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44號原 告 力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處答詢表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