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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15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215號

原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告
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八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工程款,及返還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金錢借貸債務,以兩造間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發生效力、被告對民航局之二億零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工程款債權是否因讓與移轉予原告以清償被告對原告合計約四千多萬元之工程款及金錢借貸債務為斷,而兩造間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發生效力、被告對民航局之二億零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工程款債權是否因讓與移轉予原告等節,就其中五千萬元部分業經原告本於受讓之債權起訴請求民航局給付,該事件猶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八號事件審理中,該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為由,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茲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八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已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三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第二五八三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卷宗可稽,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已經判決確定,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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