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楊代華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丙○○
- 被告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全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急公司)承攬被告之「駱駝山儲礦場高程 15-35公尺排水及植生綠化工程」(以下簡稱A區工程)及「友成私有地及相連國有地儲礦場高程 61-18公尺排水及植生綠化工程」(以下簡稱B區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上開工程已經分別於90年3月14日及92年4月8日開工,訴外人全急公司則於93年5月17日將其對於被告基於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0,784,400元讓與原告,並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二、上開A區工程及B區工程業已於95年8月24日及95年4月27日完工,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 96年1月11日以高市府建三字第0960002174號及0000000000號核發高雄市政府水土保持計畫完工證明書在案,而被告尚積欠10,784,400元工程款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據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84,400元。 三、被告雖抗辯A區工程及B區工程未依約完成驗收,而有違約逾期之情事。然上開工程之開工日期雖分別為 90年3月14日及92年4月8日,惟上開工程既均未具體約定完工期限,而僅約定:「或配合本工工地之現況需求辦理」及「或配合現況需求辦理」等語,自應以實際施工完成之日為完工之日。蓋上開二工程因工地之特殊性,亦即須顧及石灰石之開採,開採完再綠化,故就工程期限乃約定「或配合本工程之現狀需求辦理」等語,且被告係因投資訴外人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於高雄興建之85層大樓,並經營建台百貨虧損而無資金,始未依約按期給付A區、B區工程之工程款及B區工程總價30% 之簽約金予訴外人全急公司,並非被告所稱上開工程有逾期違約之情形。又況,訴外人全急公司縱有工程逾期之情事,被告亦未因工程遲延而受有任何損害,是其就A區工程每逾一日請求千分之2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就B區自 93年11月14日翌日起至申報完工完成日止,每逾一日加扣總款價款千分之3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顯與事實不符。 四、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全急公司於92年11月 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訴外人全急公司承攬A區工程及B區工程,依A區工程承攬合約書付款辦法約定:「2.第8期及第9期邊坡整理工程完工後經甲方(即被告)公司確認後,支付該期款總價50% 工程款…。3.第8期及第9期播種植樹及所有排水工程完工,經甲方公司確認後,支付該期款總價 20%工程款…。4.第8期及第9期植生綠化工作完成(養生一個月及草坪植種樹發芽)甲方驗收合格後,支付該期款總價 10%工程款…。」,及依B區工程承攬合約書付款辦法之工程款約定「㈠邊坡整理工程及排水工程完工並驗收後植生率化及排水工程開工後,支付總工程款 30%…。㈡綠化播種、植樹及所有排水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後,支付總工程款 20%…。㈢工程完工草坪、植種樹發芽存活,經甲方或相關單位勘驗合格後支付總工程款 20%…。」可知,上開工程應經原告驗受合格及高雄市政府審核確認後方得進行工程尾款之結算手續。然訴外人全急公司承攬A區工程及B區工程,並未辦理驗收完畢,其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是原告請求被告付款,於法無據。 二、原告提出上開二工程之完工證明書,然其僅能證明該水土保持計畫業已於95年 4月27日(與被告所提出之完工日期即95年4月30日差3日)及95年 8月24日完工,並無法證明該水土保持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及被告驗收合格通過,又況上開完工期限均已超過契約約定及高雄市政府所核定之完工期限,原告稱訴外人全急公司就上開工程並未逾期,顯非事實。另訴外人全急公司未依約支付監造技師之監造服務費,導致監造技師不願出具完工報告,然A區工程依約須於開工日起60天工作天完成,其逾期罰款依工程合約承攬合約書之承攬條件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為每逾一日扣總價之千分之2,同條項第 2款約定,如已收簽約金者,則每收簽約金一成逾期一天應另加扣總價款千分之1。而A區工程之工程總價為6,410,000元,訴外人全急公司於簽約時已收取工程總價款 20%之簽約金 1,282,000元,是其每逾一日之逾期罰款應為該區工程總價款之千分之4,即 25,640元。至訴外人全急公司就A區工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之「水土保持計畫」所訂完工期限為92年 9月21日,詎其提出完工申請之日期為95年8 月24日,如計算至其提出完工申請之日止,訴外人全急公司就A區工程之逾期天數為1,067天,其逾期罰款為27,357,880元,被告自得以其中600萬元之逾期罰款與該區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 三、另逾期違約金罰款約定,乃原告有逾期情事即應按日計罰,原告稱其未受有損害,並不足採。至被告投資建台百貨公司與本案無關,原告稱被告投資虧損而無資金,亦不足採。再者,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B區工程之工程期限自92年11月15日至93年11月14日止,然因訴外人全急公司就B區工程並未事先收取簽約金,故毋庸另依每收簽約金一成加扣總價款千分之1之逾期罰款,而其工程總價540萬元,是訴外人全急公司每逾期一日應扣工程總價款千分之2之逾期罰款為10,800元。又B區工程係於95年4月30日始提出完工申請,且至96年1月11日取得完工證明,如算至D外人全急公司於 95年4月30日提出完工申請之日止,訴外人全急公司就B區工程之逾期天數為532天,其逾期罰款則為5,745,600元,被告自亦得以其逾期罰款與該區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全急公司承攬被告之A區工程及B區工程,雙方並簽訂如卷附原證二及原證一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二、被告就交付訴外人全急公司承攬之A區工程及B區工程,尚有10,784,400元之工程款迄未給付。 三、訴外人全急公司已於 93年5月17日將其對於被告基於承攬A區工程及B區工程之工程款債權10,784,400元讓與原告,並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A區工程及B區工程是否已經完工?㈡訴外人全急公司是否就系爭A區工程及B區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全急公司所承攬之A區工程及B區工程,已經分別於95年8月24日及95年4月27日完工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96年1月11日高市府建三字第0960002174號高雄市政府水土保持計畫完工證明書(完工日期:95年8月24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6年1月11日高市府建三字第0960002172 號高雄市政府水土保持計畫完工證明書(完工日期: 95年 4月27日)等影本各一件為憑,並有被告所提出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報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函件影本二件附卷可稽。衡諸卷附A區工程及B區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本即未就該等工程驗收事宜,訂有任何應以特定文書證明之約定,且自論理法則而言,原告若非已經確認A區工程及B區工程已經完工並且完成驗收,亦不可能逕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完工證明,是依據原告所提出上開高雄市政府水土保持計畫完工證明書及被告所提出之函件,已經足使本院產生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心證,被告抗辯該等工程迄未完工,尚非可採。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定有明文。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就A區工程係約定:「詳如工程設計圖或配合本工地之現況需求辦理。」,B區工程部分則約定:「自92年11月15日至93年11月14日,自簽約日起一年完成。或配合現場現況需求辦理。」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二件在卷足據,堪信屬實;則被告既抗辯訴外人全急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自應就「該等工程之現場情形如何」、「依據現場情形,工程期限何時屆滿」等事實,負擔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關於此項爭點,被告雖提出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之「A區工程申請第二次展延之工程進度計畫」影本一件(載有:本計畫施工工期至92年9月21日),主張A區工程之屆滿日期為92年9月21日云云;然不僅自該「A區工程申請第二次展延之工程進度計畫」所記載:「本計畫原展延至定於 93年3月21日施工完成,目前已完成進度為...,本工程目前實際進度為 90.66%,落後 9.34%,詳細完工進度及內容如下表及施工進度表所示。」等語,可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已經同意被告將A區工程原來約定之完成日期展延,而不得復以 92年9月21日為完工期限;且此項工程進度計畫乃被告單方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之申請文件,於無任何證據足認訴外人全急公司亦曾經對於被告做出該項完工日期承諾之情形下,自不得認為其有拘束訴外人全急公司之效力;是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已難認為系爭工程確有其所主張之約定完工期限。況原告就當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中,何以約定「或配合本工地之現況需求辦理」、「或配合現場現況需求辦理」等語,所稱:「整個工程的步驟,原告(按應係指訴外人全急公司)是做綠化的部分,必須被告把石灰石運走之後,原告才能做, ...,所以我們跟被告的簽約並沒有期間的限制。」、「因為有很多不確定的因素,所以當時我們的合約,才會約定以現狀需求作辦理。」等情,經與被告所稱:「我們否認石頭沒運走,造成施工遲延。上面殘存的礦石,我們有另外跟原告(按應係指訴外人全急公司)簽立礦石的清運買賣契約,因為原告賣礦石延誤了,導致施工遲延。」等語勾稽比對,可知不論系爭工程現場的石灰石係因為何項原因始未能即時移離現場,當初確實係因為進行系爭綠化工程之前必須移開現場的石灰石,因而無法確定綠化工作的完工日期,才在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中約定:「或配合本工地之現況需求辦理」、「或配合現場現況需求辦理」等情,自堪認定。是訴外人全急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應屬無確定期限之承攬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訴外人全急公司應自接受被告催告之時起,始負遲延之責任。則本件被告既未能具體主張、舉證其曾經催告訴外人全急公司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系爭承攬工作,或其隨著系爭工程現場石灰石之搬離情況,曾經另與訴外人全急公司就系爭承攬工作之完成日期另有約定,其主張訴外人全急公司有「逾期」未完工之情事,援引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中逾期罰款之約定,指稱其對於訴外人全急公司有27,357,880元(A區工程部分)及 5,745,600元(B區工程部分)之逾期罰款債權,對於原告提出抵銷抗辯云云,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84,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5日起自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婉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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