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76號原 告 台灣端板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 被 告 亞通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4 月26日、同年10月21日與被告(原名環球氣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訂「星能電力彰濱電廠ACC 蒸汽管供料製造、運輸工作合作契約書」、「森霸電力豐德電廠ACC 蒸汽管供料製造、運輸工作合作契約書」、「星能電力彰濱電廠ACC DEAERATOR CONDENSATE TANK FLASH TANK & HEAD TANK供料、製造、運輸工作合作契約書」,「森霸電力豐德電廠ACC DEAERATOR CONDENSATE TANK FLASH TANK & HEAD TANK供料、製造、運輸工作合作契約書」,已於92年間完工交貨,被告並於92年6 月26日及同年7 月24日付清上開工程之完工交貨款,伊已按被告指示簽發銀行保證保證書,並於94年7 月4 日開立發票交付被告,詎被告尚有部分工程尾款百分之十總計新臺幣(下同)233 萬 4257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 萬4257元,及自94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上開4 份合約第4 條:「付款方法:依HBC 契約規定,甲方收到HAMON 公司之工程款後7 日內支付乙方」,惟伊屢次向HAMON 公司請求支付尾款未獲置理,故於伊尚未收到比利時商HAMON 公司支付尾款前,原告上開尾款支付請求權尚未發生;且上開約款係工程界慣用之「backto back payment 」條款,意謂上包及下包間連續性付款約定,即若業主上未付給上包工程款者,則上包亦不給付其下包工程款,此係因原告欲承包HANON 公司之工程案,然原告考量其語言能力不足,又需部分設計工作,故委請伊以工程顧問角色參與合作,並要求伊出面與HAMON 公司簽約,以利工作溝通及執行,原告豈可因嗣後未能領取工程款,即謂上開尾款清償期屆至;況HAMON 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亦無工程款或其他財產,但該公司係資本額至少2000萬歐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並無所謂被告收到HAMON 公司工程款之事實其發生顯不可能之情事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原名環球公司,嗣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登記,法人格主體並未變異(見士林卷第12、69頁)。 ㈡原告與被告分別於91年4 月26日、91年4 月26日、91年10月21日、91年10月21日簽訂上開4 份承攬契約,上開契約第4 條約定:「依HBC 契約規定,甲方(指被告)收到HAMON 公司之工程款後7 日內支付乙方(指原告)」(見士林卷第14、25、42、52頁)。 ㈢系爭工程已於92年間完工交貨,被告尚欠工程尾款共計233 萬4257元(見士林卷第70至71頁)。 ㈣原告於96年4 月25日發函催告請求被告支付上述尾款(見士林卷第72至73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尾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付款約定性質為何?㈡被告拒絕給付尾款,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開付款約定性質為何: ⒈按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之故,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此項給付之原因,清償人於清償時或曾表示於外,或未曾表示於外,對其發生清償之效力,則無影響,即清償之效力並非基於清償人所為清償之意思通知而發生,而係基於債權之目的已經達成之事實。清償人縱未為清償之意思通知,亦得依客觀事實,判斷給付之原因何在,以決定是否發生清償效力,故清償應屬單純事實行為。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為債務清償期者,該事實發生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工程合作契約書第4 條約明:「依HBC 契約規定,甲方(指被告)收到HAMON 公司之工程款後7 日內支付乙方(指原告)」,所謂HBC 契約係指被告與HAMON 公司間之契約(見卷附工程合作契約書第2 條),而HAMON 公司之所以給付被告工程款,係基於被告向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致(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參照),故HAMON 公司給付被告工程款,要屬事實行為無誤;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就HAMON 公司何時給付被告工程款,尚屬不確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既係以被告收到HAMON 公司給付工程款後7 日內支付,顯係預期HAMON 公司將來必有交付工程款之事實,以該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至明。 ⒊又HAMON 公司係比利時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亦無設代表處,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有該公司網頁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而系爭星能電力彰濱廠和森霸電力豐德電廠之興建工程,係由臺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台汽電國際公司發包予HAMON 公司,其中星能電力彰濱廠案已結清,森霸電力豐德電廠案因HAMON 公司供應之設備無法符合合約規範亦未改善,依約「如承攬人未能及時依買方的要求進行改善或提供替代品,則買方得自行替換或改善此等設備,並向承攬人索取所生之費用」,本件改善所支出費用已高於原約定款項,並已告知HAMON 公司,故已無工程款未領情事,此有該公司97年3 月25日()行管字第049-011 號函及支付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是HAMON 公司此後已無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之可能,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應以被告收到HAMON 公司工程款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尾款清償期業已屆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自屬有據。 ⒋另須指明者,系爭工程尾款清償期雖因被告收到HAMON 公司工程款事實之發生已不能而屆至,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4年7 月4 日開立發票交付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立證以實其說,難認斯時被告收到HAMON 公司工程款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故應以原告於96年4 月25日發函向被告催請支付尾款,被告於96年4 月30日函覆謂「一收到HAMON 之工程尾款,必立即依約支付予貴公司,絕不延付或拒付」之翌日(即96年5 月1 日)計付遲延利息(見士林卷第72至74頁),始稱允當,併此敘明。 ㈡被告拒絕給付尾款,有無理由? 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辯稱:係受原告委託以工程顧問角色參與合作,並出面與HAMON 公司簽約,實際係由原告承包HANON 公司系爭工程案乃依工程慣例訂立上開付款約定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早於92年間完工交貨,被告並於92年6 月25日及同年7 月24日付清上開工程之完工交貨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既係向HAMON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被告本應於系爭工程完工交貨時向HAMON 公司請求給付報酬,而業主台汽電國際公司尚於93 年12 月16日給付HAMON 公司美金67萬5000元、6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HAMON 公司未給付被告相關報酬,被告卻消極未採取起訴或督促程序請求該公司付款,進而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遲至97年3 月24日始向HAMON 公司起訴請求工程款報酬(見本院卷88至92頁),任由其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虞(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於理難謂持平,故被告拒絕給付尾款,殊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尾款清償期屆至,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 萬4257元,及自96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