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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81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周祖民匡偉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81號

原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被告
欣業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律師
複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准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334條得准用於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被告欣業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5日經廢止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0頁),然其並未向管轄法院陳報清算案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0頁),按諸上揭規定,應以該公司之所有董事甲○○、丙○○及丁○○為清算人,又丙○○授權甲○○為本件之一切訴訟行為,有其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4頁),可認丙○○同意本件訴訟由甲○○為代理人,顯符合上開過半數同意之規定,是本件被告以甲○○為法定代理人,並為訴訟代理人之選任,核無不合。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4萬9,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7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將其中請求之檢驗費用由44萬1,000元減為18萬2,530元,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萬1,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83年11月18日簽訂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南港線CN340C/340H標車站及隧道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於88年5月4日簽立第二次、88年6月23日簽立第三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定書,約定被告承攬原告辦理之臺北捷運南港線水電工程,其中消防滅火系統設備,應使用符合契約約定之消防鋼瓶,及鋼瓶內應填充契約約定之藥劑。被告將系爭工程關於低污染自動滅火系統FM-200鋼瓶及藥劑標案,交由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承作。詎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間因調查捷運系統消防採購案函請協查,原告委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辦理委外檢驗,發現被告承攬範圍內,如附表一所示永春站、後山埤站及昆陽站等三車站FM200系列序號N開頭消防鋼瓶計38支(下稱系爭鋼瓶),係遠低於真品價格之仿冒品,且如附表二所示市府站、後山埤站及義捷變電站共有36支消防鋼瓶所填充藥劑(下稱系爭藥劑),應為FM200,卻為Halon-1301等,與契約約定不符,計6,796公斤,經原告以95年11月9日北市東環一字第09561761403號文函催被告於14日內補正,被告迄未補正。又上開36支消防鋼瓶之瑕疵藥劑,經原告於96年5月30日將其與同屬南港線之他標併同發包修補,依合約金額與藥劑重量比例計算之修補費用則為861萬7,211元。

㈡系爭鋼瓶及藥劑係於88年12月24日及89年12月30日因配合捷運通車,而由原告先行點交臺北捷運公司使用管理,並於完成工程驗收程序之91年10月17日正式移交臺北捷運公司管理維護,並均配置於密閉式機房內,皆不在供公眾旅客使用之區域,非任何人可得接觸或置換,且臺北捷運公司於90年9月辦理「納莉颱風受損自動氣體滅火系統緊急採購案」,並未更換系爭鋼瓶及藥劑,應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來之給付。又原告於本件消防設備材料進場時,依約僅審查被告提出之文件,並進行系統釋放之功能測試,並未就藥劑本身進行實際分析檢驗,故於驗收當時並未發現藥劑成分與約定不合,且就鋼瓶部分,被告係提出仿冒鋼瓶,原告無法發現始會通過驗收,非謂被告之給付即無瑕疵。

㈢臺北捷運公司雖因90年9月納莉颱風侵襲,而就遭淹水之設備自行發包復原,改採分割驗收,並免除遭淹水部分承包商之責任。然上開因納莉颱風受損之緊急採購範圍,並未包括消防鋼瓶,況鋼瓶本身不會因淹水破壞,至藥劑部分,臺北捷運公司依緊急採購契約而重新填充FM200者,並未包括系爭藥劑,即系爭鋼瓶及藥劑,均未在上開緊急採購案中更換及檢修之範圍,原告並未因此而免除被告之責任。

㈣系爭鋼瓶及藥劑係透過管線與控制台連接構成整體消防系統而依附於建築物結構,已成為建築物之一部。又吉邦公司係被告選任之下包商,為被告之「使用人」,被告即應同負吉邦公司故意仿冒消防鋼瓶及填充不實藥劑之責,則本件瑕疵發現期間應延為10年,且依約應自91 年7月17日正式驗收後起算。而原告係於95年6月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確知系爭鋼瓶為仿冒及系爭藥劑中之1支藥劑不實,其餘藥劑之檢驗報告日期分別為95年4月13日、95年10月3日及95年10月13日,均尚在91年7月17日正式驗收交付原告後之10年內,並未逾瑕疵發現期間。又原告於95年9月26日即通知被告發現瑕疵,並於95年11月1日召開改善事宜檢討會,再於95年11月9日函請被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瑕疵,是原告確實於瑕疵發現後1年內行使權利。況本件原告係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係請求權競合,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之規定,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㈤就賠償金額部分,系爭鋼瓶業經法院宣告沒收,應屬全損,被告應依契約約定金額即560萬2,180元賠償,至系爭藥劑部分,被告亦應依契約約定金額即每公斤2,061元計算,計1,400 萬6,556元而賠償或至少應賠償原告上開修補費用861萬7,21 1元。又原告為確認藥劑成分是否與契約相符支出委外檢驗費用18萬2,530元,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有因果關係,原告亦得為請求。爰依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79萬1,266元(計算式:5,602,180+14,006,556+182,530=19,791,266)。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萬1,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系爭工程消防設備之器材進場時即已為初步檢驗,於被告安裝完成後亦已為性能測試,於捷運系統通車前更須經消防局之消防檢查,完工後更須經原告驗收通過,倘被告施作安裝之設備如原告所言不符規定,早被檢測篩選而出,惟原告始終未有任何異議,顯見被告施作之工程並無瑕疵。

㈡系爭工程因原告未協調其他土建標之進度而多次展延,致於90年3、4月間始完工並完成驗收,惟上開消防用品之維修工程於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前之89年間,即已由原告另行發包予吉邦公司,又臺北市於90年9月間遭納莉颱風侵襲,造成嚴重水患,被告所承作之永春站、後山埤站及昆陽站均遭淹沒,消防鋼瓶因泡水後無法使用,然原告並未命被告更換,而係直接尋吉邦公司更換,是原告所指稱仿冒品或瑕疵品,即非被告原來之給付,況當時系爭工程已完工但未辦理驗收,惟因淹水嚴重且早已通車試營,臺北捷運公司為避免與承包商責任爭議,改採分割方式辦理驗收,並免除遭淹水部分承包商之責任,而由原告自行辦理發包復原,縱被告施作工程確有瑕疵,原告亦已免除被告之責任。

㈢系爭鋼瓶並非建築物,亦非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安裝鋼瓶之消防工程,亦非就工作物為保存或修理之工作,程度更非重大,其瑕疵發現期間,應依民法第498條之1年計算。本件市政府站自88年12月24日及其他車站自89年12月30日開始通車時起,即應開始起算瑕疵發現期間。是縱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經檢驗始發現瑕疵之說法屬實,無論適用民法第498條或第499條,均已超過瑕疵發見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行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㈣就原告請求之數額中,檢驗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佺進企業有限公司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343頁至第344頁),並無法得知該檢送費用如原告所主張之5,968元。藥劑部分,原告僅證明有向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採購HFC-277ea低污染氣體藥劑改善工程,是否包括系爭36支藥劑,無從得知,且依該購買契約所示,每公斤為808元,以6,796公斤計算,僅549萬1,1 68元,與原告之主張有所出入。另就鋼瓶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否有購買安裝新鋼瓶,難認其受有損害,亦不當然受有契約約定金額之損害。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3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於88年5月4日簽立立第二次變更設計、88年6月23日簽立第三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定書,約定被告承攬原告辦理之臺北捷運南港線水電工程,其中消防滅火系統設備,應使用符合契約約定之消防鋼瓶,及鋼瓶內應填充契約約定之藥劑(見本院卷㈠第7頁至第62頁)。

㈡原告於95年間委由臺北捷運公司辦理委外檢驗,發現系爭鋼瓶係遠低於真品價格之仿冒品;且系爭藥劑所填充之藥劑原應為FM200,卻為Halon-1301等,與契約約定不符,共6,796公斤。

㈢原告於95年11月9日函告被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上開仿冒品及藥劑不實之瑕疵(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至第103頁)。

㈣上開C標工程及H標工程分別於90年3月20日及4月8日完工(見本院卷㈠第141頁),驗收合格日期則為91年7月17日(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184頁)。

㈤吉邦公司實際負責人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認定仿冒消防鋼瓶及填充不實藥劑,判決有罪,其中仿冒消防鋼瓶部分,包括系爭鋼瓶(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至第2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辦理之臺北捷運南港線水電工程,提供仿冒之系爭鋼瓶及不符契約約定之系爭藥劑,經原告定期通知被告補正,未獲補正,請求被告減少報酬、償還修補費用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鋼瓶及系爭藥劑是否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來之給付?㈡原告是否因納莉風災而曾免除被告之責任?㈢原告之請求是否合法有據?如是,則得請求之範圍為何?㈣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鋼瓶及系爭藥劑是否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來之給付?

⒈本件被告經公開招標程序,標得原告辦理之系爭工程,並於88年間辦理變更設計,而系爭鋼瓶及系爭藥劑係於88年12月24日及89年12月30日因配合捷運通車,由原告先行點交臺北捷運公司使用管理,並於完成工程驗收程序之91年10月17日正式移交臺北捷運公司管理維護;臺北捷運公司於90年9月辦理「納莉颱風受損自動氣體滅火系統緊急採購案」,並未更換鋼瓶,系爭藥劑除其中位於昆陽站117環境控制室之1支曾更換藥劑外,餘均為原告對被告完成正式驗收程序後移交與該公司之原始藥劑;又系爭鋼瓶及系爭藥劑係配置於密閉式機房內,皆不在供公眾旅客使用之區域等情,有臺北捷運公司96年11月23日北捷設字第09632628500號函及所附移交清冊、採購契約及規格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5頁至第291頁)。是系爭鋼瓶均為原告對被告完成正式驗收程序後移交與臺北捷運公司之原始鋼瓶。至藥劑部分,臺北捷運公司所稱昆陽站117環境控制室該支鋼瓶之藥劑,經與附表二比對,並非原告請求之系爭36支藥劑範圍,臺北捷運公司就此顯為誤載,仍應認系爭36支藥劑均為原告對被告完成正式驗收程序後移交與該公司之原始藥劑。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89年間將上開消防用品之「維修工程」另行發包予吉邦公司云云。惟觀諸被告於90年2月8日提交原告之工程審驗申請單所附資料中,由吉邦公司所出具之出廠證明及保固書(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上所列客戶名稱為被告,且被告因系爭工程積欠吉邦公司工程款票款,經吉邦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院對原告核發禁止收取命令,亦有本院93年1月16日北院錦93執丑字第1704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16頁至第217頁),是原告主張吉邦公司與原告並無直接關係,而係被告將系爭工程關於低污染自動滅火系統FM-200鋼瓶及藥劑標案,交由吉邦公司承作,吉邦公司為被告之使用人,尚屬有據。況系爭不合格之藥劑成分比例高達99%,並重達6796公斤,顯非維修所致,而係原始填充,益徵被告是項所辯,要非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臺北市於90年9月間遭納莉颱風侵襲,捷運永春站、後山埤站及昆陽站均遭淹沒,消防鋼瓶因泡水後無法使用,然原告並未命被告更換,而係直接尋求吉邦公司更換,是系爭鋼瓶及系爭藥劑非被告原來之給付等語。惟依臺北捷運公司97年4月28日北捷系字第09730872600號函所附納莉颱風受損自動氣體滅火系統緊急採購案契約、規格說明書以及實作數量清單(見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63頁)所示:上開因納莉颱風受損之緊急採購範圍,並不包括消防鋼瓶,況鋼瓶本身不會因淹水破壞,至藥劑部分,必須重新填充FM200者,僅限於確實受淹水破壞必須重新填充藥劑之七張、古亭、忠孝復興、忠孝敦化、昆陽等車站內之部分房間,並未包括位於市政府站、後山埤站及義捷變電站之系爭藥劑。足認系爭鋼瓶及系爭藥劑,均未在上開緊急採購案中更換及檢修之範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鋼瓶及藥劑經原告初步檢驗、性能測試及驗收通過,原告始終未為異議,足認被告施作並無瑕疵等語。惟查,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5365-2頁1.3.C.1及15366-2 頁1.03.A.1規定;關於FM-200自動滅火系統,被告應提送「資格證件」、「符合標準與所述規範之證明」及「材料測試報告具有證明之影本」供原告審查(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及第52頁)等語。而該消防設備材料進場時,原告僅審查被告提出之文件,包括出廠證明、保固書、海關進口報單及測試報告等書面資料(見本院卷㈡第94頁至第11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規定,原告雖於消防設備材料進場時僅為書面審查,尚與兩造之約定無違。至安裝完成後,依上開施工規範第00000-00頁3.03.D.E及00000-00 頁3.03.D.E規定應進行「功能測試」。而所謂功能測試,係利用安裝在控制盤上之手動釋放開關,將系統釋放,檢查釋放是否完全,而合約特別規定所釋放之氣體須採用氮氣或2500KPA壓力之壓縮氣體,非FM200,而是待測試完成後再將鋼瓶填滿FM200(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及第62頁),故上開所稱功能測試,並不包括就藥劑本身進行檢驗。況消防藥劑係屬隱蔽部分,需經採樣送實驗室以氣相層析儀進行分析(分析圖譜),始得判斷藥劑之真偽。是原告雖依約為功能測試,亦無從發現系爭藥劑之瑕疵。另就鋼瓶部分,被告係提出仿冒之系爭鋼瓶,原告無法發現始會通過驗收,均非得歸責於原告,則被告尚難僅以驗收通過,即遽稱其所為給付無瑕疵而推論系爭鋼瓶及系爭藥劑非其所施作。

⒌綜上,系爭鋼瓶及系爭藥劑均係原告對被告完成正式驗收程序後移交與臺北捷運公司之原始鋼瓶及藥劑,並未另外發包予吉邦公司,又系爭鋼瓶及藥劑,配置於密閉式機房內,皆不在供公共眾使用之區域,進出機房亦均受管制,非任何人可得接觸或置換,又系爭鋼瓶及系爭藥劑,均未在上開緊急採購之範圍中,而被告以驗收通過而推論系爭鋼瓶及系爭藥劑非其所施作,亦不足採,是應認系爭鋼瓶及系爭藥劑確實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始之給付。

㈡原告是否因納莉風災而曾免除被告之責任?被告雖以90年9月納莉颱風侵襲,遭淹水之設備因臺北捷運公司已自行發包復原,改採分割驗收,並免除遭淹水部分承包商之責任云云。然據原告東區工程處有關納莉颱風侵襲致本處相關水環工程設備設施淹水之後續合約處理原則乙案內部之簽呈(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至第174頁)上所載:「…未辦理驗收工程(CN334標、CN340C/H標)…爾後驗收及後續保固之原則,擬以分割之方式辦理,即未淹水之設備(除部份電器設施:如配電盤、偵測訊號迴路等亦受潮氣影響外)仍依原合約之規定辦理驗收及保固,而遭淹水之設備因捷運公司已自行發包復原,…故此部分擬由捷運公司負責,而力求合約之公平、合理,於先行使用會勘所列缺失未改善完成項目及有關保固責任,仍須對原承商作扣款之處理」,及據原告於91年2月27日召開「為研商納莉颱風災損與南港線水環標保固期限等相關問題」第二次討論之結論事項:「估成驗收前因納莉颱風影響之受損設備保固責任全部免除者,需按設備受損金額乘以百分之一費用扣款」(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且兩造嗣對本標因納莉風災受損換新設備清單及金額進行協議,並達成納莉風災影響保固減帳扣款22萬8323元(按受損換新設備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結論(見本院卷㈡第171頁),足認所稱由臺北捷運公司負責者,係以該公司自行發包復原之設備為限,不及於雖遭遇淹水但捷運公司不須發包復原者,且系爭鋼瓶及系爭藥劑均未列入兩造確認之納莉風災受損換新設備清單,亦有該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8頁),是原告就系爭鋼瓶及系爭藥劑並未因納莉颱風而免除被告責任。被告所辯,非屬有據,洵非可採。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合法有據?如是,則得請求之範圍為何?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計有38支系爭鋼瓶係遠低於真品價格之仿冒品,及共36支系爭藥劑計6796㎏,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符,顯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嗣經原告於95年11月9日函請被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瑕疵,有原告東區工程處95年11月9日北市東環一字第0956176140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被告亦於95年11年13 日收受送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寄查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而被告逾期仍未補正,是依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自行修補而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得請求之範圍:

⑴消防鋼瓶部分:系爭鋼瓶因係仿冒,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予以沒收,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至第214頁),本院審酌整組消防鋼瓶之構造包括鋼瓶、噴頭及氣體管線,不同品牌或等級之消防鋼瓶在品質或滅火之效能上自有不同,倘以不同品牌或等級之替代品而為賠償,亦難認已完全填補損害,而本件系爭鋼瓶既因仿冒而遭沒收,自應認原告即受有原約定品牌或等級真品之損害亦不以原告是否已實際支出購買費用,始足認其受有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之金額即560萬2,180元而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否有購買安裝新鋼瓶,難認其受有損害,要無足採。

⑵消防藥劑部分:原告已於96年5月30日將之與同屬南港線之他標併同發包修補,有原告東區工程處財物採購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47頁至第354頁),應堪信為真實。經依該合約金額與藥劑重量比例計算,系爭南港線CN340C/340H標瑕疵消防藥劑共36支,計6,796公斤,修補費用為861萬7,211元(計算式:12,499,775元×6796/9858=8,617,211元,見本院卷㈠第351頁至第354頁),本院審酌上開修補,已足回復原告該消防設備之品質,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系爭藥劑經瑕疵修補後仍受有其他損害,是原告就本件藥劑瑕疵部分,請求上開修補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雖抗辯每公斤費用應僅808元云云,惟該808元僅係單純每公斤藥劑之價格,即相當於材料之費用,並未包含原藥劑回收、裝填及測試等與修補相關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之費用,顯屬低估,被告所辯,洵非適論。

⑶檢驗費用部分:原告係委由臺北捷運公司辦理檢驗系爭藥劑,該公司業以96年3月16日以北捷設字第09530990000號函,請求原告歸墊消防藥劑檢驗費用,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0頁至第346頁),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南港線CN340C/340H標屬台北捷運高運量FM200藥劑檢測,其中後山埤站P-121電池室1支,係由偵查機關付費不計費,又市政府站P-111電池室1支檢驗費用(承商名稱:佺進企業有限公司)為5,968元,其餘34支檢驗費用(承商名稱:東英實業防災有限公司)每支為5,193元,有FM200鋼瓶藥劑檢驗費用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42頁),則原告支付之檢驗費用計18萬2,530元(計算式:5,968+5,193×34=182,530),應堪信為真實,而該項支出又係被告提供有瑕疵之系爭藥所致。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該檢驗費用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440萬1,921元(計算式:5,602,180+8,617,211+182,530=14,401,921)。

㈣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又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8 條第1項及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另瑕疵發現期間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500條及第501條亦有明文。再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述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均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經查:

⒈系爭工程簽約金額高達2億2,000萬元,工作內容包括火災警報系統設備、廣播系統設備、電話系統設備、排水污水系統設備、消防栓滅火系統、FM-200自動滅火系統設備等,有新增單價議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頁),而上述各系統顯應依附建築物結構佈設管線及安裝設備,系爭鋼瓶及內裝藥劑則透過管線與控制台連接構成整體消防系統,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說明,堪認系爭鋼瓶及內裝藥劑已成為建築物之一部。又吉邦公司係被告選任之下包商,為被告之「使用人」,而吉邦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則昀因仿冒消防鋼瓶及填充不實藥劑,仿冒鋼瓶部分,係以在臺灣印製名牌再貼在仿冒鋼瓶上,所填充之藥劑更是其所承認已遭我國自82年10月22日禁止輸出入之海龍1301等情,業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確認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85頁、第189頁及第195頁),足認被告之使用人確有故意不告知其工作瑕疵之情事,被告亦應同負故意之責。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瑕疵發現期間應延為10年。被告抗辯瑕疵發見之期限為1年,尚非可採。

⒉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17.1條約定:自本工程之開工至第57條所定義之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承包商對本工程負全部安全保管之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82頁);一般條款第57.7條亦規定:如工程司認為承包商辦理工作之任何部分已可先行使用,則捷運局得於任何時間接收或使用該部分。…捷運局提前使用該完成部分不得視為業主已接受該部分,意即不得解除包商依本合約對該部分工作所應負之責任,亦不表示捷運局已放棄合約中之任何條款(見本院卷㈡第247頁)。是系爭工程雖因提前通車而先行使用,但未辦理分段驗收,故本件之瑕疵發現期間,依兩造約定仍應自91年7月17日正式驗收後起算(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被告抗辯應自通車日起算,尚非有據。

⒊就鋼瓶部分,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吉邦公司倉庫扣得4支鋼瓶並拍照送請美國FIKE公司鑑定後(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始爆發系爭鋼瓶為仿冒之事實,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足認原告應於95年6月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確知系爭38支鋼瓶係仿冒。至藥劑部分,其中1支(後山埤站P-121電池室)由偵查機關送驗,檢驗報告日期為95年3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298頁),因該檢驗報告係送交檢察官,亦應認原告應於95年6月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確知該支藥劑不實。又其中1支(市政府站P-111電池室)委由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辦理檢驗,檢驗報告日期為95年4月13 日。其餘各支即由原告委由臺北捷運公司辦理委外檢驗,檢驗報告日期分別為95年10月3日及95年10月13日等情,有台北捷運公司96年11月23日北捷設字第09632628 500號函及各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6頁、第298頁、第66 頁至第101頁),本院審酌消防藥劑須經逐一採樣及送驗,始能確定其有無瑕疵及瑕疵之範圍,自應待所有檢驗報告均出爐後始得謂知悉瑕疵之有無及範圍,應認原告係於95年10 月13日始知悉系爭藥劑之瑕疵,斯時尚在91年7月17日正式驗收交付原告後之10年內,顯未逾瑕疵發現期間。

⒋原告於95年9月26日通知被告發現瑕疵,並於95年11月1日召開改善事宜檢討會,又於95年11月9日函請被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瑕疵等情,有原告東區工程處95年11月9日北市東環一字第0956176140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因被告逾期仍未補正,原告始於96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主張減少報酬,行使「減少報酬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卷附起訴狀首頁右上角本院收狀戳可證,是原告均係於瑕疵發現後1年內行使權利。

⒌綜上,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鋼瓶及系爭藥劑確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來之給付,原告並未因納莉風災而免除被告之責任,且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0萬1,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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