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30號
- 上訴人
- 天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柯莉娟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乙○○、戊○○各新台幣玖仟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由台達旅行社購買上訴人總代理臺灣區票務之訴外人英國航空公司(下稱英航公司)之機票,預定於民國93年8月4日搭乘英航公司編號BA0325號班次之飛機由法國巴黎經英國倫敦希斯洛機場轉機至泰國曼谷再轉機返回台北。詎該班次飛機業於起飛前數日即取消航班,上訴人未即時通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等乘客。另運送人英航公司因運送遲延等因素影響旅客權益,復又未能提供被上訴人滯留機場時所生為支出食宿與衛生等必要費用之損失,自應負擔營業過失責任,而上訴人既為英航公司之台灣區之總代理,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自應與英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3萬3,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取消飛航班次飛機之地點係在法國巴黎機場而非國內,是我國民法、民用航空法及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等法律及行政命令,並無產生域外法律適用之情形。
㈡英航公司乃因氣候因素影響飛航安全之「不可抗力」因素,而於93年8月4日下午14時29分許始取消系爭班次班機,且當日英航公司已履行運送契約第9條中所規定「轉機」之附隨義務,協助被上訴人轉搭班機,惟台達旅行社因無銜接之班機拒絕英航公司轉機之安排,是英航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㈢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於另有交易習慣時,免除運送人所需負之遲延賠償責任之規定,其中關於「交易習慣」規定,係指通行於國際航空運輸中之1929年華沙公約與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等形成之國際慣例及習慣法。退步言之,縱認英航公司對班機遲延需提供膳宿、通訊等服務,然依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第4條之規定,亦係以斟酌實際狀況及乘客需要等前提後始為之,是該「服務」並非上訴人之「附隨義務」。又提供前開規定「服務」仍須考量是否具「期待可能性」,英航公司當日提出第一次轉機安排時,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台達旅行社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滯留機場,卻又要求因取消航班須處理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班機大量乘客諸多問題之英航公司,為被上訴人安排膳宿、飲食等「服務」,顯不存在有「期待可能性」。
㈣上訴人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僅為英航公司之臺灣區「票務總代理」,且僅限於以「代售交通客票」為其處理事務之範圍,並依該條例規定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之旅行代理業者即台達旅行社締結英航公司班機機票之買賣業務,是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英航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又上訴人係依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合約範本中,對於「總代理」定有促銷航空公司服務之內容,而促銷英航交通客票及代收運費並取得佣金,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565 條所規定之居間,故上訴人自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
㈤被上訴人未具體舉證證明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法律基礎及其人格權受上訴人如何之侵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9,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如以2萬7,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5日透過台達旅行社向上訴人購買英航公司機票,原預定於93年8月4日搭乘英國航空編號BA325號航班客機,於法國巴黎時間下午19點20分許經由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飛往英國倫敦希斯洛機場轉機泰國曼谷,再由泰國曼谷轉機回台北,惟93年8月3日當日倫敦希斯洛機場因天候不佳取消當日航班,同年月4日仍無法全面有效恢復航班,英航公司遂取消原告所預定搭乘之編號BA325號班次之航班飛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英航公司違反義務,致被上訴人產生損害,因上訴人係英航公司在台灣之總代理,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與英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㈠英航公司對於班機之延誤,有無提供被上訴人膳宿、通訊等服務之義務?㈡上訴人出售英航公司機票之法律性質為何?其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上訴人是否應與英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未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非同條所稱之行為人(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設立之旅行業業者,其所營事業為「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可參,且上訴人就本件之票務處理,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之處理旅行業者台達旅行社為買賣機票之行為,此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解款單一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6頁),足見上訴人就本件並非以英航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英航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主要係以上訴人公司之網頁記載:「英國航空在台灣的總代理為天文旅行社」(見原審卷第123頁)之字句,及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有以英航公司之業務代表身份出面與被上訴人或台達旅行社交涉之情事為其依據,然查上訴人在本件僅係以自己之名義販售英航公司之機票,其網頁雖自稱「台灣總代理」,惟其於本件是否應就英航公司履行運送契約部分負台灣區總代理人責任,仍應以其具體所從事之法律行為定。至於英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關履行運送契約之相關爭議,係存在於英航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在無任何依據認定上訴人應與英航公司負連帶責任或負任何獨立責任,本院就該等爭點自亦無庸審酌。是本件並無民法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英航公司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民法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運送關係所生之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各9,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9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合計2,4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