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31號
- 原告
- 濃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饒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包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活動中心整修工程,將視聽椅313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於民國95年9月15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工程款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907,700元,並於簽約當日支付訂金15萬元予原告,原告依約於95年9月底全部完工,詎料被告迄今未給付其餘報酬757,70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