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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7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73號

原告
乙○○
被告
宏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台電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中港E/Sno.5A,TR增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254,208元,工程變更追加金額為750,750元,總金額為9,004,95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230,690元,餘款3,774,268元尚未給付。上開工程業經台電驗收完成,被告履經催告,迄未給付餘款。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774,268元及其遲延利息。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4,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簡約、追加工程簡約、存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4,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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