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吳淑惠
- 當事人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53號原 告 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慶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李奇穎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年公司)前於民國92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訂「淳品台北港油品儲槽區(E2-2)內管線工程契約」與「淳品台北港油品儲槽區(E2-2)至碼頭管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1,526,276元及36,473,724元。惟簽訂前揭系爭工程契約以來,因嗣後各項國際因素發生重大變化,國內外鋼鐵價格不斷飆漲,致瑞年公司因契約成立後不可預期之鋼鐵價格劇烈變動而承受工程物料成本大幅上漲損失,然基於商業誠信,瑞年公司雖蒙受財務上嚴重虧損,仍繼續完工,並於94年1月間即依約完成全部工 程,並通過被告驗收。嗣原告於95年9月間受讓訴外人瑞 年公司對被告公司之物價調整工程款債權13,436,843元,原告並於同年9月29日依法通知被告並請求給付該筆工程 款。經瑞年公司及原告核算後,被告應再給付因物價指數調整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其計算方式為:⒈「儲槽區內管線工程部分」:依雙方締約時之物價指數為基準,每期計價扣除預付款20%後,再以該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計算之,被告應再補償原告物價調整款9,600,170元。⒉「碼頭 管線工程部分」:依雙方締約時之物價指數為基準,每期計價扣除預付款20%後,再以該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計算之,被告應再補償原告物價調整款3,836,673元。(計算 式為:9,600,170+3,836, 673=13,436,843)是爰依民 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與瑞年公司間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訴外人瑞年公司於95年9月27日發函告知被告,表示其已 將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對被告享有之工程物價調整款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並於同年月29日通知被告並請求給付該筆工程款。綜上,原告合法受讓訴外人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踐行通知被告之程序,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 (三)本件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緩和國內營造物料價格劇烈變動所造成不公平情形並填補相關廠商之損失,特於93年5月3日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足證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國內鋼筋建材及其他營造物料確有無法預期之劇烈上揚,並已造成國內營造業者難以維持之嚴重情況,而需由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前揭辦法予以衡平調整工程業主與承攬人之權益,顯見本案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系爭工程契約並無「不得調整標的單價」之約定,而與一般工程合約如不予調整工程款會有特別約定之情形顯有不同,足證契約雙方並未約定應由瑞年公司承受物價變動之風險,系爭契約既無禁止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物價調整之補償,自屬合法有據。 (四)瑞年公司確因鋼筋價格上漲而受有損害: ⒈系工程之合約金額總計共108,000,000元。惟因國內鋼品 價格急遽飆漲,致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及物料成本大幅上揚,而瑞年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共支出143,925,655元, 顯已逾系爭工程合約金額,而受有35,925,655元之損害,有相關支出報表在卷可稽。 ⒉系爭工程之總施作價格(指建材與營建費用總和),分別為63,241,623元及32,249,093元,足證當時被告及瑞年公司預計系爭二工程之全部施作成本應僅為95,490,716元而已,惟因國內鋼筋建材價格急遽上揚,致瑞年公司僅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鋼筋建材採購與施作費用,即高達94,556,114 元,其中「材料」成本為22,267,847元,「物 料」成本35,251,194元,而主要之施作內容「配管施工」之費用則為37,037,073元,幾與前述系爭工程全部施成本相當,而前述費用尚不包括其他土木營造、回填保溫及噴砂油漆等必備工程,足證瑞年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所耗費之成本顯逾系爭契約預定金額甚多,而確實因建材價格上漲受有相當之損害。且依財政部公告之「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足證管道工程之平均利潤不過約10%而已,然依原證13報表可知,瑞年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然因物料及施工費用等成本大幅上揚而共超支35,925,655元有如前述,顯見瑞年公司超額支出之比例已達系爭工程總額的35%,遠逾工程營建業之平均利潤,瑞年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受有嚴重損害。 ⒊被告雖否認原證13報表之真正,惟依台北市國稅局及高雄市國稅局函覆資料,可證明瑞年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曾分別向訴外人勝公貿易股份有公司(下稱勝公公司)、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意本凡而公司)及迪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生公司)購買原證13所示金額為多之鋼管、法蘭、彎頭及管配件等建材,顯見原證13所記載之各項支出確屬有據,雖不具相關交易憑證附卷,然其所載支出金額與國稅局營業稅申報資料並無不合,自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原證13真正,卻完全無視國稅局提供之相關交易憑證內容,所辯實屬無稽,自不足採。 (五)關於請求金額計算之說明:原告請求本件工程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27之2規定,而計算給付額之依據,則係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辦法」所示,以「當期物價指數÷92年11月物價 指數-1.025]×[當月請領估驗款×80%」之方式,核算 本案所得請求物價調整款。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台電公司均係按每月營建物價指數漲幅超出2.5%部份進行調整,相 關計算式並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告中央機關遵守適用,並非依據營造商實際損害數額予以補償,此實係顧及工程物料係依工程進度分期採購之特性,而所為較具經濟效益之調整方式,益見物價調整款損害應為抽象之危險,為平衡業主及營造商之利益,實無按實際支出金額計算調整款之必要,而瑞年公司與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受35,925,655元之損害,惟基於尊重前揭工程業界對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之習慣,原告乃自行行吸收2.5%物價上漲之不利益, 而僅請求被告給付13,436, 843元物價調整款,顯已兼顧 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平衡。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6,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瑞年公司間應無債權讓與之事實: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瑞年公司間為債權讓與關係,卻於本件審理中,無法提出任一瑞年公司所交付單據,並表示瑞年公司早不知去向,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於債權讓與時,對於相關資料之交付應屬謹慎,豈可能如原告所主張,於任何資料均不存在之情況下,貿然受讓金額高達壹仟多萬之債權?且原告又為系爭工程瑞年公司之保證人,對於系爭工程之進度及瑞年公司施作狀況,更無法委為不知。甚至從原告所自行製作之原證13中,於工程項目第四大項第1至5小項,均由原告施作,原告卻又諉稱其無系爭二工程之任何資料,則原告與瑞年公司間,是否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令人懷疑。且原告於96年7月16日庭訊時亦稱 「原告是系爭工程的保證人,系爭工程後續是我們完成的。」,則縱使原告於未接手前或債權轉讓之時,未取得任何相關資料,至遲於其接手完成後續工程時,對於工材之運用應知之甚詳,倘確有如原告所指鋼筋指數上漲之問題,則原告接手後,亦會對於工材費用支出有所記錄,豈可能於本件訴訟中,僅以推測之詞,估算大致損失,甚至尚須向與系爭二工程無關連性之意本凡而及勝公等公司調取資料?足見原告與瑞年公司應無債權讓與關係,是暫不論瑞年公司對被告有無請求權,惟原告既未合法受讓瑞年公司之債權,自不得援引瑞年公司權利向被告請求。又債權轉讓,係以債權存在為前提,瑞年公司對於被告並無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自無移轉債權之可能,即便認已向被告為通知,亦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依據民法關於債權移轉之規定,如民法第294條、第297條第1項等規定,為 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 (二)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而就本件而言,系爭「儲槽區管線契約書」,與「碼頭管線契約書」,係於92年12月12日簽定,而於斯時,鋼筋價格已有大幅成長,甚且行政院早於92年4月30 日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足證於92年12月間鋼筋價格已上漲一段時日,是瑞年公司於簽約得預見鋼筋價格將來之漲跌情況,應屬一般經驗法則之必然,瑞年公司於訂約當時對於鋼筋價格之起伏既有預見,應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以為請求,且依工程契約之原有效果,並無顯失公平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為無理 由。是原告既主張本件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則其就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即應舉證說明,惟其僅泛泛以鋼筋價格之變動,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及行政院函令請求增加給付云云,就系爭工程依原有契約效果是否顯失公平?倘不為增加工程契約款之給付,是否致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及他方得有不預期之利益?瑞年公司受有何種不相當之損害?被告又受有何種不預期之利益?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之。即便認有瑞年公司於訂約當時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惟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如不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瑞年公司仍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原告自亦無受讓瑞年公司權利而向被告請求之理。 (三)倘係因可歸責於瑞年公司之事由致有情事變更之情事發生,亦不得將損失轉嫁於被告:依據系爭「儲槽區管線契約書」,與「碼頭管線契約書」兩契約第4條第2項均訂明,瑞年公司應於開工前提送「施工計畫(含工程預定進度表)」等文件供被告審查,而瑞年公司亦應按照其自行提出之工程進度表為履約管理。並依瑞年公司所提出兩工程之工程進度表,既均訂明於92年12月份及93年1月份,必須 將所有物料採購完畢,益證當時鋼筋價格已有一定起伏,並為瑞年公司與被告所預見,故雙方於契約裡為特別約定。則依照合約進度觀之,瑞年公司並無因鋼價上漲而受有損害之風險,倘瑞年公司完全依照合約進度,於簽定合約後隨即備料完畢,則購買之鋼筋價格與合約簽立當時所預定之價格應無差距,而不論93年鋼價如何漲跌,對於系爭二契約之執行亦均無影響,瑞年公司抑或原告均亦無因93年鋼價上漲而為調整契約金額之權利。退步言之,縱瑞年公司因未按合約進度備料完畢而受有損害,亦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生,倘情事變更之事實係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即不得適用民法227條之2之規定而再為請求,瑞年公司既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按照工程進度表,有效控制備料時間,即便受到93年鋼價漲跌情形之影響而認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亦無轉嫁由被告承擔之理。 (四)原告就損害賠償額未盡舉證之責: ⒈原告提出原證13,主張相關損害賠償數額,惟被告已否認原證13之真正,且觀原證13並無文書之出處及製作名義人,原告先於鈞院96年7月10日庭訊時,稱「原證13是我們 自行製作的表單」,後於96年9月20日庭訊時,稱「原證 13是瑞年公司提供給原告,詳細明細瑞年公司並無移交給原告」,兩者陳述顯互為矛盾。更甚者鈞院依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向意本凡而公司,及勝公公司函查,惟自兩家公司之回函,可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3之實質真正有疑義。申言之,原告主張以向前開二家公司函詢,即可證明原證13之真正,惟觀原證13,工程名稱第2大項第3、4 小項,及尾款未結均列有「意本」(即意本凡而公司)提供系爭二工程工材,及相關之合約金額等資料,亦即原證13主張瑞年公司於施作系爭二工程時,曾向意本凡而公司訂購工材,以為施作。惟就意本凡而公司96年7月18日「YBD-000000-00」函文主旨所載「關於貴院96年7月11日,北 院錦民勇96年度建字53號文。瑞年公司自92年12月至95年1月間,並未向本公司購買配管、法蘭、彎頭等鋼筋建材 。」,可知瑞年公司於施作系爭二工程時,根本未曾向意本凡而公司購買過工材,原證13顯有與事實不符之記載,益證原證13顯屬原告臨訟捏造。而就勝公公司回函觀之,縱依該回函可認瑞年公司確曾向勝公公司採購工材,並於系爭二工程,惟前開回函內容,既載明瑞年公司係乙次大批採購,而無原告所指於不同時期採購,亦無原證13上所載於不同時期分別訂購工材之情形,益證原告主張瑞年公司因93年至94年間,分批購買工材而受有鋼價上漲之損害,非屬事實,而原證13亦不足採信。甚且,即便不論原證13之內容真偽,勝公公司於原證13中,僅佔其中一小部分,就勝公公司部分縱有說明,仍不足以認定原告所指之全部損害係屬實在。 ⒉再者,原告主張其僅請求被告負擔工程物料上漲幅度之2.5%,其餘部分皆由原告及瑞年公司自行吸收承擔云云, 惟查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即為前開處理原則,而該處理原則即規定調整之比例及算式,原告僅係完全依照該原則所定算式計算請求金額,並非如其所陳由瑞年公司或其自行吸收。況原告既係承受瑞年公司之權利而來,暫不論瑞年公司有無權利向被告請求,原告均僅承接「權利」部分,是倘有任何損失,亦係由瑞年公司吸收後,將價值為正之權利轉由原告承受,而原告縱有支付對價予瑞年公司,亦係計算該權利之價值後,方向瑞年公司購買此權利,則原告又何來「自行吸收損害」?原告所陳,顯不足採。則即便認有瑞年公司於訂約當時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原告既未能證明,倘瑞年公司不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瑞年公司仍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原告自亦無受讓瑞年公司權利而向被告請求之理,且如原告於鈞院96年9月20日所自承「大 部分物料採購是在94年1月之前」,即表示於94年1月份後,瑞年公司即無因鋼價上漲而受損害之可能,惟原告卻仍請求95年間鋼價上漲所受損害,益證原告並非依實際損害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訴外人瑞年公司前於92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訂「淳品台北港油品儲槽區(E2-2)內管線工程契約」與「淳品台北港油品儲槽區(E2 -2 )至碼頭管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1,526,276元及36,473,724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應審酌: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瑞年公司於95年9月27日發函 告知被告,表示其已將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對被告享有之工程物價調整款債權讓與原告,業具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被告與瑞年 公司有關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依上開規定,自對被告發生效力。 (二)次按民法第272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即: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②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能預料。③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有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及他方得有不預期之利益而顯失公平?經查: 1、原告主張瑞年公司與被告締約後,鋼價上漲,為訂約當時所難預料,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4月 30日訂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行政院93年5月3日函、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為憑,以瑞年公司於施工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有所成長,主張有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被告對於上開資料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固屬可採。 2、玆進一步審酌者厥為原告應舉證系爭工程依原有契約效果顯失公平?倘不為增加工程契約款之給付,是否致瑞年公司受不相當之損失及被告得有不預期之利益? (1)原告主張依「台電公司物價調整辦法」「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本件工程物價調整款,惟上開處理原則係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之人民並無拘束力,原告仍應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因情事變更倘不為增加工程契約款之給付,致瑞年公司受有不相當之損失及被告得有不預期之利益。原告雖提出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見原証3、4),經核上開文書並無購買之實際憑證,自不足以認定瑞年公司因此受有損失致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復提出支出報表一份(原証13,見本院卷一第188頁)主張瑞年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共支 出143,925,655元,已逾系爭工程合約金額,而受有35,925,655元之損害云云,被告否認上開文書真正,經核上開 文書並無瑞年公司與被告任何簽認之記載,尚難逕認為真正,仍不足以認定瑞年公司因此受有不相當之損失致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2)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查向勝公公司函查覆稱:「一、瑞年公司於93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有向本公司採購鋼 管一批,使用於台北港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儲槽配管工程用。二、瑞年公司採購之鋼管數量約為900公噸,送貨 地點為台北港淳品公司儲槽區之工地」,有勝公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惟上開函文,僅足證明 瑞年公司有向勝公公司購買鋼管一批。原告另聲請調查瑞年公司與意本凡而公司、迪生金屬公司、勝公公司之交易資料,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檢附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92年12月至95年12月與瑞年公司之進銷項彙加明細表,自93年4月至94年10月有合計7,294,200元之交易金額;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檢送迪生金屬工業公司92年至95年2月進銷項發票明細,合計有5,816,148元之交易額;另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檢附之勝公公司與瑞年公司於92年12月至95年1月之銷項交易憑證,經核算所 檢附之發票總金額為1,314,606元,有上開機關檢送之交 易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依上開交易資料可證明原告所提原証13支出報表之真正云云,惟查,上開交易資料,僅足證明瑞年公司與上開公司有交易之事實,而系爭支出報表除材料、物料等項,尚有外包、費用等項,縱就瑞年公司與勝公公司、迪生公司、意本凡而公司部份之交易為真正,仍難進而推認原告所提原証13支出報表全部支出確屬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原証13支出報表,瑞年公司就系爭工程實際支出143,925,655元,受有3,500萬元以上之損失云云,仍難認定。又瑞年公司是否受有不相當之損失而顯失公平,應依整體工程施作結果而為觀察,自難以某單項施作有超額支出,即認瑞年公司受有不相當之損失,是原告另請求函查勝公公司、宏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彰源金屬有限公司與瑞年公司自92年12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進銷項彙加明細表,核認為已無必要。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滕文銍,欲證明瑞年有向勝公公司、意本凡而公司及迪生公司購買鋼材確實施用於系爭工程,惟本件已經函查瑞年公司與上開公司交易資料,証人認已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為有依原有契約效果顯失公平,亦無從認倘不為增加工程契約款之給付,即致瑞年公司受有不相當之損失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應認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瑞年公司受有3,500萬元以上之損失,調整 工程款,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3,436,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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