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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41號

原告
餘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孫煜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第二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應於二星期內陳報欣成工程企業社、鴻一工程行之證人姓名與地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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