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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43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告
合作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華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 月間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所興建之桃園縣龜山鄉台塑復健C區養生村A棟新建工程門窗玻璃之工程。嗣經原告依約如期完成指定之工作,竣工完畢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565,689元,爰依民法第490條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保留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承攬之工程雖已依約完成,數量亦正確,並經驗收完畢,惟因原告並未交付貨物來源證明,致使被告無法存檔結案,才會扣留保留款,如原告交付貨物來源證明,被告即將返還保留款565,689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94年4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如期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惟被告尚未返還保留款565,689 元等事實,均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須待原告交付貨物來源證明後,始得將保留款返還原告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同時履行抗辯,僅存在於互負對待給付之主給付義務間,至於從給付義務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則不在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列。經查,依系爭契約內容,原告並無交付貨物來源證明之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縱使可依誠實信用原則而認原告有交付貨物來源證明之附隨義務,然此附隨義務之目的僅在促進債之履行之完整性,並非與他造主給付義務之間具有對價性,因此不得行使同使履行抗辯。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交付貨物來源證明,因此拒絕給付保留款云云,洵屬無據,難以採信。是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依約履行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565,6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主文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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