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傳勝律師
- 被上訴人
- 富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1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春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春秋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16日會同上訴人與力通防水補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通公司)簽訂修漏工程合約,由力通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路○段1之6號14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屋頂之修漏工程。嗣系爭房屋屋頂復發生嚴重滲漏現象,力通公司未履行保固,被上訴人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另發包由總合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合公司)修繕。上訴人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惟拒絕支付其餘工程款6萬元,被上訴人在承商要求下先行墊付。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或重大修繕,其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上訴人竟於94年3月31日第15屆第5次會議,決議由上訴人補助2分之1,餘由住戶負擔,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而上訴人亦無另行決議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則上開修繕費用應全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先行墊付6萬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稱: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同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上訴人對有關公共基金應用,自應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而為執行。
㈡被上訴人所述頂樓修漏工程費用,春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87年住戶大會曾提案建議由管理委員會全數負擔,惟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授權上訴人研議。經上訴人第11屆第8次、第12屆第1次委員會聯席會決議:「仍維持原決議:『屋頂漏水翻修費用由頂樓房屋所有權人與管委會各半共同負擔』」。嗣於94年6月25日召開之9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有提案:「未由頂樓住戶占用之屋頂平台,其漏水修復費用應由管理委員會全額負擔」,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本大廈14樓頂樓平台防漏工程款以10萬元為基準,公共基金限定5萬元支付」。上訴人據此於94年12月間由公共基金項下支付工程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職務,並無不當。爰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謂原判決有下列違背法令情形:
㈠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18條第3項部分⑴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同條例第18條第3項:「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等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列決議事項:
①上訴人第11屆第8次及第12屆第1次委員會聯席會經春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87年住戶大會授權所為之決議:「屋頂漏水翻修費用由頂樓房屋所有權人與管委會各半共同負擔。」
②春秋大廈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本大廈14樓頂樓平台防漏工程款以10萬元為基準,公共基金限定5萬元支付。」
⑵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給付被上訴人半數費用5萬元,並無不合。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屋頂修漏費用6萬元及其利息,於法無據。
㈡關於民法第56條第2項部分
⑴民法第56條第2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係規範法人,上訴人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非屬社團或財團法人。原判決引用上開規定做為判決基礎,顯有錯誤。
⑵原判決未具體指出春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何種法令、何一章程,遽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係屬違法。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建築法第4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建築法第4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等規定,頂蓋之所有權屬於頂樓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春秋大廈1-6號頂樓,其就頂蓋部分如不施作防水層即無法使用,故本件漏水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春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判決認其決議無效,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被上訴人所修繕者並非公共管線:被上訴人主張之漏水原因為春秋大廈設置之水塔、水錶、公共管線老舊、破損,造成公共管線間漏水。然經原審傳訊證人蔡國政,其證稱公共管線並無漏水情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總合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記明被上訴人所修繕者並非公共管線部分,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修繕費用。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春秋大廈之頂樓。
㈡證人蔡國政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屋頂於94年間因防水材料老舊而滲水,滲水透過水泥致系爭房屋廁所上方水滴至天花板,漏水是雨水造成,若有防水層,雨水是進入不了水泥層,因房屋老舊且材質老化才造成雨水積在防水層往下滲漏,不是公共管線造成,因公共管線為明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7、68頁)。
㈢系爭房屋屋頂經總合公司施工(施工項目明細參見原審卷第60頁)後,由上訴人支付工程款5萬元(付款憑證及支票影本參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支付其餘工程款6萬元(統一發票影本參見原審卷第14頁)。
㈣94年3月31日上訴人第15屆第5次委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⒋本大廈1-6號14樓頂樓漏水擬重新施工。決議:同意施作並依據87年7月4日委員會議決議得請頂樓住戶先估價會知委員會比價,雙方同意合理價目,委員會補助2分之1經費,由住戶自行承辦。」(參見原審卷第15頁)
㈤94年6月25日春秋大廈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叁、住戶提案討論及裁決:五案由:未由頂樓住戶占用之屋頂平台,其漏水修復費用應由管委會全額負擔。說明: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屋頂平台之漏水修復費用應由頂樓住戶與管委會各負一半,形式上雖符合公寓條例之規定,但實質上既不公平,且不合理,似有違公序良俗之嫌,希望能惠以檢討修正。…決議:通過本大廈14樓頂樓平台防漏工程款以10萬元為基準,公基金限定5萬元支付。」(會議紀錄影本參見原審卷第23頁)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然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原判決命其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屋頂修漏費用6萬元及其利息,於法無據等語。然查:
⑴原判決並未否認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⑵原判決係認定春秋大廈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而認上訴人應全數負擔系爭房屋屋頂之修繕費用:原判決係認定: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②春秋大廈屋頂平台應屬共用部分,該共用部分因防水材質老化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上訴人應負修繕維護之責;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上訴人未盡修繕維護之責,春秋大廈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決議通過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漏工程款以10萬元為基準,公共基金限定支付5萬元,顯失公平,故該決議應屬無效。而春秋大廈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應認為無效,則原判決認上訴人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全數負擔系爭房屋屋頂之修繕費用,即除上訴人已支付5萬元外,應再支付被上訴人代墊之6萬元,並無不合。
⑶故原判決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非屬社團或財團法人,原判決引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做為判決基礎,顯有錯誤等語,然查:
⑴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為社團或財團法人。
⑵原判決係認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原判決認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等語,其前提在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違反該條例或住戶規約之法律效果,故原判決援用性質相同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原判決認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並認春秋大廈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且有顯失公平情形,應屬無效等情,即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建築法第4條規定,頂蓋之所有權屬於頂樓所有權人所有,原判決認頂蓋之漏水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然查:
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屋頂自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⑵原判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之規定,認春秋大廈屋頂平台應屬共用部分,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修繕者並非公共管線部分,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反法令,難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