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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曾啟謀

  • 當事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皇喬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15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興竹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皇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被告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皇喬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皇喬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以工程協辦契約條款第26條第4 項後段約定「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時,甲(即原告)乙(即被告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工程協辦契約條款3份(見本院第18至34頁、第41至54頁、 第62至78頁)附卷足稽,茲依系爭工程協辦契約條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郁湜,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興竹,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96年5月24日輔人字第096004337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憑,並經其於96年7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 有原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97頁)附卷足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其與被告永昇公司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永昇公司依系爭工程協辦契約條款第29條第5 項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29,380,221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至8頁)在卷可憑;嗣於96年8月8日具狀追加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前開金額等語,此有原告民事追加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附卷足考;再於本院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擴張聲明將前開金額追加為41,454,210元等語,此有原告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頁)在卷可參。究之原告主張被告皇喬公司為被告永 昇公司系爭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未幾即追加被告皇喬公司為當事人等情,其所為追加尚不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至原告變更請求金額之舉,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其與被告永昇公司簽訂委外僱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協辦契約條款為其附件)3份,約定 將「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西區○○○段開發工程93-04-20-N」、「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西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93-03-01-A」、「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93-06-42-F」等3項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永昇公司承攬 ,工程總價為221,634,263元,被告永昇公司並邀同被告皇 喬公司擔任系爭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永昇公司於94年11月間資金週轉困難,無法如期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致系爭工程進度屢有延宕,為免工程逾期遭業主罰款,其遂同意先行代被告永昇公司墊款以支付下包工程款;渠被告永昇公司自95年5月間起中輟施工而未再進場,窘之所定系爭 工程完工期限將屆,其方於95年6月6日依系爭工程協辦契約條款第29條約定,發函終止與被告永昇公司間系爭工程上述所有契約,復催告被告皇喬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考諸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永昇公司之事由致其終止,被告皇喬公司為系爭契約債務連帶保證人,兼以其另行雇工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263,088,473元費用,扣除原應給付被告永昇 公司承攬報酬221,634,263元,受有差額41,454,210元損害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永春郵局第675號、第671號即受有差額41,454,210元損害,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昇公司、皇喬公司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永昇公司雖未提出書狀,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就其違約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認同原告所為主張及聲明;至就被告皇喬公司應負契約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係其未經被告皇喬公司授權或同意,偽蓋被告皇喬公司託管之公司與負責人印鑑章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等語。 三、被告皇喬公司則以:其為委託被告永昇公司代為投標系爭工程,方將公司與負責人印鑑章交付被告永昇公司,孰料被告永昇公司竟以其名義偽蓋前開印鑑章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其既從未與原告合意就系爭契約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未予確實對保,難以責求其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且其於查知上情後,旋發函向原告表明被告永昇公司無權代理連帶保證事宜,原告得悉卻訴請賠償,有違誠信原則;參之付款方式屬契約重要內容,若欲變更本應經契約當事人同意,惟原告與被告永昇公司為免工程逾期遭業主罰款,而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另改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系爭工程報酬,實已構成契約更改,應經其同意方對其生效,原告與被告永昇公司既擅為契約更改,自不得請求其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與被告永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永昇公司承攬,工程總價為221,634,263元,復以系爭 工程協辦契約條款第29條第2項第11款、第5項分別約定「如乙方(即被告永昇公司)有下列違約行為或任何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經甲方(即原告)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至甲方滿意為止…,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時,甲方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及其員工工作能力薄弱、不勝任、不誠實或不合作、不聽從甲方之指示工作者。」、「依第2項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 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負擔。甲方在本契約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之應得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協辦契約條款3份 (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52至54頁、第76至77頁)為證,且被告永昇公司、皇喬公司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永昇公司自95年5月間起中輟施工而未再進場,嗣原告 於95年6月6日依系爭工程協辦契約條款第29條之約定終止契約關係,復催告系爭契約所載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皇喬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後,收回系爭工程自行辦理,另行雇工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263,088,473元費用,扣除原應給付被告永 昇公司工程總價221,634,263元報酬,受有差額41,454,210 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永春郵局第675 號、第671 號、第67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80至83 頁、第84至87頁、第88至91頁)為證,且為被告永昇公司、皇喬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㈡兩造同意原告所為聲明主張部分: 被告永昇公司擅自停工不進場施作,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進度延宕,雖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仍未依約履行,原告遂依系爭工程協辦契約條款第29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另行雇工施作系爭工程支出263,088,473元費用, 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協辦契約條款第29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 永昇公司賠償前開費用與被告原定可得報酬間差額41,454,210元損害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原告起訴另請求被告皇喬公司與被告永昇公司就前開差額損害負連帶給付責任,但為被告皇喬公司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皇喬公司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同意被告永昇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下包廠商系爭工程報酬,是否屬於契約更改,而使被告皇喬公司得以據此拒負擔連帶保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暨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皇喬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 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皇喬公司既不爭執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所附印文出自其公司與負責人印鑑章蓋印之事實,自須就其所為係遭他人逾越授權範圍偽蓋之抗辯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契約為真正,肯認上載連帶保證內 容之真實。查被告皇喬公司雖以證人即被告永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述被告皇喬公司未曾同意約定連帶保證之詞為證,抗辯其未與原告合意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惟觀之證人乙○○原先於本院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甲○○先生把大小章交給陳小姐是做什麼用?)就是辦理本件的連帶保證,10年來我們公司跟他們公司作工程的時候都是互相連帶保證。」等語,後於本院97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方改稱:「(問:簽署連帶保證人有無經過被告皇喬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當時公司小姐打電話給我,我告訴她要她先辦一半,我之後再告訴被告皇喬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我說一起辦的意思是把連帶保證人及得標的印章一起蓋了。」、「(問:事後有無向被告皇喬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告知連帶保證人的事情?)因為當初我在臺中工地很忙,事後忘記告訴被告皇喬公司甲○○先生。」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第303頁背面 )在卷可稽,其所為前後證述不一,顯非無疑。復佐以被告皇喬公司自承其與被告永昇公司向有合作投標情誼,證人乙○○係為被告永昇公司法定代理人,復就本件有無連帶保證約定之情具有日後商業交易往來利益,所述難免迴護被告皇喬公司,難以遽信。至被告皇喬公司空言泛述其與被告永昇公司間內部權利義務關係,執以辯稱不曾預悉連帶保證約定,核與證人即原告承辦職員蕭鳳儀證詞內容(見本院卷第304至306頁)不符,悖於事實,尚難秉之即可率論被告皇喬公司有無合意成立連帶保證約定,無從動搖本院依法推定所形成之心證,被告所辯洵不可採。此外,被告皇喬公司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抗辯情詞當無足信,是原告主張被告皇喬公司係系爭契約債務連帶保證人等語應堪認定。 ⒉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工程協辦契約條款第17 條關於 連帶保證人義務約定「本工程如有左列情形之一,乙方(即被告永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皇喬公司)於接獲甲方(即原告)通知後,應立即承擔或履行乙方於本工程及本契約中應有之責任與義務:…乙方因工作能力薄弱,發生重大勞資糾紛、財務週轉困難、破產倒閉等重大事由,經甲方認定無法繼續履行本工程時,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同意概括承受及完全履行本契約內原屬乙方應完成之工作與債務,並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第48頁、第70頁)在卷足參,則就兩造以被告皇喬公司為被告永昇公司所負系爭契約債務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認定,本院所憑論斷業如前述,依約被告皇喬公司應負擔被告永昇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一切責任,當亦包含因可歸責於被告永昇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契約遭終止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皇喬公司就前開差額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同意被告永昇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下包廠商系爭工程報酬,非屬契約更改,被告皇喬公司不得據此拒負擔連帶保證之責: ⒈按所謂「監督付款」,並非法律規定之專有名詞,而係工程實務界所慣用之名稱,其產生緣由多見於業主於營造廠商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時,為確保營造廠商所找來之下游承包商願繼續進場完成工作,業主遂出面承諾,願將原預定給付營造廠商之工程款,或將來營造廠商暨下游承包商繼續施工可得請領之款項,藉由監督給付方式,在業主監督下,營造廠商領款後直接交給下游承包商,以此確保營造廠商對下游承包商之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實務上常見之監督付款方式,或有業主開立票據交付予營造廠商,同時由營造廠商將票據背書後轉讓下游承包廠商;或有以縮短給付方式,由業主直接將營造廠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經會算審核後,逕向下游承包廠商付款。約定型態不勝枚舉,惟可確定者,監督付款為一種縮短給付工程款之流程,即其係契約當事人一方,指示他方匯款或轉帳予第三人,惟第三人並未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屬於學說上所謂「指示給付關係」,契約當事人既未變更,核與民法所定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意義有別,且無成立新債務及使舊債務消滅等變更債之同一性情形,從屬於債務人之擔保,自不因監督付款方式而消滅。 ⒉經查,系爭工程施作中,因被告永昇公司無法如期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原告為免延宕乃同意代被告永昇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永昇公司間達成監督付款約定,應認其等同意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無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使系爭契約原有債務消滅或變更契約主體為第三人下包廠商之意。考之上述付款方式,係由原告支付被告永昇公司、接由被告永昇公司支付下包廠商之原定模式,改由原告直接支付款項與下包廠商,以確保下包廠商繼續進場施作之意願,原告仍係基於原承攬法律關係給付工程款與被告永昇公司;亦即,原告清償之對象仍係被告永昇公司,僅係透過指示給付關係,將款項直接給付下包廠商,實為縮短付款之流程甚明,非同於由被告永昇公司將其工程款債權讓與下包廠商之情形,核與系爭契約主文第6條關於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自開工之日起,每月底 前估驗乙次,經監造單位核章後,按估驗金額給付95%工程 款,控管上限不得超出業主給付甲方(即原告)預付款額度80%,餘5%為保留款…」尚無抵觸,此有系爭契約主文影本 (見本院卷第13頁、第36頁、第67頁)附卷可憑。參以實務上工程案件改採監督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承攬人將定作人撥付之工程款挪為他用,導致下包廠商無法取得工程款而拒絕繼續施作所設,並不具有變更原舊債務為新債務之意欲。被告皇喬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永昇公司間有契約更改之意思存在,則原告與被告永昇公司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既未變更其同一性,自無須經連帶保證人同意方得為監督付款約定。準此,原告與被告永昇公司間有關監督付款約定,雖未經被告皇喬公司同意,然該約定既未致生兩造間契約變更情事,被告皇喬公司尚不得僅以監督付款為由,拒負其依約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皇喬公司係系爭契約債務連帶保證人,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永昇公司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另行雇工施作,受有前開差額41,454,210元,自得責求被告永昇公司、被告皇喬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協辦契約條款第17條、第29條第5項約定之法律 關係約定,請求被告永昇公司、皇喬公司應連帶給付41,454,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翌日,即被告永昇 公司部分自96年8月18日起、被告皇喬公司部分自96年9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皇喬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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