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37號
- 原告
- 振華興鐵工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潘永芳律師
- 被告
- 弘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之「捷運木柵線噪音改善工程」,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契約所約定之履行地即在臺北市捷運木柵線之各站點,從而,本件契約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書狀略以:原告承攬被告之「捷運木柵線噪音改善工程」鍍鋅型鋼支架及噪音板組裝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將材料交貨,並已安裝完畢,工程進度並無任何延誤且已完工。自民國95年6月至同年8月份,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72,449 元,原告並已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請款。惟被告僅付1,000,000元,尚餘工程款2,072,449元迄今仍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給付上開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72,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確為3,072,449 元,然被告業已給付由關係企業惠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6 紙予原告,金額共計3,714,194元,其中3,072,449元即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另641,745 元則係原告向被告之借貸。被告早已給付所有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工程款,實屬無據。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3,072,449 元,原告並已提出等額之發票交付被告等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2,072,449 元未付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尚積欠工程款2,072,449元,且被告業已提出金額總計3,714,194元、受款人記載為原告之支票影本6 紙為證,辯稱其已清償所有貨款,而該證據業已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參,然原告卻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被告所提出上開辯解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被告所辯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2,072,449元,核屬無據,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72,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