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84號
- 上訴人
- 邑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庭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11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9,6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通安大廈謝國城主任委員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6日批示,由被告承包該社區「社區監視錄影設備一批」裝設工程,價格為55,000元,其中需更改裝置星光級EX-view低照度攝影機2台,其餘材料需再增加金額4,000元,由債務人乙○○同意負擔。該工程於95年4月16日施工完畢即請通安大廈管理員陶先生及被告公司會計小姐負責驗收,原告於95年5月11日領取前往收取貨款,領到面額55,000元,發票日為95年5月11日之支票1紙,原告並將該支票存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永豐銀行)汐止分行提出票據交換,此有原告於永豐銀行汐止分行乙存帳號影本及代收支票明細表可稽,足證上開工程款項確由謝國城主任委員支付。又乙○○於庭上稱原告當時急需用錢而由被告先行給付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依報價單2上所載及被告指示前往台北市○○○路○段18巷7-5號1樓及地下1樓,安裝紅外線攝影機4台、數位式錄放影機1台,並更換線路、管線材,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及工資,爰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云云。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院書記官 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