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83號原 告 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川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力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柒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1,577,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9月17日具狀變更其請求內容如其聲明所述,核其所為,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丁○○,被告則原名捷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志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銘川,被告則更名為力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業據渠等分別具狀承受訴訟在卷(分見本院卷第36頁、第252頁),經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3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告將其向第三人承攬如附件一所示總金額34,618,222元之專案工程,及如附件二所示,已由被告完成,原告僅須為保固工作之金額為1,863,038元之保固工 程,轉包予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契約第1條並約定轉包總金 額共計36,481,260元,原告在完成附件一每一單項工程項目後,即可依據已完工工程項目的單項轉包金額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收到原告請款發票後3日內以即期支票支付原告等 語。嗣原告已完成如附件三所示之工程,除附件三第一部分中第7項「食研所食品產業資料庫維護工程」並非本件訴訟 請求範圍外,其餘工程款屢經催討,被告均未依約付款,另保固工程部分係按期間收費,原告亦已完成工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附件三所示之工程款及保固工程款。 ㈡茲就被告爭執部分析述如下: ⒈附件三第一部分第1項「偉訊-北分Web ODAS資料庫設備」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99,656元,然因系爭工程承作 確有遲延,致被告遭業主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訊公司)違約罰款105,000元,此部分原告同意被告抵銷而自 199,656 元中扣除。其餘之違約罰款則先後發生於94年8月 30日及同月23日,均先於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之前,此部分違約罰款當非原告工程遲延所致,原告自無須為該等違約罰款負責。 ⒉就附件三第一部分第3項「勞保局資訊應用系統建置委外作 業」、第12項「致遠-信越CS導入案」、第13項「新巨 CorStrategy Enterprise Pack 20人版」及第16項「上海中墾-華映DOMINO LICENSE」工程:上開工程均屬軟體後續監 督工作,被告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前已將之轉包他人施作,原告僅負責監督完工而已,而原告確已履行監督完工義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⒊就附件三第一部分第5項「憶聲電子NotesAP&Jetflow」及 第10項「穗高AXP4000硬體維護」工程:原告業已完工,並 未有遲延情事,且無其他抵銷事由。 ⒋就附件三第三部分第1項「台灣穗高ERP建置案」及第2項「 憶聲電子NotesAP&Jetflow」工程:原告於前者已投入工時 1,236小時,於後者投入工時1,111小時,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可依據已完工工程項目之單項轉包金額向被 告請款。 ㈢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其因經營業務性質變更,於94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將原向第三人承攬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工程轉包予原告。惟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三所示各項轉包工程之工程款,自應舉證證明其已施作且已完成工作, ㈡惟查: ⒈附件三第一部分之第20項「華映一華文館轉換工具forNote s」工程內容與第17項相同,附件三第二部分中第3項「元太科技ISO文管系統專案建置」工程內容則與第一部分第6項工程內容相同,原告顯然就同一專案內容重複請款,應予刪除。 ⒉附件三第一部分之第1項「偉訊-北分Web ODAS資料庫設備」工程:原告承作系爭工程遲延,致業主偉訊公司遭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求償逾期違約金共計266,175元,偉訊公司轉而 向被告求償此筆違約金,被告亦已支付,被告自得以此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199,665元為抵銷。 ⒊附件三第一部分之第3項「勞保局資訊應用系統建置委外作 業」、第12項「致遠-信越CS導入案」、第13項「新巨CorStrategy Enterpre ise Pack20人版」、第16項「上海中墾- 華映DOMINO LICENSE」等工程:原告除就其中第3項專案自 95年5月後即未投入人力施作外,其餘各項專案則從未投入 人力施作,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 絕給付報酬。 ⒋附件三第一部分之第5項「憶聲電子Notes AP&Jetflow」工程:原告於95年11月時,因人力調配困難致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為免因給付遲延遭求償,原告乃通知被告與業主億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聲公司)終止合約,故此部分專案被告與億聲公司之合約已經終止,系爭工程根本未完工,且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無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投入成本60萬元云云,實無理由。 ⒌附件三第一部分之第10項「穗高AXP4000硬體維護」工程: 被告與台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穗高公司)原訂系爭工程應於99年9月方到期,轉包予原告後,原告於96年6月即結束維護,被告只好轉包訴外人惠普公司維護至98年9 月,因此增加維護費296,016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債權與原告所主張給付之工程款2,778元抵銷。 ⒍附件三第一部分之第14項「諾華A&P3系統功能擴充」工程;被告轉包予原告承攬時,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華公司)時僅餘15萬元尚未支付被告,且被告轉包予原告之承攬金額為10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35,000元。而依諾華公 司函覆鈞院可知,就系爭總價15萬元之工程項目,被告與諾華公司並未達成合意,諾華公司未接受服務亦未付款,原告既未提出給付,被告自無由支付報酬予原告。 ⒎附件三第一部分之第22項「陸委會95年度第二道防火牆維護」工程: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於轉包時,已另行向第三人優易公司購買之技術支援服務成本計23,808元(每月3968元6 個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71,670元(111,429元 -15,951元-23,808元=71,670元) ⒏至如附件三第二部分之第1項「中分-Web ODAS系統集中式歷史公文資料庫」工程:被告固已收受業主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所支付工程尾款136萬元,然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1,246萬元,扣除業主前已支付款項1,074萬元及工程尾款136萬元,其餘36萬元因原告未完成教育訓練,故遭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拒絕給付,因此被告就此專案應給付款項僅1,400,883元 。 ⒐另如附件三第三部分第1項「台灣穗高ERP建置案」工程:被告前於94年1月間向業主穗高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並轉包 予原告施作,詎原告無心施作,並於95年8月8日向被告表明目前無人負責系爭專案等語,致系爭工程無法依限完工,被告因此被迫與業主穗高公司合意解除契約,並將被告未完成而穗高公司已付款之部分以2,709,000元(含稅)折讓穗高 公司,被告復因此喪失原本預期可得之利益8,136,691元( 即總工程款14,700,000-已付工程款4,380,000元-轉包原告 金額2,183,309元),合計被告所受損害為10,845,691元( 2,709,000元+8,136,691元),被告已於另案請求原告給付 遲延之損害賠償,故主張抵銷。且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約 定,雙方並非約定以原告投入工作時數計算報酬,而是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惟系爭工程已因原告遲延給付被迫提前終止,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況原告主張以每月10萬元、每月166小時及 每小時成本625元計算伊已投入之成本,未見提出計算依據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已投入之成本772,500元,實無理由。 ⒑而如附件三第三部分第2項「憶聲電子Notes AP&Jetflow」工程:亦未見原告就其主張每月以10萬元、每月166小時及 每小時成本625元計算投入成本提出依據,原告更忽略系爭 工程係因原告人力調配困難,被告始應原告要求與業主終止合約等情,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當毋庸就原告已投入成本負責。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查兩造於94年12月23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向第三人承攬之如附件一所示總金額34,618,222元之專案工程,及如附件二所示,已由被告完成,原告僅須為保固工作之總金額為1,863,038元之保固工程,轉包予原告繼續施作,系 爭合作契約第1條並約定轉包總金額共計36,481,260元,原 告在完成附件一每一單項工程項目後,即可依據已完工工程項目的單項轉包金額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收到原告請款發票後三日內以即期支票支付原告等語。 ⒉如附件三所示第一部分中之專案,除其中第14項「諾華A&P3系統功能擴充」專案業主尚未給付報酬予被告外,其他專業業主均已付款,且原告已完成其中第2項「文官培訓所94-95年度訓練資訊管理系統 (含請證系統)維護服務」、第4項「中央印製廠94年VAX4300&MV 3100維護」、第6項「元太科技ISO文管系統專案建置」、第8項「元太科技ISO 文管系統專案建置」、第9項「食研所薪資電腦程式修改」、第11項「 嘉瀅NOTES郵件伺服器維護」、第15項「文官培訓所94-95年度訓練資訊管理系統 (含請證系統)新增400工作時數案」、第l7項「華映一華文館轉換工具For Notes」、第18項「億 光JETISO文件管理系統新需求」、第19項「億光Notes mail& AP Serv er規劃顧問諮詢」、第21項「元太科技文件管理系統新增需求及產品技術資料匯入」、第23 項「陸委會95 年度公文書資訊系統維護」、第24項「陸委會95年度兩岸文教交流活動資料庫系統」、第25項「陸委會95年度兩岸文教交流活動資料庫系統」、第26項「陸委會95 年度公文書資 訊系統硬體維護」之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承攬報酬合計3,419,562元。另如附件三所示第二部分專案中之第2項「華映系統SYSTEM」工程,原告確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至如附件三第一部分第7項「食研所食品產業資料庫維護」工程,被告已溢付原告工程款7,858元, 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275至277頁及第17頁、第137頁)。 ⒊又附件三所示第一部分中第20項工程內容與第17項相同。而第二部分中第3項工程內容則與第一部分第6項工程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47頁)。 ⒋就附件三第一部分第22項工程,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於轉包時另行向訴外人優易公司購買之技術支援服務成本23,808元(按每月3,968元計算,共計6個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 分工程款為71,670元(見本院卷第52頁、第275頁)。 ⒌如附件三第二部分之第1項「中分-Web ODAS系統集中式歷史公文資料庫」工程部分,被告已收受業主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所支付工程尾款136萬元,而被告就此專案應給付原告之 款項則為1,400,883元(見本院卷第275頁)。 ⒍承前所述,按兩造不爭執原告已施作完成且可領取報酬之工程項目計算,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已溢領之金額,被告確定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5,224,257元(即:385,445+39,599+703,202+ 61,905+554,420+18,000+20,429+150,000+52,500+ 556,225+250,000+71,670+ 320,002+ 74,288+ 174,500+ 59,047 +1,400,883+340,000-0000=5,224,257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已完成上開不爭執事項以外其他各項工程,而對被告有該等工程款債權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渠等間為承攬契約關係,原告起訴主張伊已完成所承攬工作,或於被告與業主終止承攬契約時伊已完成部分工作,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則否認原告已完成一定工作,並抗辯有可抵銷債權、或無可歸責事由等情,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證明其已完成一定工作,再由被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茲就兩造有爭執各項工程,分項析述之: ⒈就附件三第一部分第1項「偉訊-北分Web ODAS資料庫設備」工程部分: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3年12月10日承包由訴外人偉訊公司所轉包之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Web ODAS 公文系統擴充專案,復因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而轉包予原告,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業主偉訊公司亦已付款,惟被告因給付遲延遭偉訊公司罰款合計266,175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訂購單、電子郵件、偉訊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傳票、中華電信公司開立之收據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及背面、第51頁、第61至64頁),惟原告除承認被告得就其中遲延扣款105,000元為抵銷外 ,其餘罰款則主張非發生於原告施作期間等語,查被告除遭罰款105,000元,另遭罰款2筆,金額各為77,175元、84,000元,其中,77,175元該筆罰款,乃被告原訂應於94年9月23 日為中華電信公司提供改正服務,卻逾期於95年2月17日始 提供服務,另被告遭罰款84,000元該筆,則係被告原訂應於94年8月30日交付工作,卻逾期於95年2月6日始交付工作, 乃遭罰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95年3月17 日北供一字第095 0000582號、第0950000521號函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86頁、第287頁),原告係於94年12月23日始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上開罰款事由顯然發生於原告承攬系爭工作之前,上開違約罰款當非原告工程遲延所致,原告主張伊毋須為被告遭罰款161,175元(77,175+84,000)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準此,被告原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99,656 元,但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遭業主罰款,於105,000元範 圍內,被告以之與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相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依據,兩相抵銷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工程款94,656元。 ⒉就附件三第一部分之第3項「勞保局資訊應用系統建置委外 作業」工程部分:原告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證稱:就系爭工程於95年5月以後就已經 結案,並不是沒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依證人證詞可知,原告於95年5月後確未投入人力於系爭工程 ,核與被告抗辯原告自95年5月後即未投入人力施作系爭工 程等節相符,而依被告與業主勞工保險局簽訂契約約定,被告提供服務期間應自被告正式執行本作業之日起20個月,即自94年1月6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該契約並要求被告應配合系爭工程工作期間不同,前10個月每月工作團隊組成人數應達23人,第11至第20個月,每月應有12人(見本院卷第142 、149頁),則原告轉承攬系爭工程,自亦應依該契約書約 定提供服務至95年9月5日止,詎原告自95年5月後即未再繼 續施作系爭工程,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於95年5月間即已完成等情,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工作而拒絕 給付報酬,核屬可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56,743元, 並無理由。 ⒊就附件三第一部分第12項「致遠-信越CS導入案」、第13項 「新巨CorSt rategy Enterpre ise Pack20人版」、第16項「上海中墾-華映DOMINO LICENS E」等工程部分:原告亦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聲請傳訊證人乙○○、甲○○到庭證稱: 「(第12、13、16項)都是轉包的案件,依照契約只要工作完成,被告就應該付款給原告。」、「(轉包的對象?)轉包的對象是被告當初自己找好的,但是我們要監督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均已轉包他人,原告僅需監督完工等情,而證人乙○○、甲○○均受僱原告公司,且負責如附件三所示工程施作,為原告所自承,則證人於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成、是否可向被告請求報酬等節利害攸關,渠等證詞尚難盡採,原告就伊僅需監督完工、待工作完成後即可領取報酬乙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縱原告僅需監督完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因其提出給付而完工乙節,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 ⒋就附件三第一部分第5項及第三部分第2項「憶聲電子Notes AP& Jetflow」工程部分: ①按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可以參照。是 於承攬人之給付內容為可分時,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及承攬人均有利益,而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自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且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779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與億聲公司提前終止渠等間承攬契約之原因,係因被告已變更營業範圍,系統開發之工程師為原告人員,故由原來被告即原告後來的業務副總代表甲○○先行提出更換合約,億聲公司乃提前終止原與被告間合約,並與原告簽訂後續之開發範圍新約,億聲公司全程均與甲○○協商終止契約事宜等情,有億聲公司於97年2月5日以(97)億管資字第9702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頁),參以被告與億 聲公司間終止承攬契約之終止協議書係由甲○○代擬,交由被告審議、修正後,方由被告與億聲公司共同簽訂,亦有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及合約終止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0、71頁),堪認證人甲○○乃基於被告授權與業主億聲公司協商終止承攬契約事宜。是雖被告與億聲公司間終止承攬契約經過,與原告所主張係因被告要求其於95年底前完成所有工作,業主始與被告協談解約,其係事後知悉解約事宜等節不符,惟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於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後無需給付其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則被告尚不得以億聲公司協商對象為原告之員工甲○○為由,逕謂其提前終止系爭工程即無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而依被告與億聲公司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約定,渠等終止原承攬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是原承攬契約總金額為400萬元 ,億聲公司仍同意就其已開出220萬元之票據,於該款項應 完成工作驗收後依約支付,億聲公司且確認系爭工程皆由原告人員從事系統開發,僅工程進度有些落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8 7頁),兩造復不爭執被告確已收受上開220萬元之票 款,堪認億聲公司雖與被告提前終止承攬契約,但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於億聲公司仍有利益而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故億聲公司仍願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此外,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工程係因原告給付遲延始遭業主億聲公司終止契約等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係因被告提前終止與億聲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始無法繼續提供勞務,則其於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當屬其因此所生損害,被告就此原告於終止承攬契約前已完成工作,自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③又被告就其向億聲公司所承攬工作,於與億聲公司終止契約前,除AP系統中之出差公出簽核系統、請假簽核系統與加班簽核系統外,其餘均已完成等情,亦有億聲公司97年8月18 日(97)億管資字第970803號函存卷可佐,則以被告與億聲公司間原承攬契約總金額為400萬元,依兩造簽訂合作契約 約定,系爭工程如全部依約完成,原告可得其中2,335,726 元之比例計算,嗣被告僅領得承攬報酬220萬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其中1,284,649元(即:2,200,0002,335,726 4,000,000=1,284,649.3,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原告已完工部分之報酬。至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工程已投入成本60萬元,及投入工時1,111小時,應按每月10萬元、每月166小時,即每小時成本625元計算投入成本,故被告應給付工 程款1,294,375元(600,000元+694,37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除提出伊自行製作之工時表外,未據提出伊確已投入成本及投入上開人力、工時之相關證明,是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併此陳明。 ⒌就附件三第一部分之第10項「穗高AXP4000硬體維護」工程 部分:原告主張伊於系爭工程可請求報酬為2,778元,被告 未予爭執,僅抗辯其因原告於96年6月後即結束維護,乃將 剩餘工程轉包予惠普公司,增加維護費296,016元,應與原 告得請求系爭工程款相抵銷云云,但依被告提出其與惠普公司間維護報價單暨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係自95年9月8日起至96年9月7日止,主要契約契約期間在被告抗辯原告結束維護之日前,自難認為被告支付惠普公司維護費核屬必要且與本件相關,是被告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工程報酬相抵銷,自屬無據,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2,778元。 ⒍就附件三第一部分之第14項「諾華A&P3系統功能擴充」工程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轉包予原告承攬時,諾華公司時僅餘15萬元尚未支付被告等情,原告未予爭執,且核與兩造簽訂合作契約所附附件一記載尚未入帳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諾華公司於96年12月20日以台灣諾華九六財字第00001號函覆本院稱:「一、捷鴻資訊(股)與台灣 諾華(股)並未簽立工作契約,僅有報價單(總價52萬元)。二、台灣諾華根據捷鴻報價單上所列服務內容及經台灣諾華專案負責人簽收檢核之實際工作紀錄進行付款。三、捷鴻報價單上第二工作項目(即新增功能需求報價Ⅰ、Ⅱ、Ⅲ,價格各為233,385元、119,175元、17,440元)業已經捷鴻提供服務及經台灣諾華專案負責人付款完畢。四、捷鴻並未提供第一工作項目服務(1年維護,價格為15萬元)而且未有 實際與台灣諾華正式簽約,台灣諾華理應不予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堪認系爭工程尚未經原告施作,業主 亦尚未給付報酬予被告,原告復未能就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35,000 元,即無理由。 ⒎就附件三第三部分第1項「台灣穗高ERP建置案」工程部分:①經查,本件被告與穗高公司提前終止渠等間承攬契約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業務性質變更,要求伊於95年底前完成所有工作,乃與穗高公司協商終止契約等語,核與證人即穗高公司管理部門經理李瑞菁於本院96年度建字第186號案件 審理中到庭證稱:「(ERP建置案提前終止的原因為何?) 是原告公司(即本件被告)提出要終止,因為原告資訊部門已經沒有人負責,聽說原告公司要改為建設公司... 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工程師有告知我們這消息(即本件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之情)」等語相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並影卷置於卷外可參(見本院96年度建字第186號影卷第127頁背面),被告雖抗辯原告無心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工程遲延無法依限完工,其被迫與穗高公司終止契約云云,惟就原告施工情形,證人李瑞菁復證稱:「... 被告(即本件原告)有持續進行(系爭工程)但是比較緩慢,有一點落後,落後原因我們與被告都有責任,被告人員調動不足,... 我們的電腦主管比較忙,所以無法與被告公司的人配合」等語(見本院96年度建字第186號影卷第128頁),參以被告提出其與穗高公司簽訂之合約終止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雙方係合意終止契約,並非一方以對方違約為由而主張終止,亦未提及被告有施作遲延或請求損害賠償情事,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則其以此主張受有無法獲得預期利益之損失,而與原告請求報酬相抵銷,亦無可取。 ②次查,依被告與穗高公司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約定,渠等終止原承攬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而系爭工程原約定契約總金額為1,470萬元,穗高公司雖已支付 報酬438萬元,但就專案未完成而穗高公司已經付款部分, 被告同意辦理折讓258萬元等語,堪認穗高公司雖與被告提 前終止承攬契約,但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於穗高公司仍有利益而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故穗高公司仍願給付部分報酬。原告既係因被告提前終止與穗高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無法繼續提供勞務,則其於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當屬其因此所生損害,是被告就此原告於終止承攬契約前已完成工作,自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③再查,被告就其向穗高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於被告將之轉包原告前,被告已進行完成計劃階段,被告且已擬定並報告專案範圍、組織人員及工作預定時程等相關計劃及規範,完成比例為計劃階段之全部,而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即95年11月30日),原告完成範圍則為分析階段之需求訪談、擬定和確認系統作業流程,未完成系統畫面規格,完成比例為分析階段的三分之二等情,亦有穗高公司97年8月12日第970812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8頁),而系爭工程原預定36個月完成,其中計劃及分析階段分別預計應於1.5 個月及6個月內完成,是扣除被告已完成計劃階段時程,原告原應 於34.5個月內完成系爭工程,亦有系爭工程計劃時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則以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原告之金額為2,183,309元計算,原告就其已完成分析階段工作應 得報酬為253,137元(2,183,309元6個月/34.5個月2/3 =253,137.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應以其投入 工時1,236小時,按每小時成本625元計算投入成本,被告應給付報酬772,500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除自行 製作之工時表外,未見其提出確已投入上開人力、工時之相關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併此陳明。 ⒏承上所述,就兩造有爭執工程項目,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報酬總額為1,635,220元(94,656+1,284,649+2,778+253,137= 1,635,220) ㈢至於如附件二所示保固工程部分,依附件二記載,該等工程均已結案,原告係承攬剩餘保固工程,並按剩餘保固月數收費,而該等工程保固期限均已屆至,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保固工程款1,863,0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其已完成工作之工程項目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722,515元(5,224,257+1,635,220+1,863,038= 8,722,5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張婕妤 附件三: ㈠第一部分已完工尚未收款明細表: ┌──┬─────┬───────────┬─────┐│項目│ P/Code │ Customers/Project │ 金額 │├──┼─────┼───────────┼─────┤│ 1 │JM0000000 │ 偉訊-北分Web ODAS │199,656元 ││ │ │ 資料庫設備 │ │├──┼─────┼───────────┼─────┤│ 2 │JM0000000 │文官培訓所94及95年度訓│385,445元 ││ │ │練資料管理系統(含請證│ ││ │ │系統)維護服務 │ │├──┼─────┼───────────┼─────┤│ 3 │JM0000000 │勞保局資訊應用系統建置│256,743元 ││ │ │委外作業 │ ├──┼─────┼───────────┼─────┤│ 4 │JM0000000 │中央印製廠94年VAX4300&│39,599元 ││ │ │MV3100維護 │ │├──┼─────┼───────────┼─────┤│ 5 │JM0000000 │憶聲電子NotesAP │600,000元 ││ │ │&Jetflow │ │├──┼─────┼───────────┼─────┤│ 6 │JM0000000 │元太科技ISO文管系統專 │703,202元 ││ │ │案建置 │ │├──┼─────┼───────────┼─────┤│ 7 │JM0000000 │食研所食品產業資料庫維│-7,858元 ││ │ │護 │ │├──┼─────┼───────────┼─────┤│ 8 │JM0000000 │電信總局94年度公文管理│61,905元 ││ │ │系統維護 │ │├──┼─────┼───────────┼─────┤│ 9 │JM0000000 │食研所薪資電腦程式修改│554,420元 │├──┼─────┼───────────┼─────┤│ 10 │JM0000000 │穗高AXP4000硬體維護 │2,778元 │├──┼─────┼───────────┼─────┤│ 11 │JM0000000 │嘉瀅NOTES郵件伺服器維 │18,000元 ││ │ │護 │ │├──┼─────┼───────────┼─────┤│ 12 │JM0000000 │致遠-信越CS導入案 │273,942元 │├──┼─────┼───────────┼─────┤│ 13 │JM0000000 │新巨 CorStrategy │277,828元 ││ │ │Enterprise Pack20人版│ │├──┼─────┼───────────┼─────┤│ 14 │JM0000000 │諾華A&P3系統功能擴充 │135,000元 │├──┼─────┼───────────┼─────┤│ 15 │JM0000000 │文官培訓所94及95年度訓│20,429元 ││ │ │練資料管理系統(含請證│ ││ │ │系統)維護新增400工作 │ ││ │ │時數案 │ │├──┼─────┼───────────┼─────┤│ 16 │JM0000000 │上海中墾-華映DOMINO │42,179元 ││ │ │LICENSE │ │├──┼─────┼───────────┼─────┤│ 17 │JM0000000 │華映-華文館轉換工具for│150,000元 ││ │ │Notes │ │├──┼─────┼───────────┼─────┤│ 18 │JM0000000 │億光JETISO文件管理系統│52,500元 ││ │ │新需求 │ │├──┼─────┼───────────┼─────┤│ 19 │JM0000000 │億光Notesmail&AP │556,225元 ││ │ │SERVER規劃顧問諮詢 │ │├──┼─────┼───────────┼─────┤│ 20 │JM0000000 │華映-華文館轉換工具 │150,000元 │├──┼─────┼───────────┼─────┤│ 21 │JM0000000 │ 元太科技文件管理系統 │250,000元 ││ │ │ 新增需求及產品技術資 │ ││ │ │ 料匯入 │ │├──┼─────┼───────────┼─────┤│ 22 │JM0000000 │陸委會95年度第二道防火│原告起訴原││ │ │牆維護 │主張被告應││ │ │ │給付工程款││ │ │ │91,513元,││ │ │ │嗣減縮為 ││ │ │ │71,670元 │├──┼─────┼───────────┼─────┤│ 23 │JM0000000 │陸委會95年度公文書資訊│320,002元 ││ │ │系統維護 │ │├──┼─────┼───────────┼─────┤│ 24 │JM0000000 │陸委會兩岸文教交流活動│74,288元 ││ │ │資料庫系統維護,包括資│ ││ │ │料/功能調整 │ │├──┼─────┼───────────┼─────┤│ 25 │JM0000000 │德蒙EIP整合建置案 │174,500元 │├──┼─────┼───────────┼─────┤│ 26 │JM0000000 │陸委會95年度公文書資訊│59,047元 ││ │ │硬體維護 │ │└──┴─────┴───────────┴─────┘㈡ 第二部分95年12月後完工專案明細 ┌──┬─────┬───────────┬─────┐│項目│ P/Code │ Customers/Project │ 金額 │├──┼─────┼───────────┼─────┤│ 1 │JM0000000 │ 中分-WEBODAS系統集中 │原告原起訴││ │ │ 式歷史公文資料庫 │請求 ││ │ │ │1,760,883 ││ │ │ │元,嗣減縮││ │ │ │為 ││ │ │ │1,400,883 ││ │ │ │元 │├──┼─────┼───────────┼─────┤│ 2 │JM0000000 │華映系統SYSTEM │340,000元 │├──┼─────┼───────────┼─────┤│ 3 │JM0000000 │元太科技ISO文管系統專 │703,202元 ││ │ │案建置 │ │└──┴─────┴───────────┴─────┘㈢第三部分被告與客戶解約之轉包案 ┌──┬─────┬───────────┬─────┐│項目│ P/Code │ Customers/Project │ 金額 │├──┼─────┼───────────┼─────┤│ 1 │JM0000000 │ 台灣穗高ERP建置案 │因已投入工││ │ │ │時1,236小 ││ │ │ │時,故請求││ │ │ │被告給付成││ │ │ │本772,500 ││ │ │ │元 │├──┼─────┼───────────┼─────┤│ 2 │JM0000000 │憶聲電子Notes AP& │因已投入工││ │ │Jetflow │時1,111小 ││ │ │ │時,故請求││ │ │ │被告給付成││ │ │ │本694,375 ││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