訴訟,與法不合。

⒉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Neolec公司之間,被告東穀公司、戊○○僅係負責文件代轉,代為下單,實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實不應今被告東穀公司、戊○○負如此龐大金額之責任。尤其被告戊○○僅係一職員,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獲利,系爭貨物均係原告交付至德國,並非被告東穀公司或戊○○所收,若僅因代為文件之處理就要負責近百萬元美金之債務,對被告東穀公司、戊○○殊屬不公。在目前國際貿易頻繁之今日,如果代外國公司下單,就要負全部貨款之債務,將造成所有在文件上如訂貨單簽名之人,如業務專員、業務助理等均需負責,顯然陷我國人民於不義,而獨厚外國人。

⒊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之前業務經理張中慧(Joan Chung)代表原告主動至德國與被告Oliver洽談多次後成立,由被告Neolec公司向原告買貨,並由被告Oliver與張中慧決定以香港IBD公司下單之三角貿易模式,而被告戊○○僅係文件代轉,並非買賣當事人,亦無決定權,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又被告Neolec公司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理。

⒋原告是否應依破產程序於德國向被告Neolec公司追討,應由原告提出其於德國追償之結果。如果被告Neolec公司依德國破產法、破產程序之規定無須負責,則被告亦無須負責。被告東穀公司或戊○○並未以被告Neolec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實際之行為人為被告Oliver,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l5條請求被告東穀公司、戊○○負連帶責任,自有未合。縱認為被告戊○○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IBD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然原告業已與IBD公司和解,被告戊○○自無責任可言。

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Oliver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之書狀辯稱:在其解任被告Neolec公司總經理職位之前,被告Neolec公司並非無清償能力。且均是IBD公司正式下訂單給原告,因此原告與被告Neolec公司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又被告Neolec公司、Oliver、東穀公司、戊○○均未以IBD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亦為IBD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Oliver否認香港IBD公司是紙上公司,而無任何營運行為及資產,原告因為稅捐之故,亦曾利用IBD公司出口商品到香港並販售。另被告Neo-lec公司並無收受貨物後即行解散之情事,實際上亦無侵權行為以及被告四人應連帶負責之情事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Neolec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東穀公司、戊○○、被告Oliver不爭執事項㈠德國籍之被告Neolec公司、香港籍之IBD公司在我國均是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Neolec公司於92年12月間進行解散清算程序。

㈡被告Oliver原係被告Neolec公司之負責人,自91年09月間起至92年4月2日止,以被告東穀公司為於臺灣之代理人,指示以香港公司IBD名義向原告購買數據機等產品,而原告則是依指示將貨物直接交付予被告Neolec公司。此並有IBD公司的定貨單、原告所出具之發票、出貨明細表及出貨單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99頁)。

㈢原告與被告Oliver於92年10月22日簽定系爭同意書,雙方確認IBD公司所應給付之貨款為美金1,020,420元,且IBD公司須按系爭同意書所附之時間表給付逾期貨款。此復有系爭同意書及其中文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

㈣被告Neolec公司清算人甲○○○○ ○○○○○○與被告東穀公司之代表人戊○○於93年2月13日與原告之會議中承認,在前述系爭同意書簽署之後,於92年11月7日給付原告貨款美金38,562元,被告Neolec公司/IBD公司未付之貨款共計美金973,228.14元,另被告Neolec公司於92年間虧損超過資產,最後一次重要付款是在92年5月21日,隨後未清償的應付帳款問題發生在92年第二季乙情,亦有93年2月13日會議記錄及其中文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Neolec公司之當時負責人被告Oliver明知被告Neolec公司已無清償能力,仍指示被告東穀公司、戊○○,以無資產之IBD公司名義,自91年9月間起向原告購買貨物,積欠其貨款美金973,228.14元,致原告求償無著,有詐欺之行為,且被告Neolec公司及IBD公司均是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基於民法第367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及185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貨款及遲延利息,被告Oliver、東穀公司、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本件是否應提付仲裁?被告Oliver、戊○○等是否有對原告施用詐術?被告Oliver、東穀公司、戊○○是否有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被告Neolec公司及IBD公司為法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與IBD公司於92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雙方同意IBD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為1,020,420元,且因系爭同意書所生之紛爭依中華民華仲裁協會之規定提付仲裁乙節,有系爭同意書及其中文譯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故僅原告與IBD公司間因系爭同意書所生之爭議,才有前述仲裁條款之適用,被告東穀公司辯稱原告就本件訴訟應先依約提付仲裁云云,尚屬有誤,即無可採。

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東穀公司經被告Oliver之指示(詳後所述)以被告IBD公司為名義,自91年9月12日起至92年4月2日止,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共美金1,020,420元,IBD公司曾於92年11月7日給付原告貨款美金38,562元,現被告Neolec公司/IBD公司未付之貨款共計美金973,228.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之催告函及其中文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詳如前所述,又原告與IBD公司間之最後一次交易時間是在92年4月2日,且大部分交易均是在91年間,92年僅有2月及4月各1次,所定貨物之貨款也只有總共美金7,240元,但被告Neolec公司於92年5月21日時仍有重大清償債務行為,隨後始發生應付帳款未能清償之問題,並於92年底進行清算乙情,亦有定貨單(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前述93年2月13日會議記錄及其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憑,且被告Neolec公司縱使是以IBD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然被告Neolec公司始終承認以IBD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之貨款債務,並為部分清償,何況被告抗辯在為第1筆交易之前,原告公司就知道此種三角交易模式,此後才開始於92年下訂單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尚無從認定被告Neolec公司以IBD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時,即無給付該等貨款之意思,堪認其僅是在交易後因財務狀況出現困難,始未能依約付款,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其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Neolec公司部分查被告Neolec公司與原告間雖無直接買賣契約關係,而是以IBD公司名義向原告下單購買貨物,買賣契約關係僅存在於IBD公司與原告之間,然被告Neolec公司已於前述93年2月13日會議中坦承是以IBD公司名義接洽生意,且願意與IBD公司共同承擔IBD公司與原告間之貨款債務美金973,228.14元,而原告亦於該會議中出席且簽名同意,亦有前開會議紀錄可稽,足認被告Neolec公司承認其以IBD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貨物之債務美金973,228.14元,並願意共同承擔該等買賣價金債務。又原告於93年2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Neolec公司於93 年2月27日給付前述積欠之貨款,亦有催告函及其中文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故被告Neolec公司自93年2月28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未付價金美金973,228.14元中之美金217,500元及自93年2月2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東穀公司與Oliver部分

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東穀公司自承有依被告Oliver之指示,以IBD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其指示將貨物運送給被告Neolec公司,且以此方式訂購金額超過美金217,500元,並有該等定貨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

⒊前述93年2月13日會議中記載被告Neolec公司、IBD公司與原告間之前述交易模式,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⒋被告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當事人身分證述:「原證一(93年2月13日會議紀錄)及原證五(IBD公司定貨單)上面的簽名都是我的簽名。被告東穀公司在西元2000年4月取的營業證照開始營業,當時我擔任該公司亞太區副總,被告東穀公司當時德資佔70%,臺資佔30%,最大的股東是被告Oliver佔40%,我的工作是負責德國跟亞洲地區所有的供貨商採購,工作內容就是價格、品質、交期、文件簽署,我並沒有任何股份存在,我的身分是在台的僱員,我就是依照德國Neolec公司給臺灣的指示來運作東穀公司。到西元2003年正式開始與原告有往來,原因是因為當時的業務經理張中慧與被告Oliver個人私交超過十年,所以被告Oliver告知我可以跟原告進行採購,進而開始產生交易。IBD是被告Neolec在香港成立的境外公司,是為了避稅所成立的紙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亦堪認是因被告Oliver的指示,被告東穀公司才會以IBD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

⒌另原告雖與IBD公司於92年10月22日簽署系爭同意書,雙方確認IBD公司積欠之貨款為美金1,020,420元,並約定付款時間表,有系爭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100至105頁),核其性質,僅屬雙方就如何清償前開欠款約定付款之時間表等,並無就貨款債權之數額另行創設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影響被告Oliver及東穀公司依民法總額施行法第15條應負責之範圍。

⒍據上所陳,被告Oliver指示被告東穀公司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香港IBD 公司與原告為法律行為,則被告Oliver顯是以被告東穀公司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延伸,故被告Oliver及被告東穀公司均是以香港IBD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Oliver及被告東穀公司自應就IBD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1,020,420元(依系爭同意書所載),與IBD公司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Oliver及被告東穀公司連帶給付美金217,5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辯稱:其只是受僱於被告東穀公司,接受公司的指示做份內的工作,原證五之IBD公司定貨單部份,基於採購的職責,其要核對買方對於貨品的價格、數量,故要在原證五上面簽名,以確保這批貨品的合乎要求性,至於工作職掌上,完全是根據德國的指示去製作這些文件等語。

⒉查以IBD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之定貨單上,有部分有被告戊○○之簽名,有該等定貨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

⒊又被告戊○○當時是任職於被告東穀公司,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東穀公司為被告Neolec公司於臺灣之代理人,故被告戊○○與被告Neolec公司間並無任何與職務上有關之契約關係,則被告Oliver是因為被告戊○○任職於東穀公司而為東穀公司執行職務,故在指示其代理人東穀公司以IBD公司名義下訂單時,以聯絡東穀公司之人員即被告戊○○之方式為之,此時被告戊○○是被告東穀公司執行人員之身分,準此,被告戊○○固在訂貨單上簽名並傳真予原告公司以訂貨,但此乃基於是被告東穀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所為,其所為即如同被告東穀公司所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戊○○個人亦是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稱之「行為人」,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亦應與被告東穀公司等連帶負責前述IBD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Neolec公司之貨款債權,以及原告對IBD公司之貨款債權,均是同一筆債權。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Neolec應給付原告美金217,500元及自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東穀公司、Oliver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7,500元,及被告東穀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3日(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國貿上字第4號卷第14頁)起、被告Oliver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15日(本院94年度國貿字第4號卷第4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第二項被告免其給付之義務;第二項之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第一項被告免其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東穀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貿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