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86號原 告 捷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柒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萬柒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65萬7, 72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181萬8,898元(原告誤繕為1,181萬9,43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復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155萬2,723元(原告誤繕為1,155萬3,26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因經營業務性質變更,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伊向他人所承攬之有關軟體之在建、保固及維護工程(下稱軟體工程),以委外代工之方式全部轉包予被告施作,轉包工程明細如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見卷第15-18頁)。上開轉包工程中:( 一)伊於94年1月向訴外人台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穗高公司)承攬之「ERP系統」建置一案(下稱系爭「ERP系統」建置案),被告無心施作,甚至於95年8月8日與伊會議時,公開表明「目前無人負責此專案」,致系爭「ER P系統」建置案工程無法依限完工,伊被迫接受穗高公司之要求解除雙方契約,將伊未完成而穗高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由伊以270萬9,000元折讓穗高公司,造成伊原本完成系爭「ERP系統」建置案所預期取得之利益計813萬6,691元(即總工 程款14,700,000-已付工程款4,380,000-轉包被告金額2,183,309元),因被告給付遲延致無法取得,計伊所受損害為1,084萬5,691元(2,709,000元+8,136,691元),爰依民法第503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二)伊 分別於93年3月、6月、8月、9月與訴外人財團法人製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製藥中心)簽訂「機房維護合約」、「系統顧問諮詢服務合約」、「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合約」、「電腦知識管理系統規劃合約」,以110萬元向製藥中 心承攬機房維護、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等一案(下稱系爭機房維護及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案),被告竟未施作,伊為避免違約,被迫將系爭機房維護及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案以原承攬價格110萬元另轉包予訴外人喬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篷公司)施作,並於96年3月完工,伊 亦支付喬篷公司110萬元,則伊原本完成系爭機房維護及營 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案所預期取得之利益計70萬7,032元 (1,100,000-26,960-122,198-122,198-121,612),因被告給付遲延致無法取得而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伊1,155萬2,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系爭「ERP系統」建置案部分: 1、原告所所提出之兩造會議紀錄記載「目前無人負責專案,且負責之資訊中心主管換人,對本專案有意見」等語,係穗高公司表示系爭「ERP系統」建置案,並無穗高公司人 員負責,且穗高公司對系爭「ERP系統」建置案,亦有意 見。故原告遂終止與穗高公司間之契約,何來伊負遲延責任? 2、兩造係於95年11月9日會議決定終止系爭「ERP系統」建置案履行,嗣原告與穗高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ERP系統」建置案,並未提及任何遲延給付情事,且該 合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載明:「雙方均同意拋棄本合約終 止前後,包括但不限於損害賠償等債之關係之請求,但關於智慧財產權及保密條款之約定,不在此限。」,顯見原告與穗高公司於終止合約時已拋棄任何其他民事請求。又原告於95年12月12日以捷鴻95(業)字第121202號函予伊,確認兩造就系爭「ERP系統」建置案終止合約,從未提 及所謂遲延給付乙事。伊亦於95年12月19日以得捷九五管字第951219001號函復原告,表示原告應支付伊施作系爭 「ERP系統」建置案之勞務費用。可見兩造係先終止系爭 「ERP系統」建置案合約後,原告與穗高公司方終止合約 。衡情苟系爭「ERP系統」建置案,係因伊無人負責,應 係原告與穗高公司先終止合約,再由原告向伊求償,始符經驗法則。再者,原告目前尚積欠伊施作系爭「ERP系統 」建置案之勞務費用,伊豈有可能甘冒違約罰款而遭抵銷該勞務費用而不負責施作之理?又該勞務費用,伊亦於96年6月27日另案對原告訴請給付,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183號審理中。 (二)關於系爭機房維護及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案部分: 原告並未將系爭機房維護及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案轉包予伊施作,伊未派員施作本工程,從未向原告請領本工程任何款項。且原告亦認伊未施作,而「本專案實際未完成,目前仍處理中」等語係表示本工程處理中,顯非伊所處理。本工程係原告係另行委託他人自行處理,與伊無涉,原告請求伊賠償,自屬無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見卷第12-18 頁),原告將其向他人所承攬有關軟體之在建、保固及維護工程,以委外代工之方式全部轉包予被告施作,轉包工程明細如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見卷第12-18頁,系爭契 約及附件)。 (二)原告於94年1月向穗高公司承攬系爭「ERP系統」建置案,雙方簽訂ERP系統合約書。原告並將系爭「ERP系統」建置案轉包予被告施作。嗣原告與穗高公司於95年11月30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合意終止彼等間系爭ERP系統合約( 見卷第19-32頁,第34頁,ERP系統合約、合約終止協議書)。 (三)原告分別於93年3月、6月、8月、9月與製藥中心簽訂「機房維護合約」(見卷第40-45頁)、「系統顧問諮詢服務 合約」(見卷第46-48頁)、「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 合約」(見卷第49-51頁)、「電腦知識管理系統規劃合 約」(見卷第52-54頁),原告向製藥中心承攬系爭機房 維護及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案。嗣原告將系爭機房維護及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案轉包予喬篷公司施作,雙方簽訂資訊系統委託服務合約書(見卷第40-58頁,原告 與製藥中心簽訂之上開合約、原告與喬篷公司簽訂之資訊系統委託服務合約書)。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ERP系統」建置案轉包予被告施作,因 被告遲未施作,致其受有1,084萬5,691元之損害;又其將系爭機房維護及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案轉包予被告施作,因被告遲未施作,致其受有70萬7,03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503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向穗高公司承攬系爭「ERP系統」 建置案,並將之轉包予被告施作,因被告施作遲延致其無法依限完工,其為避免因遲延遭穗高公司求償,乃與穗高公司合意終止契約,致其受有1,084萬5,691元之損害一節,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將系爭「ERP系統」建置案轉包予其 施作,惟否認其施作遲延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施作遲延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就其主張,無非提出95年8月8日兩造會議記錄記載系爭「ERP系統」建置案「目前無人負 責該專案」等語(見卷第33頁),及舉證人戊○○(原告會計經理)、乙○○(穗高公司管理部經理)之證詞為證,惟被告辯稱上開會議紀錄記載「目前無人負責該專案」係指穗高公司非指其等語,觀之該會議記錄記載全文為「目前無人負責該專案,且負責之資訊中心主管換人,對本專案尚有意見」(見卷第33頁),並證人即穗高公司管理部經理乙○○證稱:被告有持續進行但是比較緩慢,有一點落後,落後原因穗高公司與被告均有責任,被告人員調動不足,穗高公司則是因電腦主管比較忙,無法與被告人員配合等語(見卷第127-128頁)、證人即被告副總經理 丁○○證稱:ERP建置案我們94年11月開始做,實際進行 到95年11月23日等語(見卷第107頁背面),並提出工作 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14-120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 ,要非無據。至於證人戊○○證稱:被告在上開會議召開前對本工程都無進度等語(見卷第106頁),與上開證人 乙○○之證詞不符,且其身為原告會計經理,證詞難免偏頗原告,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乙○○證稱:原告與穗高公司終止ERP建置案合約,係原告提 出要終止,因原告資訊部門已經沒有人負責等語(見卷第127頁背面),並觀之原告所提出其與穗高公司簽訂之合 約終止協議書(見卷第34頁),雙方係合意終止契約,並非一方以對方違約為由而主張終止,亦未提及有關原告施作遲延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情事,契約第2條有關原告未完 成部分折讓一事亦係經雙方同意,又契約第3條亦約定「 雙方均同意拋棄本合約終止前後,包括但不限於損害賠償等債之關係之請求」,足見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遲延致其被迫與穗高公司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一節,要難採信。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因被告施作遲延致其受有1,084萬5,691元損害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0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084萬5,691元,難認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將向製藥中心承攬系爭機房維護及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案,並將之轉包予被告施作,因被告未依約施作,致其被迫將本工程再轉包予喬篷公司施作,而喪失原先預期可取得之轉包利益70萬7,032元一節,被告雖否 認原告有將本工程轉包予其施作,惟觀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附件所示,「藥技中心-機房維護」、「藥技中 心-系統顧問諮詢服務」、「藥技中心-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藥技中心-電腦知識管理系統規劃」確為原 告轉包予被告施作之工程項目(見卷第15頁附件一轉包專案項次第17、18、19、20),又兩造於95年8月8日之會議中亦有討論到有關藥技中心之工程進度,於會議記錄上記載「本專案實際尚未完成,目前仍處理中」、「已發生之人力成本,且本專案應會終止」,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33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有將系爭機房維護及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案轉包予被告施作,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其未承攬本工程云云,尚難採信。準此,依系爭契約被告負有施作系爭機房維護及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案之義務,而被告並未施作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遲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施作,致其被迫將本工程再轉包予喬篷公司施作,亦據提出其與喬篷公司簽訂之資訊系統委託服務合約書為證。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卷第15頁),原告將「藥技中心-機房維護」、「藥技中心-系統顧問諮詢服務」、「藥技中心-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 、「藥技中心-電腦知識管理系統規劃」轉包予被告之合 約金額分別為2萬6,960元、12萬2,198元、12萬2,198元、12萬1,612元,合計為39萬2,968元,因被告未依約施作,原告以110萬元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喬篷公司施作,原告因 被告給付遲延受有之損害為70萬7,032元(1,100,000-392,9 68=707,032)。原告就此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7,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