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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翁昭蓉吳佳薇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天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律師
複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聲明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總則施行細則第15條、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第4條規定不當,而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參加旅行團至歐洲旅遊,回程時並透過上訴人購買上訴人總代理臺灣區票務之訴外人英國航空公司(下稱英航公司)之機票,預定搭乘英航公司編號BA325號之飛機由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經英國倫敦希斯洛機場轉機至泰國曼谷再轉機返回台北。詎英航公司該班次飛機於起飛前二日即取消航班,上訴人卻未即時通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等乘客,致被上訴人被迫夜宿於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且運送人英航公司因運送遲延等因素影響旅客權益,復又未能提供旅客等必要通訊、飲食、膳宿、急救藥品或其他交通工具等措施,使被上訴人等乘客於未接受供應飲食膳宿等條件之情形下被迫夜宿機場而身心受損,是依民用航空法、民法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英航公司理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食宿費用、通訊費用、因夜宿機場身體不適之醫療費用、延遲回國額外支出之保險費用等損失,及請假所扣之薪資損失、取消航班致無法使用所購買機票之損失與夜宿機場所受精神損失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9,950元,而上訴人係為英航公司臺灣區票務之總代理,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自應與英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950元。

二、上訴人則辯以:英航公司取消系爭班次班機係應屬因氣候因素影響飛航安全之「不可抗力」之因素,且英航公司曾協助被上訴人轉搭班機,然因無銜接之班機是以台達旅行社拒絕英航公司轉機之安排,英航公司並已盡其義務。又上訴人僅為英航公司之臺灣區「票務總代理」而非運送代理,依觀光發展條例第27條、民法103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代理權之範圍僅於販售英航公司之機票,且上訴人 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被上訴人之旅行代理業者即台達旅行社進行英航公司班機之機票之買賣業務,非直接以英航公司之名義為代理人而與台達旅行社成立運送契約,自不受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3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其餘共44名團員參加台達旅行社舉辦之旅遊遊程,於93年7月15日由台達旅行社代理該44名團員向上訴人購買英航公司機票44張。

㈡被上訴人等人原預定於93年8月4日搭乘英國航空編號BA325號航班客機於法國巴黎時間下午19點20分許經由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飛往英國倫敦希斯洛機場轉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917號班機飛往泰國曼谷,再由泰國曼谷轉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63 6號航次班機回台北,惟因93年8月3日當日倫敦希斯洛機場因雷雨關閉全面取消當日航班,93年8月4日仍無法全面有效恢復航班,英航公司取消被上訴人所預定搭乘之編號BA325 號班次之航班飛機。

五、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英航公司應賠償其損失,而上訴人應與英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應與英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該外國法人之董事,僅列名於營業廣告,而未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非同條所稱之行為人,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6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英航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無非係以上訴人公司網頁記載:「天文旅行社成立於民國69年8月,其主要業務是為下列航空公司台灣區總代理,處理及推廣航空公司業務... 英國航空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然上訴人是否應就英航公司履行運送契約部分負台灣區總代理人責任,仍應以上訴人實際所從事之法律行為而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設立之旅行業業者,其所營事業為「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可參(見上證1),而英航公司自香港飛往台北之航線於91年3月4日停飛,故英航公司委託上訴人公司在台代其銷售機票,亦有英航公司聲明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頁),足見上訴人僅為英航公司之票務總代理,而不及於運送代理行為,況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之旅行代理業者為法律行為,並非以英航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法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不應與英航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公司網頁廣告即認上訴人應與英航公司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民法施行法第15條適用,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運送關係所生之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9,833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合計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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