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36號原 告 弘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706,541元,嗣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更正減縮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688,265元,此既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3年至94年間承攬被告發包之如附表所示4項工程 ,原告已依約如期完成工程並向被告請款,因該工程已完成多時,並經驗收完成,原告卻僅獲償部分工程款,尚有如附表所示共計688,265元之尾款迄未清償,且各該款項 均係依被告所提出估驗請款明細表(即被證5)記載,再 加計5%營業稅後據以請領,被告對尚有各該尾款未給付既不爭執,迄今卻仍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關於如附表所示4項工程均係以約定底漆噴塗、面漆人工 塗刷之方式辦理,且各該工程之工地主任、監工均為被告所指派,於施工時對被告之施工成果並無任何異議,若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有如被告所稱面漆係以機器噴塗而非人工刷塗之方式,被告斯時即得發現並依該合約第6條約 定,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否則於94年12月2日原告最後一 次請款時,即已將工作完成並交付與被告,被告遲至本件審理中始稱原告施工不當,顯非實在,且被告之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2、關於被告所指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大油漆工程部分,發票 號碼為GU00000000、金額415,329元之工程款,被告確已 自原告處取得該發票,此由被告自行提出之估驗請款單備註欄亦有載及該紙號碼、金額之發票即可明,且雖然該筆款項被告當時曾以原告有出工問題而未給付,於本件原告並未請求給付該部分款項,但計算保留款所據之90%工程 總價時,仍應將該筆列入計算;另因各該請款資料均由被告所持有,請款時係由被告直接告知金額若干,故原告無法提出詳細之資料,但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即係依被告於審理中自行結算之工程金額明細表(即被證5)所列者作為 計算基礎。 3、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之面漆部分,原告確實係以約定之 面漆人工塗刷方式施作,各該油漆工程並非民法第499條 所規定之重大修繕,且依民法第499條之立法理由,本件 油漆工程非重大瑕疵,不具有瑕疵不易發現之特性,應非屬重大瑕疵,自應適用民法第498條一年之時效期間。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為如附表所示4項工程,原告共開立6,329,033元之發票與被告,但原告於初始有發票多開後再行調整之情形,故原告實際已領得之款項應以被證五之資料為準,而就原告減縮後請領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保留款金額雖無問題,但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款部分,其中發票日為94年8月30日之該紙發票,原告雖曾為請領第12期估驗款而送交被告,但被告所屬工地負責人發現原告施工有瑕疵,且請款數量及金額不符,曾經退還原告,而被告於95年8月5日工地重新辦理結清時所製作之工程保留款估驗請款單中,係因未將該筆發票所載款項刪除才仍記載其上,原告將之計入作為工程總價之一部分,並無理由。 (二)被告於原告辦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後欲請領保留款時,被告曾退回資料,斯時現場人員即有告知原告有面漆以機器噴塗而非人工塗刷,二者之計價方式差異甚大,原告既有與約定施工方式不符之瑕疵,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 大油漆工程之已付估驗金額為4,033,941元,加上保留款 448,216元,加計營業稅後已超過4,700,000元,且油漆工程之施作範圍涵蓋整棟建築之各角落,本件工程當然為重大修繕,應適用民法第499條規定之時效期間。 (三)又任何工程合約之進度請款,本應由下包說明當期施作區域及範圍並附詳細計算式,作為請款依據,且依合約規定,都是下包詳細計算請款數量及金額,經被告現場人員核對計算數量後辦理估驗,並非原告所稱由被告現場人員負責計算數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一)兩造有簽訂如附表所示4項工程 契約,除下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被告認有施工瑕疵外, 其餘工作原告均已完成交付被告,而如附表編號2至4工程之各期估驗款(應為工程總價之90%),被告亦已依約給付, 而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工程部分,被告依約所應給付之工程保留款金額(含營業稅)亦如附表所示。(二)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者,被告迄今已交付原告之各期估驗金 額共計為4,482,157元,而日期為94年8月30日、號碼GU00000000、金額415,329元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所載工程款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等事實,並有所提出各該契約書、發票,及被告所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即被證1、5)等影本為證,自堪信屬實。 四、而被告以前詞置辯者,既僅涉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款部 分,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關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中,被告曾持系爭發票請領之工程款,應否列入原告已得估驗請款之90%工程總價內,並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保留款?(二)被告所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中,原告 有面漆未依人工塗刷之瑕疵縱使存在,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民法第499條規定之適用?(亦即該請求權是否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發票所載金額既係基於原告於辦理第12期估驗計價時所實作數量為計算,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契約約定, 自應列入90%工程總價以計算保留款: 1、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經估驗計算後,其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留款金額,除包括被告所自認之448,216元(即被告所提出估驗請款單(被證1)、估驗請款明細表等影本(被證5)所載)外,其得請求之保留款尚應 加計原告主張亦應計入系爭發票所載工程款415,329元部 分,而關於系爭發票記載之工程款部分,被告亦自承確曾收受系爭發票,僅係事後被告之現場承辦人員以原告施工有瑕疵而應扣款等事由,不同意原告依該金額請款而退還系爭發票與原告,系爭發票所涉之該期估驗工程款始未曾給付原告,顯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以系爭發票所請領款項,確係基於當時原告有實際施作數量為計算,僅係因原告當時有施工瑕疵而欲主張扣款,姑不論被告所指之瑕疵扣款等依據、內容為何,何以得據之主張系爭發票所載金額毋須列入90%工程總價範圍等情,並未見被告具體說明之 ,且不論原告就該部分工程之施作有無瑕疵,依該工程契約第陸條約定,僅屬被告得據之暫停估驗計價,甚或嗣後得否依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向原告請求扣款之問題,有該契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關於原告所實作數量之90%工程總 價計算(其餘10%即為保留款範圍),自仍應納入該期遭 暫停估驗計價之工程款,此由該工程契約第伍條第三項關於驗收尾款(即本件保留款)付款辦法之約定內容,關於驗收尾款之計算僅約明依工程總價之10%計算,並未約定 被告所得主張之扣款金額即不得列入90%工程總價計算驗 收尾款之狀況亦可明;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發票所載之工程款415,329元(已含稅),亦應列入90%之工程總價範圍以計算其得請求之保留款,應為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2、進而,因系爭發票所載數額尚包含營業稅,並再扣除依約應由原告負擔之3/1,000保險費及10%之保留款後所得出,計算系爭發票所涉之該部分全部工程款數額,即應先扣除內含之營業稅後,再加回前扣除之3/ 1,000保險費、10% 保留款後,始為該部分之全部工程款數額,故此工程款數額應為440,824元(415,329÷1.05÷0.9÷(1-3/1,000 )=440,824),則此款項之10%即為44,082元(440,824 ×0.1=44,082,以上均為四捨五入),故連同前述被告 所自認之保留款448,21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如附 表編號1所示工程保留款計為492,298元(448,216+44,082=492,298),加計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即為516,913元(492,298×1.05=516,913),與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保留款併計後,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4項工程之保留款即為688,249元(516,913+98,073+33,955+39,308=688,249),原告請求超過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二)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中,縱使原告有面漆未依約定 人工塗刷方式之瑕疵,此仍非民法第499條規定之情形, 該請求權應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而消滅: 1、次按,民法第494條固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495條第1項則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同法第514條第1項亦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499條固又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但 此規定係就同法第498條關於瑕疵發現時間之限制例外予 以延長而言,並非同法第514條關於瑕疵發現後權利行使 期間之延長。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之面漆塗刷方式 ,兩造有約定須以人工塗刷方式施作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竟違反約定而以機器噴塗者,則為原告所否認,而縱使如被告所辯稱,原告所完成交付之工作確有此瑕疵存在,惟其亦稱此情在原告於94年9月5日持系爭發票向其請款時,即經現場負責人發覺並以此為由,將系爭發票退還與原告,且依被告所提出之估驗請款明細表影本(即被證5)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之最後一次請款日係於95年9月11日,原告則於95年10月5日核給該筆款項,可見被告在94年9月5日後迄95年10月5日給付被 告最後一次款項前,已足發覺此瑕疵存在且原告均未予以修補改善,顯然被告於94年9月5日發覺時即可行使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請求權,被告卻迄96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以有該瑕疵存在而對原告主張據以扣款,依前述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其所據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均已逾該1年之權利 行使期限而消滅,遑論原告亦否認被告於本件應訴前,並無任何曾告知此瑕疵存在之事實,被告就之前曾催請原告修補瑕疵一事,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至於被告復辯稱其得以瑕疵扣款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得適用民法第499條規定而延長為5年者,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僅屬建築物本體結構完成後予以油漆之工作 內容,尚難認此有何涉及建築物重要結構等而屬於重大修繕行為,且被告既自承係在94年9月5日即發現有此瑕疵存在,其發現瑕疵之時間本在民法第498條或499條所規定瑕疵發現期限內,至於其發現後得行使權利之期間,仍應依民法第514條規定於1年間行使,亦無因適用民法第499條 規定即得延長此行使權利期間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礙於其所指瑕疵所致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之認定,而其聲請就該瑕疵是否存在一事為鑑定者,自亦難認有必要。 2、因之,被告以原告所交付工作有瑕疵而應扣款者,既難謂可採,其自應如數給付原告請求之前開688,249元工程保 留款。又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謂原告請求之工程保留款計算時,尚應扣除3/1,000保險費者,業據被告於96年 12月18日稱已就此情不爭執,而其於96年11月27日提出之答辯狀中,所指得扣款54,350元者,亦據被告於97年2月5日所提出之答辯三狀表明不再爭執,均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4項工程契約,及民法第 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88,2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說明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均核 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 │編│工 程 名 稱 │簽 約 日 期│未清償金額│ │號│ │ │ │ ├─┼───────────┼───────┼─────┤ │1 │國立台灣大學公共衛生學│93年9月8日 │516,929元 │ │ │院大樓新建工程之油漆工│ │ │ │ │程(合約編號MS-111-071│ │ │ │ │) │ │ │ ├─┼───────────┼───────┼─────┤ │2 │宏麟工業五股場辦新建工│93年10月8日 │98,073元 │ │ │程之油漆工程(合約編號│ │ │ │ │MW-086028) │ │ │ ├─┼───────────┼───────┼─────┤ │3 │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新建工│93年12月23日 │33,955元 │ │ │程之油漆工程(合約編號│ │ │ │ │MX-055036) │ │ │ ├─┼───────────┼───────┼─────┤ │4 │臺灣銀行資訊大樓新建工│ │39,308元 │ │ │程之油漆工程(合約編號│ │ │ │ │MU-354-099) │ │ │ ├─┼───────────┼───────┼─────┤ │總│ │ │688,265元 │ │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