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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8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82號

原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強越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4年12月23日承攬被告強越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強越公司)所發包位於暨南大學管理學院第一期新建工程及追加之停車場通風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93,705 元,伊已依約施作完畢,經通過消防檢查後由被告強越公司驗收完成,詎其就工程款僅支付其中1,141,835 元,尚積欠伊工程款151,870 元未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本件工程合約第9 條之約定,遲延付款之利息為年息20 %,另依第11條罰則部分,被告強越公司之不完全履行已視同違約,應賠償合約金額之罰金予伊,惟伊就此違約金願縮減為60萬元,而被告乙○○為本件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強越公司依約所應負之履行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工程合約、統一發票及帳款明細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1,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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