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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15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215號

原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告
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八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磊庭營造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訂立合作協議,約定共同合作投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污水處理工程,由被告負責承攬,得標後機械、建築、儀電工程由被告承攬,電氣工程及代操作由原告承攬,土木、結構及景觀工程由磊庭營造公司承攬,兩造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訂立工程採購協議書,約定以未稅總價三千零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承攬民航局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污水處理工程之「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污水處理廠-電氣電話消防及給排水工程」,付款方式按業主合約付款方式辦理估驗,上述工程加計間接工程費後,含稅總工程款為三千四百九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但被告僅給付其中一千零一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尚短付二千四百八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被告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期間向原告貸款合計九千五百萬元,惟被告僅返還其中七千六百一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尚積欠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又原告曾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被告清償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之保險費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合計四千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則以其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將所承攬民航局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污水處理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以清償債務,原告已因受讓債權而免除被告所有債務,且另訴請求民航局清償工程款債權,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且原告工程款請求權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可行使,本件請求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短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亦僅為二千一百二十六萬零五百二十五元,又本件工程因原告承攬之電氣工程部分施工遲延,造成整體工程逾期四十四日完工,遭業主民航局計扣違約金一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被告自得據以抵銷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前向民航局承攬「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污水處理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二億零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讓與原告,由原告逕將債權讓與事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通知民航局,債權讓與原因為被告當時仍積欠原告約一千八百萬元之金錢借貸債務及約二千二百萬元之工程款債務,合計約四千多萬元之債務,其餘約一億七千萬元款項則由原告監督付款予下包商,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核與卷附(被證一)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證人丙○○所述一致。

(二)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新店郵局第三五五號存證信函通知民航局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經民航局於同年五月十日回覆「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報局核處後,再行辦理」,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四月十四日、五月十六日再次本於受讓之債權請求民航局付款,再經民航局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五月十日、六月十七日以同一理由拒絕付款,原告遂於九十五年間本於受讓之債權起訴請求民航局給付工程款其中五千萬元,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八號判決原告勝訴,民航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民航局應給付原告四千零一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雙方均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八號更審中,此亦有(被證二)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八號民事判決、(被證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判決、(原告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庭提)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三)是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二千四百八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工程款,及返還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金錢借貸債務,以兩造間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發生效力、被告對民航局之二億零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工程款債權是否因讓與移轉予原告以清償被告對原告合計約四千多萬元之工程款及金錢借貸債務為斷,而兩造間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發生效力、被告對民航局之二億零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工程款債權是否因讓與移轉予原告等節,就其中五千萬元部分業經原告本於受讓之債權起訴請求民航局給付,該事件歷經三審,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前已述及,是該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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