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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18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18號

原告
吉祥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愛典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聲請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3萬5,00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9198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清償36萬5,000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聲請駁回。」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原支付命令核准聲請部分視同起訴。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該支付命令駁回聲請部分,再為追加請求被告給付36萬5,000元,且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3萬5,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訴訟標的之變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月29日簽訂承攬契約,伊承攬被告之新光三越A4館「E6D2」、「玉貴人」櫃位裝潢工程,約定工程款為73萬5,000元,依約被告於簽約時交付一半工程款即被告簽發交付面額36萬5,000元之支票一紙予伊作為付款,其餘一半款項約定於工程完成時給付。詎伊依約完工後,不僅被告所交付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且拒付剩餘工程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簽訂之承攬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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