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號

宣告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2月31日結婚,育有陳碩方、陳碩佑二子,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被告自76年8 月起在原告設立之源典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嗣因技術更新及公司轉型所需,原告又於84年間設立源興電業有限公司,92年間設立源典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為上開二公司之股東,並仍擔任會計職務至94年底為止。原告於85年6 月間利用經營源典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獲利,購置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59 、760 、760-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85巷14弄8 號2 樓之不動產,並以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因原告忙於公司業務之經營及客戶技術問題之處理,無暇分心管理公司及家中之帳務,詎被告竟利用原告之信賴,趁保管公司及原告之存摺、印鑑之便,將公司及原告之存款轉存入其個人銀行帳戶內,經原告發現後,多次詢問上開款項之流向,被告均拒不回應,並於92年11月、93年12月及94年10月間將其所有在華南銀行總行國外營業部、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存款約共17, 576,538 元,全部提領一空,原告婚後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數十萬元存款,反之被告婚後名下有上開台北市○○路價值800 萬元之不動產,又有鉅額美金及新台幣存款,被告卻將上開美金及新台幣鉅額存款提領一空,去向不明,被告顯然故意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有侵害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又89年間原告母親中風,原告希望接母親同住,被告反對,原告只好將母親安排在安養院居住,雙方因此時起爭執,93年間原告母親因長期居住安養院罹患嚴重憂鬱症,一進食即嘔吐,原告相當心疼,決意將母親接回照顧,93年8 月間原告雇請外傭協助照顧母親,每月開銷不少,被告心生不滿,兩造更是時常爭吵,原告無奈只好搬離西藏路家中,將母親帶到萬大路另一住處親自照顧,故原告並非離家出走,且到萬大路另一住處居住,係因被告不願與母親同住之故,故本件兩造分居之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告,並非原告。且依法不論分居之事實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兩造因原告母親照顧問題、被告侵占公司資產及偽造原告簽名變更保單受益人已有二起民、刑事訴訟等情,夫妻感情已嚴重破裂,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又被告卻對外誣指原告揮霍無度,棄家不顧,夫妻漸漸疏離,已自93年8 月間不同居已逾2 年6 個月,是原告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訴請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合法有據。而聲明: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則以:92年12月11日籌備設立「源典科技有限公司」時,公司開戶所存入之5 百萬元係由被告向親友籌措及被告長年存款而來,該公司於92年12月11日向華南銀行雙園分行申請帳戶,開戶金額5 百萬元及同日存入之4,999,500 元皆由被告存摺轉入,暫借予申請公司資本額之用。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美金存款千萬元係不實臆測之詞。兩造於74年至94年共同經營公司,原告皆完全授權被告處理公司業務與銀行資金往來,被告也不負所望把公司、家庭照顧得井然有序,惟94年7 月間原告將存摺取走,寄存證信函止僱,棄家於不顧。又萬大路房屋係婚後購買之不動產,是原告體恤太太自願且樂意登記被告名下,原告稱婚後無不動產,僅有數十萬元存款並非事實,原告存摺內有百萬元以上之存款,另95年4 月26 日 賴先生匯入現金209 萬元,婚後購買莒光路291 巷41弄4號 不動產在原告名下,故原告有二棟房屋,而被告只有一棟房屋。原告母親中風期間,被告不但未心生不滿,且諸事皆參與其中,如醫療費用每筆開銷皆由被告提領付訖,期間也接回家由被告照顧,但因長時間的壓力,造成被告失眠、呼吸困難、心臟不規律跳動,遂至醫院求診,原告才與兄長商量安排至安養院,被告雖不敢言做到盡善盡美,但實已盡心盡力。被告無意間亦發現原告每天有數十通熱線電話,原告於93年8 月7 日謊言被戳破後,即常藉題引起爭端,進而拋家棄子離家出走,每晚風雨無阻在外逍遙,並且揮霍無度,被告多次哀求問原告到底發生什麼事?原告卻以一句無情的不知道或可以去死,還當被告面前嫌被告太老,揚言與幼齒在一起,其囂張得意之情溢於言表,實令人不恥。原告離家後,被告寫信懇求原告回家照顧家庭,但原告皆冷漠以對。被告隱忍下來,獨立照顧二子及家計責任,期能平靜過日讓二子順利完成學業,原告卻一再請律師對簿公堂,欲陷被告入罪及斷經濟來源。被告於哥哥、姊姊銀行往來之事,姊姊是幫忙起會所付的會款,由於原告揮霍無度,被告請兄長幫忙暫借帳戶,此款也因應家庭開支,陸續提領,現已歸零。原告名下有西藏路、莒光路兩間房屋,而被告名下萬大路房屋在原告變心後,一直覬覦中。原告於94年12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更換房門鑰匙。莒光路房屋於87年間為方便停車而將8 坪登記在原告名下,總額106 萬元,由被告華南銀行存摺提領150 萬元支付,原告竟於94年9 月間私下轉贈與母親,原告若非早有預謀,心徒不軌,何須如此?再則賴慶仁先生為原告二十多年業務往來好友,原告於95年4 月26日由該處取得209 萬元,尚有存款數百萬元,現原告以母親生活開銷為由搪塞,試想短短數月,龐大金額竟所剩無幾,原告是否想過棄家計不顧近兩年,兩子學費與生活開銷又該如何計算。93年8 月外籍看護來台與婆婆住萬大路,當時被告請求過婆婆及原告接母親回西藏路同住均被拒絕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74年12月31日結婚,育有陳碩方、陳碩佑二子,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93年8 月間起未共同生活已逾2年6 個月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夫妻財產,有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所定宣告分別財產之事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1010條規定於91年6 月26日修正,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結婚雖在前開法律修正之前,但原告於上開法律修正後,依修正之民法第1010條之規定,請准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其程序上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於91年6 月26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1 項第5 款,而舊法第101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係於74年6 月3 日修正時所增列。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 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175 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 項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六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165 號、92年度家上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自93年8 月間起未再共同生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89年間原告母親中風,原告希望接母親同住,被告反對,原告只好將母親安排在安養院居住,雙方因此時起爭執,93年間原告母親因長期居住安養院罹患嚴重憂鬱症,一進食即嘔吐,原告相當心疼,決意將母親接回照顧,93年8 月間原告雇請外傭協助照顧母親,每月開銷不少,被告心生不滿,兩造更是時常爭吵,原告無奈只好搬離西藏路家中,將母親帶到萬大路另一住處親自照顧,而被告利用原告之信賴,趁保管公司及原告之存摺、印鑑之便,將公司及原告之存款轉存入其個人銀行帳戶內,又於92年11月、93年12月及94年10月間將其所有在華南銀行總行國外營業部、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存款約共17, 576,538 元,全部提領一空,拒不說明去向,故意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兩造因原告母親照顧問題、被告侵占公司資產及偽造原告簽名變更保單受益人,已有二起民、刑事訴訟,夫妻感情已嚴重破裂,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被告卻對外誣指原告揮霍無度,棄家不顧,夫妻漸漸疏離等情。被告則辯稱其發現原告每天有數十通熱線電話,93年8 月7 日原告謊言被戳破後,即常藉題引起爭端,進而拋家棄子離家出走,每晚風雨無阻在外逍遙,並且揮霍無度,被告多次哀求問原告到底發生什麼事?原告卻以一句無情的不知道或可以去死,還當被告面前嫌被告太老,揚言與幼齒在一起,其囂張得意之情溢於言表,實令人不恥,原告離家後,被告寫信懇求原告回家照顧家庭,但原告皆冷漠以對,被告隱忍下來,獨立照顧二子及家計責任,原告卻一再請律師對簿公堂,欲陷被告入罪及斷其經濟來源等語。顯見兩造對於公司資金流向、原告母親照顧、夫妻情感、保單受益人名義等問題,產生諸多爭執,甚至因此衍生民、刑事訴訟,迄今分居將近2 年又10個月,顯見兩造難以良性溝通,亦無重建婚姻之行為,揆諸以上事實,從社會一般人之常識判斷,兩造間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兩造分居究可歸責於誰,並非民法第1010條第2 項所定要件。

四、綜上所陳,原告以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訴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分別財產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