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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大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珈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邱富吉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陳宏杰律師

      林志強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乙○○、邱富吉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惟經法院送達判決正本予訴訟代理人後,其訴訟程序即告停止,應由原審法院裁定承受訴訟。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第24條著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珈崧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月29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其法定代理人乙○○之代理權消滅,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本件訴訟程序並未停止,但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於判決正本送達其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即告停止,應由本院裁定其清算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次查,該公司股東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業經其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11 號損害賠償事件98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自承 (見該案卷㈠第206頁),其嗣於98年3月30日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 (同上案卷第225至227頁),亦自承由全體股東即乙○○及邱富吉為清算人,承受本件訴訟。茲裁定命其二人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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