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50號
- 原告
- 康湶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林玠民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丰太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將位於台北市○○○路一三三巷二四號「三百克拉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鋼軌樁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以實做實算計價,此有合約單價、請款單及追加部分請款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系爭工程完成後,經計算工程款總計為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扣除被告於施工期間支付之一百五十五萬元後,尚欠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仍未支付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間確有簽定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
⑴被告一再否認其與原告間存有承攬關係,並否認系爭合約單價上被告丰太公司印文之真正云云。惟查,台北市○○○路一三三巷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係訴外人順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順連公司)發包予被告施作,此有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可稽,復有其所提順連公司與被告丰太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簽定之工程合約為證,而觀諸前開工程合約上被告之印文,與系爭合約單價上被告之印文明顯相同,可知系爭合約單價及其上被告之印文均係真正,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系爭工地之鋼軌樁工程確係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
⑵被告雖亦否認卷內其與訴外人順連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所簽定之工程合約及其上印文之真正云云,惟依一般常情,大型工程建案必定會簽定工程合約,且被告與順連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六日簽訂之終止合約協議書內容,已提及順連公司與被告雙方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有簽訂工程合約,被告既承認該終止合約協議書被告印文真正,又提不出其他真正之工程合約,僅空言否認卷內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工程合約之真正,顯見被告所辯不實,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承攬契約等情,不足為採。被告向順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不可能讓外人進入工地施工,被告與順連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所簽定卷內工程合約及其上印文,均為真正。
⑶系爭承攬契約係由被告之員工林博輝與原告接洽簽定,而依證人甲○○所提被告分別與訴外人龔必榮及與林博輝之工程契約書之記載,訴外人龔必榮及林博輝有權代理被告於系爭工地為一切行為,包含發包、承攬等事務,顯見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查明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才進場施作,還現場拍攝被告是承造人的照片。
⑷系爭工程為實做實算,其工程數量亦有原告員工及配合包商為證,而渠等均可證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的工程款。
㈢本件契約合約單價與請款單對照,第十三項本來只有三支共六萬六千元,請款單卻多出一支變成八萬八千元,係因原告實際做了四支,且合單價備註一有寫明是實做實算,故多一支多算二萬二千元。追加部分也是實做實算,才會追加請款。請款及追加請款的項目業經傳訊證人林義乾、己○○及庚○○證實。
三、證據:提出合約單價、請款單及追加部分請款單影本各一份、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影本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影本一份、工程合約及工程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林義乾、己○○及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並未簽定任何契約,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⑴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九十六年四月六日的協議書是被告公司的老闆娘拿著公司大小章來跟我蓋章。」,可知該協議書上之印文方為被告之真正印文,與原告所提自行製作之合約單價上印文,顯不相同(丰太二字明顯有異),故系爭合約單價上之丰太公司大小章印文並非被告之印文,顯為訴外人林博輝偽蓋。
⑵原告雖另提訴外人順連公司與被告丰太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簽定之工程合約,以證明其上印文與系爭估價單上印文相符,惟該工程合約上丰太公司之印文並非真正,亦非被告人員所簽蓋,故不論該工程合約上印文與原告所提合約單價上印文是否相同,均與被告無涉。
㈡本件係原告與林博輝間之契約糾葛,與被告無關:
⑴原告稱與其接洽締約及蓋印之人為訴外人林博輝,惟林博輝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顯見系爭承攬契約係原告與訴外人林博輝簽訂,並非被告。又原告稱其已收受部分工程款,惟查該工程款之付款者為林博輝,並非被告,足證本件乃係原告與林博輝間之契約糾葛,完全與被告無涉。
⑵原告以證人吳慧珍所提被告與訴外人林博輝之契約書,主張林博輝有權代理被告對系爭工地行使一切發包及承攬等事務云云,惟查,該紙契約書上僅有林博輝之簽章,全然未見被告之印文,顯見被告絕未授權林博輝。
⑶證人甲○○雖另證稱:「這個工程是被告與龔必榮之間有借牌關係,龔必榮以被告公司的名義與順連公司簽立工程合約‧‧‧。」云云,惟查,縱被告確有借牌行為,惟與被告有關係者僅訴外人龔必榮而已,與林博輝完全無涉,此亦有證人甲○○證稱:「(問:簽約、付款都是跟龔必榮?)是。」、「(問:與林博輝有無任何關係?)沒有關係。」等語可憑。
㈢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於系爭工地施作完成鋼軌樁等勞務及與被告有關等情,故不足認原告係由被告指示施工,原告既非由被告指示施工,其自無由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項: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將系爭工地之鋼軌樁等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並以自行製作之合約單價證明其確有施作鋼軌樁云云,惟查,系爭合約單價之印文為訴外人林博輝偽刻被告大小章簽蓋,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則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合約單價證明其施作鋼軌樁等工程之事實。
⑵證人甲○○復證稱:「(問:承攬契約書上面有細項估價單,細項上面有無鋼軌樁?)答:沒有。」,足證被告向訴外人順連公司承攬內容中並未列有原告所稱之工程,則原告如何為被告承攬施作鋼軌樁?既然原告施作工程內容不明且與被告無關,其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㈣系爭工地原先係被告的工地,但是被告未派人與順連公司簽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之書面合約,該合約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並非真正,其上字跡亦非被告負責人之字跡,至於終止契約協議書所寫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是順連公司製作之書面,被告不知為何這樣書寫,被告的真意是要終止與順連公司的合約。系爭工程業主順連公司後來將被告換掉,所以原告可能是承攬業主或新承包商的工作;被告否認原告施作請款單及追加部分請款單之工作項目;龔必榮向被告借牌承攬順連公司之工程,被告並未收取任何借牌費,亦未收受任何款項,原告既稱與林博輝接洽訂約,其訴訟對象應為林博輝,實際上原告所稱已收受之工程款一百五十五萬元亦係林博輝給付。
三、證據:無。
丙、證人甲○○提出順連公司與被告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工程合約影本一份、被告與龔必榮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終止契約協議書影本一份、林博輝名義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員工林博輝持被告公司大小章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完成後,經計算被告應付工程款總計為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扣除被告於施工期間支付之一百五十五萬元後,尚欠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縱認龔必榮向被告借牌承攬順連公司系爭工程,被告亦與林博輝無任何關係,林博輝偽蓋被告大小章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且縱認兩造間有本件承攬關係,然被告向順連公司承攬內容中並未列有原告所稱之工程,原告施作工程內容不明且與被告無關,其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所稱已獲支付之一百五十五萬元乃林博輝支付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證人甲○○所提出被告與龔必榮工程契約書所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另被告與順連公司終止合約的協議書及勘驗申請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亦屬真正;㈡若認定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已支付款項數額以一百五十五萬元計算。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若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承攬總金額為多少?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林博輝雖執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再交龔必榮以被告名義與順連公司簽約,然被告未授權林博輝另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約,亦無表見代理,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原告請求無理由:
㈠林博輝執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再交龔必榮以被告名義與順連公司簽約,被告辯稱與林博輝無關並非實情:
⑴關於業主順連公司與被告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簽立工程合約(參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七十六頁)之經過,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是龔必榮帶被告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還有大、小章跟我簽約。那時候資料是林博輝幫他拿上來的。」、「(問:是林博輝拿印章或龔必榮拿印章與你簽約?)一開始是龔必榮跟我簽約,是龔必榮下樓去拿,龔必榮說他向林博輝拿被告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被告雖否認龔必榮上揭用以與業主順連公司簽立工程合約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真正云云,然被告承認為真正之終止契約協議書(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明白記載順連公司與被告終止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之工程合約,且除上揭龔必榮以被告名義與業主順連公司簽立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工程合約外,順連公司與被告並無其他書面合約,復為被告所自承(參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足見證人甲○○所提出上揭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工程合約為真正,再參酌上揭證人甲○○之證言,可知林博輝執有之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並以林博輝上樓,龔必榮下樓拿取之方式,由龔必榮拿取後,持以與順連公司簽約,所蓋印文亦屬真正。
⑵被告雖另辯稱與林博輝毫無關係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證稱:「我第二次付款的時候,龔必榮跟他(指林博輝)去銀行領現金,投保工地保險的時候,要保人是被告公司,受益人是林博輝,後來跳票了,收到一個通知,說保險沒有付,被告公司有傳真給我看,我覺得奇怪,為何受益人是林博輝。我有跟林博輝去一趟被告公司,林博輝與被告公司也有簽一份跟龔必榮一樣的工程契約書,提出工程契約影本一份。所以我覺得龔必榮轉包給林博輝,但是龔必榮不承認。後來我跟被告公司老闆娘問,他才傳真我剛才提的那一份,請龔必榮來補簽。」(參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足見被告與林博輝間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工程合約書(參本院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乃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提供予業主順連公司,內容自屬真正,被告辯稱與林博輝毫無關係並非實情,且更佐證林博輝執有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之事實。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⑴因辦理被告與業主順連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簽約事宜,林博輝執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已如前述,然既非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與原告訂約,而係林博輝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執被告公司大小章另與原告訂約,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尚難以林博輝執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而用印,即逕認業已符合前揭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表見代理之要件,而由被告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⑵被告是否授權林博輝執被告公司大小章與原告訂約,林博輝有無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原告本得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直接查明,但原告卻未進行此項查明,僅因被告為系爭工程承造人,即未向被告查證,顯然原告對於林博輝無代理訂約之權限,應屬可得而知,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亦無庸負責;⑶依被告與龔必榮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立之工程契約書內容(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約定「此建案合約內所產生之工資、物料、機器之應付帳款概均由龔必榮先生承擔負責」,被告與林博輝同日訂立之工程契約書內容(參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就上揭事項則約定「均由林博輝先生承擔負責」,顯見被告僅係借牌,始終無意承擔任何應付帳款之責,被告既於本件訴訟不承認與原告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拒絕承認林博輝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之契約,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該契約對被告並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