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39號
- 原告
- 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淳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北自來事業處承攬大同加壓站口徑1000公厘超音波流量計換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後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次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11,000元,被告應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完成驗收,並撥款於被告時,給付全數工程款與原告。詎系爭工程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完成驗收並撥款於被告後,被告僅給付原告98萬元工程款,尚有工程款631,000元未給付,兩造於93 年6月16日簽訂同意書,被告同意支付上開工程款,原告於93年8月20日委請律師函催被告給付,仍不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1,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請求金額不符,又被告於93年6月16日簽訂同意書後,曾給付105萬元予原告,且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致被告遭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扣款,原告已無可請求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前向臺北自來事業處承攬系爭工程,之後兩造於92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次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1,611,000元,被告應於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完成驗收,並撥款於被告時,給付全數工程款與原告,有系爭工程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兩造並於93年6月16日簽訂同意書,被告承諾就系爭工程餘款,應於驗收通過後,全數給付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抵,有同意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且系爭工程業經臺北自來事業處完成驗收。
四、至於原告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31,000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31,000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僅給付系爭工程款98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伊已給付105萬元,並提出93年4月13日金額500,000元、同年月27日金額50,000元、93年5月24日金額50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共3紙,及存摺節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而原告曾於93年6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催討短匯之工程款時,自承被告已給付原告1,050,000元,有93年6月4日原告委任律師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核與原告上揭抗辯並舉證之已給付工程款之金額相符,堪認被告抗辯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1,050,000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980,000元,即非可取。
㈡次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致被告遭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扣款,原告已無可請求之工程款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4年1月19日、同年5月6日函2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為證。惟上開函文所示所示保固期間之瑕疵,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之抗辯,尚非可取。況查,由兩造於93年6月16日所簽訂上揭同意書,可知被告承諾就系爭工程餘款,應於驗收通過後,全數給付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抵(見本院卷第1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被告以原告施作有瑕疵為由而主張扣款,為無理由。
㈢承上,系爭工程總價為1,611,000元,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亦為兩造所是認,而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1,050,000元,已如上述,則被告尚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應為561,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61,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