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57號原 告 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叁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承攬被告工程 名稱為NO.50仁愛新第工程所須之衛生設備,工程款為新台 幣(下同)2,180,098 元,並簽定工程合約。嗣因被告工程需求,另追加及變更工程,並追加變更工程款為921,244元, 故工程款總計為3,101,342元。原告皆依約完成驗收交付無 誤,並依工程進度陸續開立足額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陸續開立支票6紙金額合計為2,573,399元。惟其中支票票號:TY0000000之工程款61,016元,其中8,033元部分係給付新第營造工程;另其中5,355元部分係給付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所剩餘之47,628元方為本件系爭工程款。故被告就本件系爭工程實僅交付原告工程款2,560,011元,尚有未給付工 程尾款541,331元,原告屢經催索,被告一再推諉遲不給付 迄今未獲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送貨簽收單、發 票及支票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3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