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125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指陳原判決以同向僅一車道,被上訴人不能駛入外側車道,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惟核其內容,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至就原判決違反何一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情事則未具體指摘,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已逾20日仍未依前揭第436條之25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