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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6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36號

原告
振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強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間將其向訴外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齊裕公司)所承包之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之「海揚」集合住宅給排水衛生、消防設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95年1月23日簽定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然原告依約進場施工後,被告卻屢屢藉詞拖延給付各期工程款,致使原告受其拖累,財務周轉備極艱辛,不得已經協商後,被告同意表示終止契約,並經兩造於95年6月10日訂立終止承攬契約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

(二)兩造嗣後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4條之規定,於95年6月10日至15日共同會勘完成原告已經完工部分,而原告之人員、材料亦全部撤場,交由被告接手恢復施工,兩造並於同年月16日就系爭工程第8、9期工程及其他已經施作但尚未計價部分,完成結算,雙方並簽立備忘錄(一),約定就系爭工程「合計數量」有爭議部分,雙方同意保留第7項給排水立幹管配置完成及第25項各樓層排煙閘門配管完成之工程款,俟被告於95年6月17日自行派員勘查後,雙方再於95年6月21日10時另行協商,而本次未予計算之第10項污水處理放樣工程款,原告亦同意被告於2個月內(即8月16日以前)另行協商。另就原告提出之「變更追加總表」共計1,031,067元、「管銷明細總表」共計1,067,500元,以及「設備器材採購金明細表」共計1,018,000元款項,雙方亦合意於95年6月21日另行協商。

(三)嗣後經被告自行勘看無誤後,兩造依約於95年6月21日再行協商後,另簽立備忘錄(二),雙方同意就前次有爭議保留部分,僅就已完工應計價之總工程款130,950,000元再保留5.86%(即7,673,670元)工程款(以下簡稱系爭爭議款),並因被告財務困難,故就其餘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再保留10%(即731, 487元,以下簡稱系爭保留款),兩者均留待工地現場下雨之積水抽乾後,雙方於釐清第10項污水處理放樣之筏基後,擇日再行協商。而原告前此所提之「變更追加總表」、「管銷明細總表」及「設備器材採購訂金明細表」款項,亦擇日再行協商。

(四)詎嗣後經釐清筏基無誤,且早已逾8月16日之協商期限後,被告卻仍藉詞不與原告協商給付上開工程款項,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五)兩造之系爭契約雖然終止,然於終止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既然已依約部分完工交付,則依據兩造之約定(包括系爭協議書以及備忘錄(一)、(二)),以及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各該工程款以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共計12,061,714元,即:

1、7,673,670元:上開備忘錄(二)所指之爭議款5.86%,即系爭爭議款

2、731,748元:上開備忘錄(二)所指之保留款10%,即系爭保留款。

3、1,031,067元: 上開備忘錄(一)所指之變更追加總表所列款項。

4、1,607,500元: 上開備忘錄(一)所指之管銷明細總表所列款項。

5、1,018,000元: 上開備忘錄(一)所指之設備器材採購訂金明細表所列款項。

(六)綜上,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12,06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進場施工之後,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被告通知仍未改善,且原告在變更工程時,其變更施工大樣圖亦不配合工程進度繪製,且原告在施工過程中亦不聽從被告公司監工人員工程上之要求,甚而原告於95年4月20日竟無預警停工,致被告遭業主暫停計價,從而被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本得暫停計價,詎被告於95 年6月5日竟接獲原告來函要求給付第8期款、第9期計價款,95年6月6日原告即全面停工,造成被告嚴重損失,被告遂於95年6月7日函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第20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其後兩造經協商,並於95年6月10日合意終止契約。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系爭款及保留款並無理由。蓋就系爭爭議款及保留款,兩造於備忘錄(二)中約定待雙方於工地現場釐清後擇日再行協商,而被告於95年7月11日電話告知並於翌日致電原告委託之鄒孟昇律師,請原告派員前來會勘,然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遂於95年7月26日傳真原告前來共同會勘,並於95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後二日內派員前來會勘,然原告仍然至若罔顧,被告無奈僅得先行拍照存證再雇工修繕爭議部分,迄今仍委託第三人處理、修繕爭議部份。

(三)原告請求給付變更追加費用亦屬無據。蓋依據系爭契約總則第22條約定,原告應提出變更追加與業主即齊裕公司確認數量明細,再行與被告議價,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與齊裕公司確認數量明細,自不得向被告主張。

(四)又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本就包括管銷費用,原告每期所請領之工程款均已包括管銷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此外,原告因採購系爭工程設備器材所支付之訂金,兩造於協商過程中已經達成協議,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所訂購之設備器材,現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設備器材採購訂金,應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間將其向訴外人齊裕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95年1月23日簽定系爭契約。

(二)兩造嗣後同意終止契約,並於95年6月10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嗣後分別於95年6月16日簽定備忘錄(一)、同年月6月21日簽定備忘錄(二)。以上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上開備忘錄(一)、(二)各1份可稽,應屬實在,先予敘明。

四、其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變更追加總表」、「管銷明細總表」及「設備器材採購訂金明細表」所列之金額,予以審查。原告雖主張其本於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以及兩造所簽定之備忘錄(一)(二)均將之列為附件,且兩造均於其上蓋章確認無誤,足徵被告對此已表同意等語。然為被告所不承認,經查:

(一)備忘錄(一)第二項記載「就振捷公司所提之「變更追加總表」、「管銷明細總表」及「設備器材採購訂金明細表」,雙方同意於95年6月21日另行協商」;備忘錄(二)第二項同樣記載「就振捷公司所提之「變更追加總表」、「管銷明細總表」及「設備器材採購訂金明細表」,擇日再另行協商」。是依據上開備忘錄記載之文義以觀,難謂被告已經同意給付以上三份明細表所列之金額。

(二)至備忘錄(一)(二)雖然均將上開明細表列為附件,並兩造均於其上用印,然觀諸其用印之方式,並非將其印文完整呈現於文書上,反係部分印文呈現於文書邊緣,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應為「騎縫章」之性質,即以此確保包括數份文書之文件,其完整性與連貫性以及真實性。故原告主張被告已經用印於上開明細表,以示同意,尚非有據。

(三)至於原告雖另依據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如上開三份明細表所列之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惟按民法第511條係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同時,依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裁判要旨之說明「按定作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解除契約,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者為其要件,而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但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申言之,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同時承攬人亦取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之權利,承攬人之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定作人之終止契約而發生,是故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不僅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使承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因此,原告本於系爭工程承攬人之地位,得依據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自以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為構成要件。

(四)承上(三)所述,查系爭協議書前言已記載「今雙方同意終止契約」,此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並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鄒孟昇律師亦到庭證稱「(請說明事實發生經過。為何簽訂終止協議書,又簽訂備忘錄)原告予被告是承包關係,因為有糾紛,所以雙方要協議終止,所以到我事務所說要協議終止,雙方陳述意見後由我寫成文字表達」,是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記載,以及系爭協議書見證人鄒孟昇律師之上開證詞,兩造係協議終止系爭契約,應非被告單方面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足以認定。另參以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有遲延放款之情事,被告亦辯稱其於95年6月5日接獲原告要求給付第8、9期計價款之通知後,翌日即同年月6日原告即全面停工等情,經核均與系爭工程負責工地管理之證人丁○○具結證述之情節即「終止協議書之前,應該是4月25日,我有請原告到我家來,說工程有瑕疵,被業主擋管,他也沒意見,在六月五日發函要停工,不是我本身接到的,是傳到公司,公司再傳給我」、「原告公司的張小姐說工程款沒有付(下略)四、五、六月份,原告寄來的計價單,我知道被告四月份有付,五月沒有付。因為我們放款,是以業主為主,與業主同步放款,我們計價單是提前一個月,因為原告有計價單下來,但是在會勘的時候,業主認為原告沒有作那麼多」,大致相符,亦徵兩造基於原告認被告遲延放款、被告認原告工程瑕疵且於95年6月6日自行停工之情狀,雙方遂因此協議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本於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工程終止所受之損害,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曾簽訂備忘錄(一)(二),然對於上開三份明細表所列舉之金額,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又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此與民法第511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故原告本於備忘錄(一)、(二),以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再就原告請求系爭爭議款及保留款,予以審查。原告以備忘錄(一)、(二)以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1條之規定,為上開請求之權利基礎,經查:

(一)原告雖本於民法第511條為上開請求,然系爭契約之終止,係本於兩造之合意,並非被告之任意終止,故不符民法第511條之構成要件,前已述及,原告以此為權利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及爭議款,尚非有據。

(二)原告又本於民法第505條第2項為上開請求,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又查系爭工程係按完工期數給付工程款,此觀諸系爭契約所附之「設備請款比率表」可稽,而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工程於契約終止時,第8、9期工程其中已計價、已施做或完成但尚未計價者,以及其餘工程已施做或已完成但尚未計價者,如何給付工程款等事項予以協議,此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二、三、四項之文義記載,亦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係分部交付並分部給付工程款,故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就已完成之部分請求報酬,固非無據,然查,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三)項業已規定「本工程竣工時,經甲方檢查驗收合格時者,並經完成全部結算手續後當交付甲方開具之工程驗收證明書作為工程已經移交之證明」,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亦載明「在系爭工程第8期、第9期工程及其他已施做但尚未計價部分於95年6月16日結算完成後,除經會勘三方確認有瑕疵之部分外,甲方應就結算後餘款50%簽發到期日為結算日後60日之支票交付乙方,其他50%扣除先前給付之三百萬元後,應於結算日後7日內匯入乙方前述帳戶中」,故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仍以先經驗收合格及完成結算手續為要件。而就備忘錄(二)之約定以觀,兩造應有以「待雙方於工地現場釐清後擇日再行協商」為結算之方式(容後詳述)。

(三)查兩造於95年6月16日所簽署之備忘錄(一)第一條第一、三項載明「雙方同意保留第7項及第25項,應俟強浦公司於95年6月17日派員會勘後,再於95年6月21日10時由雙方另行協商」、「第10項部分本次並未予以計算,振捷公司同意自本備忘錄簽訂之日起2個月內與強浦公司另行協商」。而第7、10及25項分別為「給排水立(幹)管配置完成」、「污水處理進場放樣施工」及「各樓層排煙閘門配管完成」等三項工程。又查,兩造於95年6月21日所簽署之備忘錄(二),上開三項工程均列為爭議部分比例為5.86%,其餘二十九項經兩造確認之工程比例為5.586% ,此有備忘錄(二)所附之明細表1份附卷為憑。於備忘錄(二)第一條第(一)項載明「雙方同意保留爭議部分5.86%,其餘5.586%金額為7,314,867除再保留10%(金額為731,487)外,其餘90%由強浦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寄出支票兩張給振捷公司(發票人:強浦企業有限公司、丙○○,日期及金額分別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金額為3,291,690,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金額為291,690(扣除前已付3,000,000);第(二)項載明「爭議部分5.86%及保留款10%,待雙方工地現場釐清後擇日再行協商」。

(四)又查,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據上開備忘錄(二)之協議,會同被告至系爭工地會勘,被告因此分別於95年7月26日傳真原告要派員會勘,再於95年7月27日、同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派員配合勘查一事,有被告所提出之傳真函1份及存證信函2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然主張上開備忘錄(二)第(二)項所指稱之「釐清」,為上開第十項工程即「污水處理進場放樣施工」,當時已經放樣完成,只是因為當時下雨有積水,所以沒有辦法看,只要將水抽乾即可,且當時所謂的協商是指付款的日期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上開備忘錄(二)既然將上開款項列為「爭議款」以及「保留款」,並約定應待雙方於工地現場釐清後再行協商,縱使原告主張第十項工程即「污水處理進場放樣施工」,當時已經放樣完成,只是因為當時下雨有積水,所以沒有辦法看,只要將水抽乾即可等語,並非無據,然就兩造上開約定之文義以觀,如僅以將「積水抽乾」約定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條件,即無庸將未給付之上開款項列為「爭議款」,且約定「待雙方於工地現場釐清後擇日再行協商」。至原告主張前開「擇日協商」係指給付款項之日期,此不僅為被告所不承認,揆諸社會通念,亦與「爭議款」之用語,有所出入,而原告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項主張,即非有據而不能予以採信。

(六)再查,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戊○○雖然當庭結證證稱上開第

七、十、二十五項工程完成之數量,與結算總表之記載相符,且業已列入移交清單之中,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移交清單(會勘紀錄)一份在卷為證,故原告主張兩造已經會勘,故無庸再進行會勘,然兩造係於95年6月15日為上開會勘,此有上開紀錄1份為憑,而兩造既然於95年6月15日進行會勘之後,又於同年月21日再度簽署上開備忘錄(二),並將其中第七、十、二十五項工程之工程款列為「爭議款」,並就無爭議之部分再保留10%,一併約定應俟「雙方於工地現場釐清後擇日再行協商」,衡之社會通念,兩造就上開第七、十以及第二十五項工程之工程款,仍並不以會勘紀錄與移交清單所確認者,為唯一依據,是證人戊○○之上開證詞以及前開會勘紀錄與移交清單,尚難以遽而為有利於原告此項主張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辯稱系爭爭議款與保留款,因備忘錄(二)之約定即「雙方於工地現場釐清後自行協商」之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尚無給付系爭爭議款與保留款之義務,堪以採信。又兩造既然為上開約定,而原告並未踐行上開程序,足認上開第七、十、二十五項工程尚未完成結算。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11條、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備忘錄(一)(二)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爭議款及保留款,應非有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爭議款、保留款以及上開「變更追加總表」、「管銷明細總表」及「設備器材採購訂金明細表」所列之金額,共計12,061,7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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