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76號
- 上訴人
- 泰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鑫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宏宗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店小字第一四二九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判決逕行適用經濟部公告之「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本件爭議之法律適用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⑴經濟部公告之「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僅供業者訂定契約時作為參考依據,不應於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效力。
⑵本件兩造間於被上訴人送洗窗簾時,係成立民法承攬契約,然原判決並未探求當事人間締約真意,亦未說明何以不適用民法承攬契約規定,即逕適用經濟部公告之「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本件爭議之法律適用依據,判決不備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簽具之窗簾送洗同意書所記載定型化契約約款,置消費者於不可測知且非其所能控制之風險中而屬無效約款,與「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條規定內容不符,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⑴縱如原判決所言,本件應適用經濟部公告之「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然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送洗衣物時,已依「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條規定告知其因洗滌而可能毀損衣物,並記載於窗簾送洗同意書,上訴人實已盡說明義務,依法應可免除賠償責任。
⑵惟原判決卻以該同意書係上訴人事先印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雖未直接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上訴人之責任,但係要求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將置消費者於不可測知且非其所能控制之風險中為由,認該同意書記載之上開約款,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屬無效約款,上訴人自不能執該約款據為免責之依據云云,實乃置前揭「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於罔顧,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偏差,有違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未善盡闡明義務,即針對判定上訴人洗滌過程無過失之鑑定報告,逕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善盡注意義務,實屬突襲性裁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⑴原判決認台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消費者服務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並未詳細記載鑑定之方法與過程,其認定縮水係因製造商生產不穩定之窗簾布料所致,破損則係覆膜加工布料因使用年限自然耗損所致,但均未表明認定之依據,且由該鑑定報告亦無法認定上訴人公司員工於洗滌系爭窗簾時處理過程中並無人為之不當疏失等情形,是該鑑定報告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得免責云云。
⑵惟查,關於前揭鑑定報告,原法院事先並未要求鑑定人須表明認定依據或說明範圍,事後又未予上訴人辯論、補充或傳喚鑑定人就鑑定報告不足之處說明或另送其他單位鑑定之機會,即逕認定該鑑定報告內容有瑕疵,從而形成對上訴人不利之心證,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對上訴人為突襲性裁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定系爭「同意書」性質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責任免除,違反定型化契約之公平正義原則,顯屬混淆法律體系,認事用法不當,實則上訴人如有故意過失,仍無法持「同意書」免除責任:
⑴緣九十六年十月九日邀請國內具有指標性之洗衣業者如上訴人、隴西乾洗、凱麗乾洗、台灣洗衣工會及洗衣發展研究協會等業者,召開經濟部「九十六年度消費者保護宣導計畫」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情形,並實地查訪上訴人,查核委員包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北市政府」、「桃園縣政府」及「經濟部商業司」,會後經濟部並發函將查核意見送交給各單位,參考或比照辦理。
⑵經查,細繹會後經濟部將查核意見送交給各單位參考或比照辦理函隨文所檢附之附件[查核委員意見]㈢所載「受理申訴案件中,經常因衣物送洗後發生毛質變硬、縮水、皺摺等問題而產生爭議,建議受查核公司可比照消費者送洗窗簾時需簽立同意書之方式,將衣物洗滌後可能發生之狀況詳細說明於同意書上,並請消費者簽名,以杜爭執」等語,可徵經濟部查核結果認為上訴人提供給消費者簽立同意書方式,是可杜絕爭議之妥當方式,並主動以經濟部名義函請其他洗衣業者及各地區消保官參考或比照辦理,可宣導廠商比照辦理之作業模式。詎料,原判決卻評價上開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無效,令上訴人無所適從。實則原判決係因將上訴人上開同意書「說明義務」之履行,資訊充分告知行為,錯誤定性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中限制消費者權利之不公平條款,遽而評價無效,原判決實混淆法律體系,應予廢棄。
⑶再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同意書僅是『資訊公開』行為,‧‧‧,被上訴人礙難接受,按諸同意書上所使用之文字表示,形式上雖看似表明送洗之窗簾可能產生之結果,但被上訴人當時係依上訴人之要求填製且當時門市人員並同時告知乾洗無縮水之可能」云云,細閱上開被上訴人之說明,足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同意書係表明送洗之窗簾可能產生之結束,惟僅以「當時門市人員並同時告知乾洗無縮水之可能」置辯,從而窺之兩造對於本件之爭執,並非同意書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有關故意及重大過失之免除無效之爭議,而是被上訴人所辯稱「當時門市人員並同時告知乾洗無縮水之可能」是否屬實,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違反經濟部所頒定「定型化契約」之風險告知義務。準此,原判決遽認同意書係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責任免除,顯有誤會。
⑷申言之,所謂「責任免除」係指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致使系爭窗簾遭受毀損之損害,利用同意書之方式免除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責任或將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限縮,如有此種情形者方屬於定型化契約所限制具有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而屬無效;惟細譯同意書內容並非免除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如上訴人於洗滌過程中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者,亦無法執該「同意書」之內容主張免責。準此,原判決遽以為同意書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為無效,顯於法相違。
⑸又查同意書分別有四個條文,從其條文內容字義解釋,均屬上訴人藉由同意書之簽署,使被上訴人知悉系爭窗簾之材質送洗後可能產生之風險,其內容並非對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責任加以免除,從而並無被上訴人所辯稱「否則豈不變相被上訴人拋棄權利」之情形,被上訴人之顧忌根本不存在。準此,如本件經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窗簾縮水現象,為系爭窗簾本身材質所致,非上訴人過失所引起,則上訴人既已明確告知消費者,自不得認為上訴人有違反告知義務,而消費者消費時既已明確知悉消費結果,卻仍同意予以消費,此責任自難苛由上訴人負擔。
㈤消保法第七條係規範「加害給付」,「商品本身自體損害」不包括在內,被上訴人請求權依據顯非法律所准,足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違背法令:
⑴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判決略稱「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費者保護法予以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等語,足證消保法第七條之規範保護之對象尚不包括「商品自體損害」,且另參大法官王澤鑑教授之論述亦認為「本文認為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商品製造者責任的保護客體,應做限制解釋,指財產權而言,不及於所謂商品自體傷害等經濟上損失」等語(請參大法官王澤鑑所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八冊第二六九頁以下」),由此可見消保法第七條所保護範圍之財產,不包括具有瑕疵商品本身之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有關商品自體損害應依契約關係加以請求,而無消保法第七條之適用。
⑵準此,原判決遽以消保法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判決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錯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作為被上訴人請求權依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是以,本件應審酌係上訴人提供洗窗簾服務是否有過失,有無契約債務不履行之適用,而非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是以原法院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依據為消保法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⑶再查,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所受之損害,非商品自體損害,惟細繹被上訴人稱「蓋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因窗簾自身之商品瑕疵而要求上訴人負擔商品製造人責任,而係因上訴人提供服務未具消保法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財產」等語,而上開被上訴人所稱「致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財產」,該財產核其性質仍屬商品本身即窗簾本身之損害,係屬「商品自體損害」,實臻明確。
⑷綜上,原判決引用消保法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規定,判決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錯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作為被上訴人請求權依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以廢棄。被上訴人另引用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補充說明消保法第七條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本件不適用消保法第七條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之論述實屬無稽,委不足採。
㈥本件上訴人在洗滌過程並無故意、過失,且已盡交易上告知義務,原審仍苛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無異宣示洗衣業者往後應拒絕窗簾送洗:
⑴本件上訴人洗滌過程無故意或過失,有台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可稽。另上訴人針對本件之洗滌行為,亦再請台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補充說明,彰彰甚明。本件系爭窗簾之縮水現象係由於窗簾本身材質所致,上訴人在洗滌過程中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亦已於被上訴人同意送洗前,具體告知風險,從而上訴人自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⑵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是洗衣公會會員從而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失之枉斷。蓋評價鑑定報告之證明力為何,應以鑑定報告是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與其他事證一併判斷證據證明力,而非以上訴人加入公會為斷;又上訴人是否加入公會與上訴人對於公會鑑定報告是否有影響力,仍應以具體事證判斷,以釐上訴人對於鑑定報告是否有影響力而影響鑑定之結果,斷不得泛以上訴人加入洗衣公會,即認洗衣公會鑑定報告不可採信,如此論理方式顯失牽強,於法相違。
⑶再者,參台北市洗商業衣同業公會補充說明,已詳列鑑定結果之理由,而公會對於鑑定之方法及鑑定之程序有鉅細靡遺的說明,對於鑑定之結果若無違背經驗常理或科學專業者,該鑑定結果足堪採信,殆難以該公會上訴人有參加,就枉予率斷鑑定結果不足採信。
㈦本件為製造者標示不清所造成之瑕疵,卻要求洗衣業者承擔損失,實已造成上訴人困擾,關於窗簾損害之件數及金額,同意損害窗簾以二件計算,損害金額以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計算。原審鑑定機關係經兩造合意決定,對鑑定機關鑑定報告書無意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補充說明函影本一份、經濟部函及查核紀錄影本一份及平面媒體報導資料十四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逕行適用經濟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⑴按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可知,本條係為免消費者立於契約上不公平之地位所為之社會立法,故無論雙方契約係依業者之定型化契約或係上訴人所稱之承攬契約,均有上開經濟部公告之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從而,原判決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
⑵次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依經濟部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主張其已盡送洗衣物前告知之義務且未提出屬於該公司之洗衣契約,更於原審未提任何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惟今上訴人卻反昧於原已同意之契約關係主張應適用民法承攬契約,進而牽強主張原判決逕行適用經濟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顯有違背法令,見解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已簽名同意之送洗同意書無效,違背論理法則,顯已過度擴張解釋論理法則:
⑴觀諸經濟部商業司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條之立法說明,該條旨在說明顧客對於送洗衣物特殊污漬、裂縫、鈕扣鬆動或其他因洗滌而可能毀損衣物之情形,應較有機會檢查或知悉,故其怠於檢查或告知洗衣業者時,應認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但非指業者可以一紙事先同意書即免除一切責任,否則民法二百二十二條「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
⑵經查,上訴人逕自反面解釋「洗衣業者若已告知同條第一項情事時.得免除賠償責任」云云,實已逾越所謂論理法則之意旨,上訴人逕自以不合當然推理之結果,強詞主張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已簽名同意之送洗同意書無效,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顯係適用法令錯誤:查有關小額訴訟準用通常訴訟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係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惟上訴人所主張違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並不在準用之列,是上訴人執以主張原判決違背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顯有謬誤。
㈣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逕行認定鑑定報告內容有瑕疵且未予上訴人辯論機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闡明義務,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顯屬無理: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此乃因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法院僅得依據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其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之基礎.而關於當事人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除有訴之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等情形者外,自應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
⑵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就其洗滌系爭窗簾之處理過程中有無人為之不當疏失及其服務提供是否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均未提出得讓原法院合理參採之證明以供審酌,原法院依上訴人聲明之範圍及其所提供之訴訟資料為心證之判斷,依前開辯論主義之原則,並無不當。
⑶上訴人指稱鑑定報告係經原法院選任及同意亦屬有誤,查鑑定報告係上訴人提出聲請,並非由原法院指定,鑑定報告僅係表明應證事項具有證據力之一,但並非案件之所有過失判斷,僅得依此鑑定報告為斷,法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妄加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闡明義務,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誠屬有誤。
㈤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屬「商品本身自體損害」並非消保法所保護範圍之財產,而無消保法第七條之適用,進而認定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其論述內容實與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並不相符:按本事件係因上訴人所提供之「洗衣服務」造成被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而生,此與上訴人所提消保法商品責任不包括具有瑕疵商品本身之損害及其他經濟損失有何關係,實令人費解,蓋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因窗簾自身之商品瑕疵而要求上訴人負擔商品製造人之責任,而係因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未具消保法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財產,是故上訴人圖以似是而非之論理過程倒果為因,藉以混淆本件之事實,從而免除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之意甚明。
㈥上訴人逕自認為本件對送洗之窗簾採「乾洗」洗滌乃必然發生同樣之結果,且此一服務後所產生之結果係「不可抗力必然結果或危險」云云,實與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不符,並悖於消費者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⑴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乾洗方式並無異議固屬事實.惟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即可預期上訴人會將窗簾洗滌後嚴重縮水至毀損程度,且果若一般消費大眾於送洗前均知悉送洗衣物會縮水嚴重至無法回復程度,是否還會將衣物送洗,此事理不辯自明,是上訴人逕以本件窗簾縮水是不可抗力之必然結果或危險之論述,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有違常理。
⑵再查,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一項第二款規定,一般消費者或許會合理預期些許縮水是有可能的,但絕不可能將「嚴重縮水」之結果認為是屬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範圍內,從而,本件之結果斷非上訴人所陳,屬「不可抗力必然結果或危險」,上訴人逕下結論,誠屬一廂情願之說法。
⑶末查,上訴人以洗衣公會之事故衣物分析報告,論據自身並無故意或過失,顯有未當,按如前所述,鑑定報告(即事故衣物分析報告)僅係表明應證事項具有證據力之一,但並非案件之所有過失判斷,僅得依此鑑定報告為斷,且以被上訴人所送洗之窗廉嚴重縮水至無法回復程度,仍可妄言並無過失,誠屬牽強。
⑷上訴人一直以洗衣公會鑑定結果作為其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果係如此將加重消費者之負擔,且與一般消費者交易習慣不符亦有疑義:
①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採用乾洗之洗滌方式原無異議,此乃被上訴人認鑑定無必要之原因,且鑑定結果亦僅會模糊本案之爭點。蓋被上訴人提出訴訟之原因並不在於爭執上訴人之洗滌方式,而是在上訴人並未明確詳盡告知洗滌之風險,導致被上訴人窗簾嚴重縮水至無法回復原狀程度,且又因簽署上訴人所制定之同意書,而必須自負所有後果。
②若依洗衣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乾洗處理是正確選擇,進而將上訴人洗滌被上訴人窗簾之嚴重縮水無法回復原有功能之結果予以合理認定,無須負責,則日後消費者每次要送洗衣物,是否須先自行送鑑定才能送洗,以免遭受不測之風險?事實上,消費者不可能先送鑑定才送洗衣物,此行為並不符合一般之交易習慣,且消費者如果因事前不送鑑定,僅根據洗衣廠商的專業意見洗滌,出了問題廠商卻又可以一紙同意書規避責任,試問洗衣廠商根本無須具備任何服務之專業,反倒是消費者須具備更多洗滌衣物之專業,豈不將責任本末倒置。
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窗簾並無嚴重縮水,僅兩副發生縮水,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即與隆美窗簾訂作窗簾,挾媒體惡意敲詐,行為不單純等云云,悖於事實且有違背法令故意延滯訴訟之情形:
⑴查本件窗簾是否嚴重縮水,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當庭展示窗簾已毀損至無法使用之程度,也為原法院所確認,若有疑問可向原法院查證,且十二副窗簾均有此狀況,被上訴人當時與上訴人當庭協商僅就兩種不同型式之窗簾分別展示受損程受,故僅展示兩副,也僅於訴狀中略述此兩副窗簾之受損事實。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將全部窗簾送洗,第一批十二月十日先行送回後即發生嚴重縮水情況,惟上訴人一直辯稱係因未燙平而主動要求重洗,後續被上訴人領回剩餘部分,上訴人卻又說係被上訴人安裝有誤,嗣經上訴人之門市人員到府查看,證實確為縮水,遲至十二月二十二日才願派員出面協調,故被上訴人訂購窗簾是在上訴人已經第二次確認縮水之後即行訂製,又因被上訴人住家為大牆面透明玻璃採光,若一日無窗簾則一日無隱私可言,且於整個洗滌完後發現縮水過程,上訴人均謊話連篇,無協商誠意,從而,被上訴人實難期待上訴人會有何種善意之作法,甚若依上訴人所為之推論,被上訴人是否須待本案訴訟確定,方得裝置窗簾。
⑶再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挾媒體惡意敲詐,實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陳消保官柏菁處和解過程中,陳消保官對上訴人之態度也不以為然,當場即告知將聯絡相關媒體前來報導,非被上訴人主動聯繫;此外被上訴人請求的是隆美窗簾的特價品,且本案洗衣費為三千三百九十一元,依經濟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事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送洗衣物發生毀損者,洗衣業者應賠償其減損之價值,減損之數額依當事人合意,不能合意者,依下列規定定其賠償數額:三、送洗衣物無洗滌標示而洗衣業者未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定其洗滌方式致送洗衣物毀損者,其賠償數額以不逾洗衣價之十倍為限,其因其他過失致生毀損者,亦同。」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請求重置價格並無不合理。
⑷末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今以一些原審即已審酌甚至上訴人原已同意之事實於本審提出,顯係為延滯訴訟,有違小額訴訟簡速性之原則。
㈧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微薄,惟判決結果涉及交易秩序之建立,影響企業經營者經營意願,阻礙商品交易之可能云云,顯示上訴人完全罔顧經濟上弱勢消費者之權益,毫無企業責任可言:
⑴本件被上訴人於送洗時從原先門市人員告知乾洗無縮水之可能,洗後空言係因未燙平而非縮水,至後來以一紙同意書卸責,完全毫無誠信可言,甚至誇言尊重「消費者永遠是對的」之經營理念,顯見經營者之心態。
⑵衡諸現實社會消費現況,一般經濟上處於弱勢之消費者遇有權益些微受損情事,往往不願特意輕啟事端,反是一些企業不思以更負責之態度提升自身之服務水準,寧願花錢與消費者進行曠日廢時金額微薄之訴訟,此種企業經營心態昭然若揭,遑論建立良好之交易秩序,故上訴人認為本件之判決結果會嚴重影響交易秩序之建立、企業經營者經營意願、阻礙商品交易及造成消費者投機,顯係片面虛偽之詞。
㈨上訴人主張同意書僅是「資訊公開」行為,非屬被上訴人所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責任免除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被上訴人礙難接受:
⑴按諸同意書上所使用之文字表示,形式上看似雖表明送洗之窗簾可能產生之結果,但當時門市人員告知乾洗無縮水之可能,故被上訴人即不疑有他配合店家勾選及簽名,且縱認被上訴人同意勾選之項目,亦不可逕解為被上訴人明確知悉消費之結果(即嚴重縮水之結果),否則豈不變相要求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準此,上訴人雖辯稱同意書僅是「資訊公開」行為,不具將上訴人責任免除之效果,但實質上卻使消費者產生權利拋棄之法律效果。
⑵同意書上的打勾、打圈,是上訴人門市人員丙○○所書寫,其表示乾洗一定不會縮水,但因同意書是公司所規定,所以要求被上訴人簽名,簽完名後,丙○○就在同意書上打勾、劃線、打圈作記號。當時丙○○表示乾洗比較不會有問題,但費用比較貴,被上訴人詢問其配偶,其配偶要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至於同意書上記載「水」、「退色」、「乾洗」之文字並用筆打圈,並非被上訴人記載,印象中係被上訴人於同意書簽字後,丙○○於同意書上記載文字等記號。被上訴人並不清楚送洗窗簾的材質、品牌,故並未向丙○○說明。
㈩被上訴人爭執的重點在風險預告之部分,關於窗簾損害之件數及金額,同意損害窗簾以二件計算,損害金額以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計算。原審鑑定機關係經兩造合意決定,對鑑定機關鑑定報告書無意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條文及說明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丙○○、丁○○。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以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之一:㈠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十二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簽具之窗簾送洗同意書所記載定型化契約約款為責任免除約款,置消費者於不可測知且非其所能控制之風險中而屬無效約款,與「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部分」第二條規定內容不符,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未善盡闡明義務,即針對判定上訴人洗滌過程無過失之鑑定報告,逕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善盡注意義務,實屬突襲性裁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適用經濟部公告之「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本件爭議之法律適用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被上訴人就「商品本身自體損害」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違背法令。就上揭第二項上訴理由而論,原判決以鑑定報告雖認定縮水係因製造商生產不穩定之窗簾布料所致,破損則係覆膜加工布料因使用年限自然耗損所致,但均未表明認定之依據,且由該鑑定報告亦無法認定上訴人公司員工於洗滌系爭窗簾時處理過程中並無人為之不當疏失等情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之服務合於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其對於系爭窗簾所致之破損及回縮無任何過失,故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就上揭鑑定報告之內容聲明作為證據,尚有不完足之處,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但實際上原法院並未行使此項闡明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當然違背法令,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程序上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將窗簾送洗,上訴人門市人員丙○○告知乾洗洗淨程度較差,但無縮水之可能,被上訴人遂決定採乾洗方式,然乾洗結果窗簾縮水已毀損無法使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請求上訴人賠償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及法定利息;㈡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其上記載「通常窗簾在製作過程並未做好完善之預縮處理,經洗滌攪拌會產生回縮現象」等字樣,形式上已告知縮水風險,實際上卻係告知不會縮水,同意書形同變相要求被上訴人拋棄權利,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本件窗簾洗滌欠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不能以同意書免責;㈢被上訴人對於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書並無意見,原判決依自由心證未採納鑑定報告,並無違背闡明義務,且縱依鑑定報告認窗簾縮水屬窗簾製造廠商之疏失,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負責;㈣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條之立法說明.旨在說明顧客對於送洗衣物特殊污漬、裂縫、鈕扣鬆動或其他因洗滌而可能毀損衣物之情形,應較有機會檢查或知悉,故其怠於檢查或告知洗衣業者時,應認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但非指業者可以一紙事先同意書免除一切責任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將窗簾送洗時,上訴人門市人員丙○○並未告知乾洗無縮水之可能,而係告知通常窗簾在製作過程並未做好完善之預縮處理,經洗滌攪拌會產生回縮現象,且被上訴人有簽具同意書,已知悉相關風險,上訴人已善盡告知義務,就此風險之發生不應負責;㈡原判決未善盡闡明義務,即針對判定上訴人洗滌過程無過失之鑑定報告,逕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善盡注意義務,實屬突襲性裁判,且上訴人對於窗簾之縮水毀損係窗簾材質問題,並非洗滌問題已無爭執,足見上訴人已善盡注意義務,就本件窗簾毀損不應負責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窗簾損害之件數及金額,同意損害窗簾以二件計算,損害金額以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計算;㈡原審鑑定機關係經兩造合意決定,對鑑定機關鑑定報告書無意見。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上訴人洗滌系爭窗簾時,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是否應與窗簾製造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門市人員丙○○於被上訴人簽具系爭同意書時,有無違反風險告知之說明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依被上訴人已表示無意見之鑑定報告內容,證明窗簾毀損原因係窗簾材質問題,被上訴人之洗滌已善盡注意義務,且窗簾製造者不明,被上訴人就此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未能就鑑定報告內容敘明或補充,而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提出台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之補充說明(參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但書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對鑑定機關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窗簾之縮水毀損係因窗簾材質問題,並非因洗滌問題,於訴訟後階段已不再爭執,自難認定上訴人就窗簾洗滌過程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㈡再按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文義解釋,消費者欲依上述規定對企業經營者或商品製造人主張權利時,應先就商品或服務是否確為其所主張之對象所製造或提供為證明。經查,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縱依鑑定報告認定窗簾縮水屬窗簾製造者預縮處理未完善等疏失,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上訴人仍應連帶負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當時有無與高小姐說窗簾的材質、品牌?)沒有,當時是前屋主留下來的物品,我們為了省錢,認為這些物品還可以使用,就想送洗後繼續使用。當時我們也不清楚窗簾的材質及品牌,也沒有告訴高小姐窗簾的材質及品牌,當時我認為他們比較專業應該可以自行分辨。」(參本院卷第一六四頁),顯見被上訴人並不清楚系爭窗簾係何人製造,無法證明係由「企業經營者」所製造,上訴人自無從就窗簾之製造問題,與不明之窗簾製造者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連帶負責。
六、被上訴人簽具之系爭同意書所記載定型化契約約款,並非責任免除約款;上訴人門市人員丙○○已善盡告知本件窗簾洗滌可能縮水等風險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洗衣業者於收受送洗衣物時,發現衣物有特殊污漬、裂縫、鈕扣鬆動或其他因洗滌而可能毀損衣物之情形者,應即告知顧客,並記載於洗衣憑單或其他收據。洗衣又者發現送洗衣物內有貨幣或其他物品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並返還之。」。經查,被上訴人簽具之窗簾送洗同意書內容,記載「通常窗簾在製作過程並未做好完善之預縮處理,經洗滌攪拌會產生回縮現象」等字樣,係依前揭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就可能毀損之情形為書面告知,自難認係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責任免除之約款,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保法第十二條所規定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無效約款,合先敘明。
㈡復按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先生是否有聽到你與高小姐的談話內容?)我不太記得,但後來高小姐表示乾洗比較不會有問題,但費用比較貴,我就走到門外去問我先生,我先生要我自己決定。」(參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而證人丙○○同日證稱:「(問:你在同意書上記載『水』、『退色』、『乾洗』之文字,是何用意?)是告訴消費者洗窗簾的風險,『水』是代表縮水、『退色』也是表示窗簾會退色、『乾洗』是表示被上訴人要求乾洗的意思。」(參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被上訴人配偶即證人丁○○同日證稱:「(問:被上訴人簽同意書時,你有無在場?)沒有。我甚至不知道有簽同意書,是在消保官那裡,才第一次看到。‧‧‧。」(參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足見上訴人門市人員丙○○已依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告知被上訴人洗滌本件窗簾可能縮水、退色等風險,及水洗之風險高於乾洗等事項,並由被上訴人簽具窗簾洗滌同意書,從而既有上揭相關人證及物證,證明上訴人門市人員丙○○已善盡說明義務,充分告知風險,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即已依消保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證明具有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並未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無須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窗簾之洗滌,已善盡注意義務及說明義務,所提供之服務具有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因窗簾縮水風險之發生,即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