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5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66號原 告 梁清棋即東棋企業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告 宇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緣原告於民國94年5 月間向被告承攬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小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依原告所提之原證一之泥作工程明細表上之記載,工程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5,179,835 元,且系爭工程全部已於94年10月5 日完成,惟被告僅支付其中部分工程款,尚有尾款1,112,929 元未支付,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支付尾款,詎被告竟拒絕給付,且拒不出面處理工程款事宜,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 (二)本件系爭工程款含稅總額為5,179,835 元,原告雖將系爭工程中之洗石子及抿石子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豪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邦公司),惟該部分之工程款僅為1,396,906 元,扣除訴外人豪邦公司部分之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3,782,929 元,然被告僅匯予原告工程款2620,000元及稅金50,000元,尚有1112,929 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 (三)就被告抗辯其代墊清潔費用418,667 元部分,因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中言明清潔部分需由原告施作,是此部分費用自非原告所需負擔。另關於訴外人鄭文宗等人之工資部分,實係被告於積欠系爭工程款停工後,即自行找原告之員工鄭文宗、彭泉銘、朱志明及邱春梅等人進行工程,原告得知後即告知上述員工,工程款應由被告負擔,與原告無涉。 (四)原告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承攬苗栗縣照南國小工程,並將其中泥作工程及洗石子、抿石子工程轉包予原告東棋企業,惟被告從未見過梁清棋,均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梁坤銘出面與被告接洽、簽約,因訴外人張凱傑為訴外人梁坤銘之合夥人,故渠等於被證一之報價單兼簡單合約上共同簽名並載明簽約日期為「8 月4 日」,是兩造於94年8 月4 日簽約,系爭合約中載明全部工程須於94年10月5 日完成,合約總價為3,697,869 元(含稅),扣除合約第27項之樓梯水泥砂漿貼亮彩琉璃石收邊工程款37,800元(被告另行雇工完成)後,原告實際完成金額為3,660,069 元。惟被告自94年8 月起至95年3 月止,已依約給付原告總計4,479,164元,其中包含: ⒈被告實際支付原告2,763,640元。 ⒉代原告墊付工人工資311,280 元:因原告財務發生問題,其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梁坤銘避不見面,未依約進場施工,現場洗石子工程停工,原告所僱用之現場泥作工頭及工人即訴外人鄭文宗及彭泉銘、朱志明、邱春梅等4 人,因原告無力發放工資,經徵得訴外人梁坤銘之同意,前開4 人繼續留下施工,但薪資由被告直接給付,嗣再由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尾款中扣抵,而被告共支付鄭文宗等4 人計311,280 元。 ⒊轉支付訴外人豪邦公司985,577 元:原告無故停工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甲○○曾至工地現場瞭解狀況,輾轉得知原告因積欠其下包商即訴外人豪邦公司工程款,致訴外人豪邦公司停止進場施作,被告得知後,經與訴外人豪邦公司業務即訴外人葉忠文協商,因斯時原告已嚴重延誤工程進度,為避免被告日後遭業主處以逾期違約罰款,遂同意自94年12月26日以後,就後續洗石子工程由訴外人豪邦公司繼續施作,再由被告直接付款予訴外人豪邦公司,就訴外人豪邦公司94年12月26日以後所施作部分,被告分別於94年12月27日、95年1 月10日、95年3 月6 日、95年3 月10日給付其 400,000 元、420,000 元、147,987 元及17,500元(以上均含匯費30元),合計被告已支付訴外人豪邦公司985,577 元。 ⒋工地清潔費用部分418,667 元:原告施工所產生之工程廢棄物、垃圾、施工中水泥漿灌滿門窗框架及阻塞地板排水孔等,原告原應自行清運,清潔工地乾淨後,始得交由被告接收,此乃原告應負之契約附隨義務,亦為履行契約之誠信原則,亦為工程界之實務慣例。詎原告拒不清理,致工地現場廢棄物、垃圾充斥,雜亂不堪,又依業主照南國小驗收紀錄可知,原告及其下包商即訴外人豪邦公司施工有缺失,惟原告經被告通知後均未改善,其實際負責人梁坤銘亦避不見面,經被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只得代原告善後,而自行雇工清理及修繕,為此被告代為墊付工地清潔費用共計支付訴外人謝聖郎等點工工資合計186,000 元、億興企業社點工工資108,977 元、伍冠工程公司點工工資60,690元,並代墊承阜有限公司清潔費用63,000元,合計總金額為418,667 元。 ⒌綜上,被告就本件工程已支付原告合計4,479,164 元,已逾被告與原告之合約總價,被告對原告實已無任何工程款之給付義務。 (二)系爭工程原係由訴外人旺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泰公司)承攬,且該公司已進場施作一部分工程,嗣因該公司另有其他工程施作,無瑕兼顧,乃介紹訴外人梁坤銘及其合夥人即訴外人張凱傑中途接手系爭工程,故系爭工程有一部分係訴外人旺泰公司所施作。另就訴外人旺泰公司之負責人許金座購買之工地現場施工機具及相關材料共計93,400元,全數由原告接手,原告並同意由被告先付款予訴外人許金座,再於日後應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已依約匯款93,400元予訴外人許金座,故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 (三)被告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扣除原告轉包訴外人豪邦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款(關於訴外人豪邦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工程款部分,由本院另以95年度建字第270 號事件予以審理)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112,929 元之工程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2,670,000 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4頁、93頁之原告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㈢狀),且此事實亦經訴外人梁坤銘於本院95年度建字第270 號事件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4 頁之該事件96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款總價為5,179,835 元等語,並提出94年12月之東棋請款單及94年8 月4 日工程報價單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129 頁、第130 頁)。惟上開私文書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前揭所提出之94年12月東棋請款單所載之工程總價為5,179,835 元(含稅)之語,亦與其所提出之94年8 月4 日工程報價單所載工程總價為4,771,200 元(含稅)之情互不相符。是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契約之工程總價為5,179,835 元之事實,已難憑採。 (三)又訴外人張凱傑提出之陳述書載明:其於94年7 月間經由旺泰公司許金座介紹,而與梁坤銘合夥共同承攬照南國小之泥作工程,其並於94年8 月4 日與梁坤銘、被告公司甲○○簽訂一簡易合約,言明全部工期為2 個月,至94年10 月5日須全部完工,合約金額為3,697,869 元,許金座所購買之工具材料及已施作工資合計98,400元,雙方約定由被告公司先代墊支付許金座,將來被告公司再從應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訴外人張凱傑並於上開陳述書後附上簡易合約及關於訴外人許金座之施工清單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 125-1 頁)。而上開訴外人張凱傑所提出之簡易合約內所載工項及金額(見本院卷第125 頁)均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工項及金額清單(見本院卷第25 頁) 互核相符,是被告抗辯兩造所簽訂契約之工程總價為3,697,869 元等語,應為可採。 (四)況訴外人許金座即訴外人旺泰工程公司之負責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承攬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小的工程?)…我沒有承攬,本來是要承攬的,但是因為工作關係,就介紹原告給被告,由原告幫被告作工程。(照南國小工程是否完全沒作,還是有作一部分?)有作一部分,是作泥作部分,該部分工程有給我錢,清單有交予被告,實際金額不記得了。(現場工具及材料是否你買的?)有買,工具是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原告,工具和材料的錢,被告有先給我,實際金額多少我忘記了。(被告是否有匯款給你93,400元,提示本院卷第117 頁之被證11)?有的,是工錢及材料的錢。(是否認是證人張凱傑?)認識,是以前我師傅介紹他來的…(當初被告應該給證人多少錢,提示被證11之後面2 張附件?)附件是我的字跡,本來被告應該給我新台幣 98,400 元 ,因為我的師傅向被告借新台幣5,000 元,所以我就讓他扣新台幣5,000 元,上面有證人張凱傑的簽名,是因為他要接續我施作的工程,所以上面所載的金額要扣掉。(此部分之機具是否已交予張凱傑,提示上開附件?)是的。不然張凱傑不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 16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揭訴外人張凱傑提出陳述書所載內容均相符合,益徵被告前揭抗辯兩造所簽訂契約之工程總價為3,697,869 元等語及抗辯其業已給付訴外人許金座之98,400 元 應自原告得以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均堪採信。 (五)又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建字第270 號事件卷宗所載,訴外人梁坤銘於該事件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清單(見本院卷第 125 頁)中之第8 項洗石子工程及第25項抿石子工程業已轉包訴外人豪邦公司等語(見本院第154 頁),原告就此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93頁之原告民事準備㈢狀、第127 頁之原告準備㈣狀)。本件原告既僅請求扣除訴外人豪邦公司施做工程部分以外之泥作工程款,而兩造所簽訂契約之工程總價為3,697,869 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如前所述,則前揭工程款總價3,697,869 元扣除前揭工程清單中原本約定之第8 項洗石子工程款1,719,200 元及第25項抿石子工程款189,000 元(上開洗石子工程原本約定施作2,149 平方公尺,抿石子工程原本約定施作270 平方公尺,訴外人豪邦公司均已施作完成,且洗石子工程部分實際施作之數量為3,773.78平方公尺,抿石子工程部分實際施作之數量為520.46平方公尺,此有本院95年度建字第270 號事件送鑑定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9 月26日(96)省土技字第6046號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43 頁)後,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僅有1,789,669 元(計算式:3,697,869 元-洗石子工程款1,719,200 元-抿石子工程款189,000 元=1,789,669 元)。 (六)綜上,扣除訴外人豪邦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部分後,原告原本既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89,669 元,原告又未於本院審理時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超過兩造原本約定施作之工程數量,復自承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670,000 元之事實如前所述,故原告本於系爭工程款契約再請求被告給付 1,112,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彭泉銘、邱春梅,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