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22號原 告 九帝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原立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 告 大毅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萬8132元 ,此有起訴狀在卷可憑。嗣於96年11月28日依據同一法律關係,擴張請求為291萬3753元,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擴張其聲 明,依前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施作光泉污水處理廠擴建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75 萬元。95年9月15日兩造另簽訂工程合約書兩份,分別承 包同業主同廠區散氣盤及消防給水開關箱、戶外燈工程分別38萬元、42萬元共計80萬元,以上三項工程已於96年6 月30日經業主光泉公司完成驗收,惟被告卻未依工程合約書第10條之規定給付工程尾款計73萬7500元給原告。 ㈡又於95年11月至96年1月間,兩造又就同一工程,陸續追 加其他細部工程計約68項(詳如原證六追加確認單所載)共計166萬1022元,另請求5%之營業稅8萬3051元共計174 萬4073元,被告迄今均未給付。 ㈢另被告於96年1月15日要求原告追加其它工程共計21項, 合計工程款為43萬2180元亦已完成驗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 ㈣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三項未給付之工程款共計291萬3753元。 ㈤被告稱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之約定載明於系爭合約內,且被告與業主之主工程合約書內第5條第1項亦有約明須在「自簽訂合約日起至260個工作天完成」云云,並無實據: ⒈被告稱完工期限於簽約時已告之原告云云,原告對此否認,請被告舉證證明之。蓋原告為被告之配合廠商,均依被告之營造工程進度而配合施作,且被告所稱「自簽訂合約日起至260個工作天完成」,係被告與業主間之 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理,並不能拘束原告。 ⒉被告主張應於其所稱期限內完工,則理應在民國95年4 、5月間通知原告進場施作,然被告遲至95年9月底始通知被告進場施工,且於95年11月25日以後至96年1月10 日陸續追加工程交由原告施作,而被告所指96年6月3日始驗收通過,係被告予業主光泉公司之間驗收日,設若被告所稱應於260個工作天完成為真(假設語),則據 證人甲○○所證述至96年1月即完工,原告並無遲延; 若真如被告所述自簽訂日260個工作天完成 (假設語) ,則自被告95年9月底通知原告進場施作,直至上述被 告與業主於96年6月30日完成驗收,扣除例假日,原告 亦未遲延上述工作天之期間;故縱有遲延,乃係被告與其營造配合廠商之間問題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若被告仍主張遲延,請舉證遲延之證據,以實其說。 ㈥關於95年11月至96年1月,兩造所追加之68項工程,工程 款共166萬1022元部份,主張因部份項目係屬主合約之工 程範圍內,且對於工程追加確認單之品項及單價因無從合意,故不應辦理追加云云,並非事實: ⒈查,原告對於此部份追加工程先是以口頭告知被告公司經理丙○○,經過經理丙○○同意之後,原告始進行追加工程之施作。另外,原告所提出原證四之五紙「工程追加確認單」,前三張已由被告公司經理丙○○親自簽名確認,故被告同意辦理上開追加工程,且業已全部完工,亦為被告所是認。 ⒉又,證人甲○○於鈞院卷97年9月15日筆錄中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可以簡略敘述開工到完工?)答:95年9月底通知開工,到了96年大概1月完工,我只是做一小部份,驗收是被告與被告的業主來做的,我只是做小包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做的部份業 主何時啟用?)答:95年11月份的時候,被告及其業主 就來工地做測試,完工的時候,機械已經有陸陸續續在動作,農曆的過年前,就已經整個在運作,大約在農曆過年前,被告有要求我到現場看機器的運作過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幾張工程確認單的部份所有項 目是否有完成?何時完成?)答:是。大概是在農曆過 年前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項目是否在 原來的主合約裡面?)答:沒有。」據上可知,工程追 加確認單之所追加之68項工程項目,證人甲○○已證實並非在原來的主合約裡面,原告於96年1月即完工,且 系爭工程業經被告與其業主光泉公司完成驗收,而96年1月17日向被告請款所開給被告之發票,已載明「工程 完工款」 (原證十三),並經被告付款完畢,被告從未 持異議,足證主合約部份原告已履行完畢,被告主張原告所列之工程追加確認單係屬主合約範圍內,顯係臨訟編撰之辭,實不足採。 ⒊另外,被告公司經理丙○○於鈞院卷97年9月15日筆錄 中證稱:「 (法官問:對於證人甲○○所言有何意見?)答:五張確認單被告是承認,但是只是價格沒有合意,數量沒有問題,被告也接受...。」「 (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證人甲○○是否先跟你口頭報價以後再同意他作,你再簽確認單?)答:他只有跟我講數量,沒有跟 我講價錢。價錢是我後來95年12月19日簽的時候才看到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與業主光泉何時驗 收完成?)答:96年6月30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被告公司之工程款是否已經請領完畢?)答:是。」 「 (法官問:你剛剛不是說數量沒問題,既然數量沒有問題就表示都屬於追加工程所需要的數量,那怎麼又會被認為原工程施作的部份?)答:這就回到當初一式的 問題,因為原始的合約並沒有約定數量,所以到時候要增加時,公司就會認為原來的合約都要做的,我是認定原告都有施作,數量也沒有問題。」以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公司蔡經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五張確認單並不爭執,縱對價格未合意,然被告對於該確認單上之數量亦表示沒有問題,並承認原告就確認單上的品項都有施作,且被告與業主光泉公司業已驗收完成,亦為被告公司蔡經理所自認,且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款亦已請領完畢,故系爭追加工程並非屬於本合約中之一部份,而屬追加之工程,甚為顯然。 ⒋被告辯稱,本件係爭工程之工程合約報價皆以「式」來計價,並非條列工程內容各品項之數量及單價雇員合約係屬總價承攬云云,原告否認之。查,本合約部份已施作完成並驗收完畢,原告亦請款完畢如上所述,後因變更設計而追加工程,且交付予被告經理簽收之單據皆載明「工程追加確認單」,甚為明確,縱使對價格未合意,然被告對於該確認單上之數量亦表示沒有問題,並承認原告就確認單上的品項都有施作,故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之追加工程分析表,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應就五張確認單之品項,以不超過市價行情之「工程追加確認單」所載價金,而為給付,自不待言。 ㈦關於其他工程追加款43萬2180元部份,被告主張部份工程為主合約施工所必須,且兩造曾就此項目由原告同意自行吸收不另請求云云,並非事實: ⒈蓋此部份之工程,並不在主合約範圍內,已如上述,而屬新追加之工程,則此部份之工程,自非被告所稱為主合約工程施工所必須。 ⒉另外,被告所稱原告致函於被告將董事長就此項目由原告同意自行吸收不另請求,並引證人丙○○證言:「(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原證五的追加工程,證人甲○○有無提過該工程之支出由誰負擔?)答:他當初有跟我 說,他要自行吸收。」云云,原告否認之。蓋原告致函被告江董事長所指「同意自行吸收」部份,係指375萬 元之工程部份簽約後,物料漲價,陸續已吸收數十萬元,且證人甲○○於鈞院97年9月2日筆錄中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另外也有數十萬自行吸收,是什麼意思?)答:我的追加款沒有依照外面的行情價,我也是 能吸收就吸收。」況原告提出之追加確認單中品項之單價,遠低於市面行情價 (原證十四),足證所謂「自行 吸收」部份,乃指原告就原物料漲價部份已自行吸收,被告僅引證人丙○○之證詞,有斷章取義、企圖混淆事實之嫌。 ㈧又,被告主張原告施作品質 (如砂濾桶、輸送帶等)未符 合原約定之品質,且有其他如嚴重遲延之違約情節云云,純屬空言: ⒈查,關於砂濾桶部份,並非係原告所施作部份不符規定。原告係以被告公司蔡經理指示施作,因被告未依其與訴外人光泉公司合約平面圖指示施作,造成桶身變形,擅自委由其他廠商重作,並強行對被告扣款20萬元,原告並未同意;而輸送帶部分,被告並無提供圖面或標準尺寸規格,則原告依通常規格品質予以施作,並已完工交付被告,自屬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已使用四個月,後因業主光泉公司認為太窄,要求被告重作,此乃被告與業主工程變更之問題,與原告無關,關於此部份既無瑕疵且已交付被告,被告自無藉詞扣款之理。 ⒉被告主張原告本工程給付遲延云云,係被告與業主間之約定,與原告無關,況原告皆依被告之指示進廠施作,並無遲延,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經理丙○○於鈞院卷97年9月15日筆錄中亦證稱:「 (法官問:工程款還有 多少尾款未付?)答:大約還有73萬7500元未付。因為 當時我們要當初的驗收文件,例如保固書,原告比較晚給,直至96年7月才給。」「 (法官問:原告7月份給保固書,為何沒給?)答:印象中有瑕疵,至於原因要查 存證信函,被告保固書的日期是96年3月30日,我們有 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更新保固日期到97年9月30日,但 原告都沒有更新,也沒有保固書,所以尾款就沒有付。」「 (法官問:你怎麼會忘了瑕疵的內容呢?)答:因 為時間太久了。」「(法官問:發存證信函以前,為何 沒有跟原告反應有瑕疵?)答:打電話跟原告說,例如 過濾桶有瑕疵請原告做更新。後來扣款20萬元,我們另外找廠商來做。」綜上可知,原告係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皆係依照被告指示所施作,並無瑕疵且已交付被告。若真有瑕疵 (假設語),也僅限於被告所告知砂濾桶部 份,且此部份被告已強行對原告扣款20萬元,自無再主張瑕疵之理;故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品質未符合原約定之品質,且有嚴重遲延之違約情節,實不足採。 ㈨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承攬報酬請求權):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1萬萬3753元整,及自被告收 受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4年11月15日就業主光泉污水處理廠擴建工程之簽有工程合約書(如原證一)。 ⒉兩造另於95年9月15日就業主同廠區散氣盤之工程合約 書(如原證二)及消防給排水開關箱及戶外燈之工程合約書(如原證三)。 ⒊就上述三項工程已付工程款計80%,尚有工程尾款20%即73 萬7500元整未付與原告。 ⒋就被告於96年8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附件二所附之5張工程追加確認單,其工程追加確認單上所有品項原告皆有施作。然其中不乏本屬原證一、二、三契約約定應施作之範圍,故應不得列入工程追加款 (詳後述)。況施 作斯時被告經理丙○○先生,亦未代表被告公司就追加之價錢部分有予同意,亦難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特予指明。 ㈡被告因原告就原證一承攬工程契約之給付遲延,而得主張160萬8750 元之違約計罰: ⒈按兩造簽定原證一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所示「完工(交貨)期限:配合業主合約施工。」,此完工期限之約定明載於系爭合約內,是原告簽約時既明知其施工期間須配合業主契約,則原告之給付苟延誤業主契約約定時間,無論其是否知悉確切履行期限,均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此本契約明文所載要無疑義。況如被證五被告與業主光泉公司之主工程合約書內第五條第一項「自簽訂合約日起至260個工作天完成」之完工期限。被告亦於簽 約時即已告知原告,原告亦知情整件工程完工期限不能有所擔擱遲延,否則恐被告亦會因整件工程遲延而遭業主依約遲延計罰。 ⒉經查,原告遲至96年6月30日始行完工而驗收通過(依 原告起訴狀第2頁所示),業超過合約原定完工期限143日,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每逾一日得扣 罰工程款總額3/1000,故得請求遲延違約計0000000元 整(3,750,000*3/1000*143=1,608,750)。 ⒊證人甲○○於97年9月15日鈞院言詞辯論中雖以「 (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工程習慣在你締結契約之前,是否會詢問工期期限?) 答:不會,我是配合被告,被告 通知我去做,我就去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完工交 貨期限配合業主合約施工,你在締結契約時,是否有審查?) 答:沒有注意這麼多,我只是認定業主大毅技術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言置辯,然甲○○本身乃原告前身立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就有關工程承攬等相關事項本由其直接負責,最為熟稔不過,此有同日言詞辯論中「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你的工程經驗,扣款的部分是否合理?) 答:不合理。他裡面有分金屬 管線及非金屬管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工程慣 例是否有人這樣計算過?) 答:沒有。」等情,可信甲 ○○已具備有相當承攬工程之經驗且在本案原告承攬人之角度係主導之角色。又承攬契約之締結,依一般社會通念,首重報酬數額、完工期限等重大事項,甲○○既係對承攬事務有一定熟悉程度且為原告主導之人,又豈會漏未審查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間,加以兩造於締結契約斯時,被告即有告知原告應於何時完工,更足彰證人甲○○所述不實在。況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期限係以業主合約所載期限為準,則原告履行契約若有遲誤即生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是否確切知悉履行期限並非所問。 ㈢原告就原證五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除部份本屬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內而不得請求外,尚因原告曾表明免除而消滅該部分之施作應屬原契約之承攬範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難認依法有據。另兩造曾就此項由原告同意自行吸收不另請求,有附件三(答辯狀原載為原證三,實即被證三)之原告函文及附件四(答辯狀原載為原證四,實即被證四)之原告催款律師函乙份可稽,原告在文中亦再三確認該等項目之款項係自行吸收,亦係原催款律師函之追加工程所不及之部份,足徵此項目請求並無理由。雖證人甲○○於鈞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另外也有數十萬自行吸收,是什麼意思?) 答:因為物價波動的 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前一句我所呈報的追加款也 是一部分,這句話如何解釋?)答:我的追加款沒有依照 外面的行情價,我也是能吸收就吸收。」云云,惟查上開「我所呈報的追加款也是一部分」、「另外也有數十萬自行吸收」兩句於附件三中乃前後連貫,依其文義應係指,就追加款原告同意自行吸收故僅追加非原證五部分之款項。況依附件三文字表述「物價波動原物料上漲,我還是盡力的吸收,而我所呈報之追加款也是一部分,另外也有數拾萬自行吸收。」等言,證人證稱之物價波動吸收,業已於「我所呈報之追加款也是一部分」前為表述,又何須於此後再行表達一次物價上漲吸收,導致前後文義不連貫,加以證人所用文字為「『另外』也有數十萬自行吸收」,更顯數十萬自行吸收等言與先前物價上漲吸收兩者有別。復揆證人丙○○證言「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原證五的追加工程,證人甲○○有無提過該工程之支出由誰負擔?)答:他當初有跟我說,他要自行吸收。」等言,顯見原 證五之追加工程部份係早在施作之中兩造即已確認原告自行吸收,不另請款,此亦足認證人甲○○所言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是故,原告既曾言明要自行吸收原證五之二紙工程報價單所示之款項,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原告就原證四之追加工程款,因其中本有屬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故僅得請求82萬7603元。 ㈣對原告所示之「工程追加確認單」上有施作各品項所示之數量無意見,但是否每項皆屬於追加範圍有爭執,有無項目係應屬本工程範圍內?,且原證四之工程追加確認單上 所示各品項單價則因兩造亦未曾合意,亦經兩造之證人甲○○及丙○○均證述屬實。被告並不接受原告之報價金額,因此即便認原告之追加為有理由,原告亦應先舉證證明各品項單價是否在施作當時之一般價格報價,抑或是須依原工程合約報價方式比例調整請款金額? 合先敘明。 ㈤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 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於締結承攬契約後,自負 有為定作人完成具備有約定品質工作之義務。又所謂工作完成後具備一定之品質而無瑕疵者,除雙方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係指完成工作後,承攬標的之功能性得以發揮。質言之,承攬人茍係為求完工後得發揮符合契約約定品質進而施作之所有工程,皆應認係為完成一定工作所施作而屬原承攬契約之範圍。經查,本件系爭工程(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之工程合約報價皆為以「式」來計價,並非條列工程內容各品項之數量及單價,故原合約係屬總價承攬,在未變更設計情況及達成約定之功能性下,依上開所述,無論施作數量多寡、費時及工資多寡,原告皆不得要求辦理追加,應屬當然。此情亦有證人丙○○證稱「 (法官問:你剛剛不是說數量沒問題,既然數量沒問題就表示都屬於追加工程所需要的數量,那怎麼又會被認為是原工程施作的部分?) 答:這就回到當初【一式】的問題,因 為原始的合約並沒有約定數量,所以到時候要增加時,公司 (即被告)就會認為原來的合約都要做的。」等言可稽 。 ㈥原告所列之工程追加確認單(以原告所陳稱之原證六為主,並在民事準備書狀中擴張聲明為應給付2,913,753元整 )部分項目係屬本工程範圍內,本即不應辦理追加。此等屬於本工程範圍內計有: ⒈第1頁第4項、第8項、第10頁、第11項、第12項、第15 項、第16項。其中第10項至第12項,為配管工程所應含正常工能所需之閥件。而第15項、第16項部份原告另行估價「電焊與氬焊工資差額」云云。然而在本工程合約中,原告並無陳述其欲施作本工程時在焊接工作須找電焊工或是氬焊工。其以此要求被告應付氬焊工資之差額並不合理。 ⒉第3頁第5項,依約定沈水泵應安裝著脫鋼管,在原始設計圖面即已註明,不得請求追加。第3頁第10項「輸送 帶部份」,原告所原提供之「輸送帶」未符合業主所要求之品質,業主要求重作,因此被告乃另自行完成,原告就此項非屬依債之本旨交付,不應列入追加請款範圍。 ⒊第5頁第3項、第4項、第5項係屬分配槽配管工程範圍,不得追加。第5頁第16項次屋簷燈具項次,系爭合約並 未註明數量,此應屬本工程範圍內,不得辦理追加。另第5頁第17項次縫隙修補屬於污泥貯槽施作範圍內,亦 不得辦理追加。 ⒋被告認為非屬追加部份以原告所示金額須直接剔除42萬7596元整。至於可追加部份,此項追加至多僅能追加82萬7603元整,詳如被告答辯狀之附件二(即被證二,原答辯狀誤載為被證二)所示並簡略說明如下: ⑴非屬管線部份之追加:蓋依原告起訴原證6之追加工 程款扣除本屬原契約範圍項目後,僅存120萬9380 元,其中非管線部份之追加占75萬1545元,就該部分因兩造自始皆未就價格有為合意,故被告願依一般交易常情,照8折承受,故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60萬元 。 ⑵管線部份之追加:原告報價金額為45萬7835元整,被告分析結果以實際施作數量占原始合約長度和體積作比例調整,原合約總價配管部份兩造約定102萬0600 元整,故約略以不銹鋼配管費用為塑膠管之10倍單價估價 (該10比1之計算比例,係以原契約不銹鋼配管 總價額除與總長,與原契約塑膠管配管總價額除與總長,兩相對照所得比例,蓋因兩造自始未就品項單價合意,故參酌原契約第11條「增減之數量應依照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加減帳」之精神,就原約定比例計算之。),不銹鋼管佔原始合約價格為93萬3484元,而塑 膠管佔原始合約價格則為8萬7116元整。再以按比例 方式調整管線追加長度、體積所得追加之費用各別為18萬2323元及4萬5281元,合計管線追加為22萬7603 元整。全部得合計追加為82萬7603元)。 ㈦末查,原告施作品質未符合原約定之品質,例如施作設備項目「砂濾桶」乙項,經現試車場操作後即發生桶身變形無法再行使用的情況,此部份經兩造曾協商扣款20萬元整,亦有如原證九之扣款同意書可資為憑。又或是如雙方爭執之「輸送帶」,因業主嚴辭拒絕接受原告原先所作之不符品質要求的輸送帶,被告只得自行另行額外花費40餘萬元另行施作完成,就此項原告所提供者亦顯然不符合預定要求,再加上其他如嚴重遲延之違約情節等項,已造成被告優良商譽嚴重影響。被告與業主係多年合作之廠商客戶,卻因原告之系爭工程不斷拖延及瑕疵問題而讓被告難以再承接業主光泉公司之後續工,無形中損失長久配合之客戶,而直接損失為工期拖延數月使此業主污水處理廠無法向工業區接電而就平白之臨時用電費用亦被迫轉嫁由被告負擔四十萬餘元。另被告原得對業主要求追加之工程款數百萬元亦因原告之拖延完工而遭業主要求放棄追加否則將另行計算遲延罰金。被告此一直接之有形損失連同公司商譽及被告後續難以再與業主光泉公司承攬工程之無形損失,皆尚未主張抵銷。而是單就被告認為兩造互負金額估算後,係原告尚應付被告肆萬參仟陸佰肆拾元柒元整(737500+000000-0000000=-43647)。況且,就以原告所提之五張工程追加確認單中得知,其所報價之管線追加金額合計為79萬0881元整,而原始合約配管工程金額則為102萬0600元,在系爭廢水工程處理設備並未曾加情況下,原告反 倒是追加比例高達77.4%,實為不合理之至。被告在訴訟 之前,尚多次與原告誠意溝通,雙方並曾試圖協商,被告尚且慮及彼此商誼,在犧牲自我權益不追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造成被告長久配合之客戶日後中斷業務合作,且因此造成數十萬元之額外成本,願以最大之善意以100 萬元(含稅)作為系爭工程無論是本工程或是追加工程相關付款結清的方式談定,但原告原欲同意俟又反悔而協談破局。原告刻意訟爭,亦非被告所樂見,上開被告所受的有形與無形損失被告暫保留法律追訴權,亦特此聲明。 ㈧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11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施作被告之業主即光泉污水處理廠擴建工程,總工程款為375萬元。 95 年9月15日兩造另簽訂工程合約書兩份,分別承包同業主同廠區散氣盤及消防給水開關箱、戶外燈工程分別38萬元、42萬元共計80萬元,前開工程,被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總計73萬7500元給原告。 ㈡原告提出原證四之五紙工程追加確認單,其中三紙(95年11月25日、95年12月6日、95年12月12日)有被告之經理 丙○○所簽認之「同意以上數量,價格待議」字樣,兩造對於該施作之數量不爭執。但被告爭執兩造曾對該價格合意(見本院卷第139頁)。 ㈢原告施作之工程中,砂濾桶有變形之瑕疵,被告委請他人修補施作,原告同意扣款20萬元。 ㈣光泉公司於96年6月30日對㈠所示之工程完成驗收。 四、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分為三部分,一者為94年11月15日原合約約定施作之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另二者為追加工程。關於原合約約定施作之部分,被告尚有工程尾款73萬7500元未給付,但原告施作砂濾桶因有變形之瑕疵,被告委請他人修補施作,原告同意扣款20萬元,以上兩造並不爭執。至於有無追加工程之部分,兩造有爭執。故本案爭執點在於:㈠原告主張「95年11月至96年1月間,兩造又就同一工程, 陸續追加其他細部工程計約68項共計166萬1022元,另請 求5%之營業稅8萬3051元共計174萬4073元」(下簡稱追加工程A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抗辯該部 分屬於原契約施作之範圍,縱是追加工程,原告也只能主張82萬7603元,是否有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15日要求原告追加其它工程共 計21項,合計工程款為43萬2180元亦已完成驗收,尚未給付」(下簡稱追加工程B部分),被告則抗辯該部分原告 以信函表示願自行吸收,復有證人丙○○之證詞為證,是否有理? ㈢被告抗辯光泉公司96年6月30日完成驗收,始能認為原告 工程完工,依被告與光泉公司約定工期為260日,故原告 遲延完工,應給付被告160萬8750元之違約計罰,被告以 之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抵銷,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 49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工程尾 款73萬7500元未給付,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被告並不爭執,足信為真實。被告則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砂濾桶因有變形之瑕疵,被告委請他人修補施作,並有原告提出扣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同意扣款20萬元 ,原告對之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工程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53萬7500元,應予准許。 ㈡關於追加工程A部分: ⒈原告固提出原證六「五紙工程追加確認單」,分別為95年11月25日55萬5210元、95年11月25日15萬5050元、95年12月6日15萬9676元、96年12月12日29萬3080元、96 年1月10日49萬8026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07頁), 但審酌其內容,仍與原證四「五紙工程追加確認單」內容有以下之不同: ⑴原證四95年11月25日53萬8646元之追加確認單(本院卷第48頁),與原證六95年11月25日55萬5210元之追加確認單(本院卷第102頁),關於第二項6"90度焊 灣SUS-304及第五項8"SUS-304法蘭記載之數量及價格均有不同。 ⑵原證四95年12月6日16萬8876元之追加確認單(本院 卷第49頁),與原證六12月6日之追加確認單15萬9676元(本院卷第103頁),前者第13項6"PVC管在後者 遭刪除,但後者第十三項水中曝氣機進風管11/2"及 8"鑽孔前者無記載。 ⑶原證四95年12月12日32萬6100元之追加確認單(本院卷第50頁),與原證六12月12日29萬3080元之追加確認單(本院卷106頁),二者僅有自吸桶、人孔蓋之 記載相同,其餘不同。 ⑷原證四96年1月10日30萬886元之追加確認單(本院卷第51頁),與原證六96年1月10日49萬8026元之追加 確認單(本院卷第105頁),後者之脫水機機座17萬 8540元為前者所無,後者6"PVC管請求為40米共2萬 4800元,前者僅請求10米為6200元。 ⑸原證四96年1月10日35萬3950元之追加確認單(本院 卷第52頁),與原證六95年11月25日之追加確認單(本院卷第107頁)15萬5050元,除了日期記載不同之 外,後者請求電纜線8MM2*3C為前者所無,但前者工 程確認單中,關於百葉窗、爬梯、烤漆板屋頂之請求,原告將之列入原證六12月12日29萬3080元之追加確認單中。 ⒉本院認為,應以原證四之工程追加確認單為據,其理由如下: ⑴製作原證四及原證六工程追加確認單之人,即證人甲○○證稱:因為(原證四證人丙○○)後面二張要簽名的時候,他說他要回台北,他要把連前面三張一起整理,然後回報給被告,後來還是打電話要我把這五張分成三部分整理出來,那時候就沒有簽名了,丙○○就不願意簽了等語,後面二張的工程追加有丙○○之口頭承諾(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足徵原證六 之工程追加確認單為證人甲○○事後製作,並無讓被告之經理丙○○確認過,乃原告提出未經被告確認之文書,故應以原證四之工程追加確認單為據。 ⑵被告之經理,即證人丙○○亦結證稱:五張確認單被告是承認,但是只是價格沒有合意,數量沒有問題,被告也接受,原告當時是以一式來報價,並沒有所謂的單價,就工程上而言,一式就是責任施工,證人王根據圖面報價,因為我沒辦法根據原始合約作一個對照,所以我才會寫價格待議,總共報價160多萬元, 公司計算結果認為只有100萬元,是因為追加款的部 分是因為價格計算的爭議所以沒有給付。原始議價的過程中,後來談好100萬元要給,但是原告不接受等 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由是可見,丙○○所 見到的追加工程確認單,是原證四之追加工程確認單,被告表示認可數量爭執價格的確認單,也是原證四的追加工程確認單。 ⑶被告97年6月2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亦陳稱「原證四之工程追加確認單上面前三紙有被告之經理丙○○先生所簽認之『同意以上之數量,價格待議』字樣,係就追加之數量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足見被告不爭執者,係原證四之追加確認單。 ⒊系爭A部分之工程,係追加工程,而非本工程範圍之理 由,原告得請求166萬1022元: ⑴證人丙○○證稱:原告當時是以一式來報價,並沒有所謂的單價,就工程上而言,一式就是責任施工,證人王根據圖面報價,因為我沒辦法根據原始合約作一個對照,所以我才會寫價格待議等語,被告固據之並引用工程合約書第3條「數量:一式」之約定,辯稱 本件係責任施工云云。但證人丙○○又續證稱:原始議價的過程中,後來談好100萬元要給,但是原告不 接受,(提示原證四工程追加確認單)他只有跟我講數量,沒有跟我講價錢,價錢是我後來95年12月19日簽的時候才看到的,這些確認單有給蕭總及董事長看,被證二是蕭總製作,關於原始議價的部分,是蕭總與甲○○談,因為有部分的工程被告認為屬於原工程施作部分,所以不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第169頁背 面、第171頁背面)。由該證詞可知,原告施作追加 工程,尚非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而施作,除經證人丙○○同意外,尚經過被告總經理及董事長之同意,如被告認為該等工程是屬於原工程的範圍,又何以要再由蕭總製作追加工程分析表呢(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兩造僅對於追加工程款有爭議,但對於原證四所列之施作屬於追加工程,尚無爭議,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⑵依兩造工程(訂購)合約書第10條之付款辦法「十、付款辦法:⒈簽約完成付訂金20%(開立同等金額之 公司保證票)⒉主要設備1-1、1-2、1-8進場安完成 ,付20%(詳如報價單)⒊工程完工付工程總價之40%⒋驗收完成付清款尾20%」(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 頁),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知,被告於96年1月17 日給付原告150萬元,該款即為系爭工程總價375萬之40%,可見被告於96年1月17日認為原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始會給付該等款項。足見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乃不同之工程,如被告認為原證四所示之工程屬於原工程之範圍內,自無須再製作被證二追加工程分析表。 ⑶被告97年6月2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亦陳稱「原證四之工程追加確認單上面前三紙有被告之經理丙○○先生所簽認之『同意以上之數量,價格待議』字樣,係就追加之數量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足見被告對原證四屬追加工程,並無意見,事後再予爭執,非屬有理。 ⑷至於被告再抗辯原證四部分之內容,屬於原工程之範圍,不應列為追加工程乙節,本院既已如上之證據認定原證四屬於追加工程之範圍,被告若認為其中有部分工程非屬追加工程,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之辯解自非可採。⑸原證四所列之追加工程A部分,合計共168萬8452元,但原告據原證六僅請求166萬1022元(見本院卷第96 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66萬1022元之追 加工程款,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應依原工程之總價,予以比例計算云云。證人丙○○亦證稱:這是用比例下去計算的,比如合約約定管子的費用是102萬元 ,那我怎麼知道有多少是屬於不銹鋼管,有多少是屬於塑膠管,所以用比例去計算等語(見本院第172頁 )。惟衡以常情,原告施作追加工程,應係被告要求,追加工程之施作,本不屬無原合約之範圍,係因應施工現場之狀況,或業主的需要而增加施作,該部分原告亦需提供原料予以施作,如用比例計算,完全忽視原告之成本與材料費用,對原告實非公平。被告雖對原告提出之追加確認單上的單價屢以爭執,但被告未能指出該等價格,究竟有何與市價不符,或原告有何故意抬高施作價格的情事,原告亦就部分追加工程材料之市價,提出市價對照表,審酌該等價格之主張,較市價為低,自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⑹至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該工程款營業稅的部分,觀工程(訂購)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係未稅,足見在系爭工 程之施作方面,原告應自負營業稅,何以追加工程A 部分,營業稅即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相關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追加工程B部分: 原告雖提出原證五之工程報價單作為該工程屬於追加工程的證明,據此請求含稅工程款43萬2180元。然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係原告提出之私文書。證人丙○○證稱:(提示原證五,就原證五的追加工程,證人甲○○有無提過該工程支出由誰負擔?)他當初跟我說,他要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被告對該部分是否屬於追 加工程已有爭執。足徵,縱認該追加工程存在,原告亦曾在訴訟外表示免除被告該部分報酬之給付義務,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㈣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遲延部分: 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應參考伊與業主光泉公司之約定於 260日完工,原告遲誤完工,光泉公司於96年6月30日完成驗收,故被告得主張扣罰工程款,並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云云。然查: ⒈觀系爭工程(訂購)合約書,並無完工期限之約定,縱然被告與光泉公司有完工期限之約定,但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知悉該等規定,自難以之拘束原告。 ⒉況且,依系爭工程(訂購)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完工與驗收乃不同之概念;依第15條第1款約定「⒈乙方逾 期完工(交貨),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扣罰工程款(該批訂購貨款)總額千分之三」,可見兩造約定以完工與否來計算違約金,惟96年6月30日係驗收日,尚非完工 日,被告未能舉證何時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日,且被告既在96年1月17日已給付原告完工款,被告主張應計違約 罰之抗辯,不足憑採。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工程款為219萬8522元(計算 式:166萬1022+53萬7500=219萬8522),在該範圍內含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或未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兩造主張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