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65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祥公司)承攬原告辦理之「台北捷運南港線CN334標南港機廠 水電工程」,約定消防滅火系統設備之鋼瓶應填FM200滅火 藥劑。詎原告將消防鋼瓶送經鑑定,分別發現被告國祥公司有2支消防鋼瓶填充藥劑與契約約定不符,並經原告分別通 知被告國祥公司改善而未獲補正。被告國祥公司就2支消防 鋼瓶填充藥劑,因FM200系統整套設備中「藥劑」與「其他 鋼瓶、噴頭及氣體管線」之金額比例約為55%:45%,應支付452,980元,原告支出之檢驗費26,250元。原告以起訴狀之 送達向被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工程合約(含第二次變更設計合約書)節本、原告95年11月9日北市東環一字第09561761401號函、原告95年12月7日北市東環一字第09561763200號函、請求金額計算表及明細、檢驗費用證明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祥公司給付479,230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