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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3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張靜女鄭佾瑩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135號

上訴人
聚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偕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96年11月6日所為96年度北小字第177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僅係:伊為中小企業,以誠信做生意,實因被上訴人張冠李戴混為一談,又因其人力有限,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往敘述經過內容,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惟其迄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狀中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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