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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淳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96年建字第3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9,25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6,170元,尚有3,0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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