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44號
- 原告
- 力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處答詢表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