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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誠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94號原   告 誠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麥怡平律師 連元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二十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零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述變更非唯訴訟標的(工程款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積欠臺北市內湖區○○○路三十巷三十號房屋裝修工程款)、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零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九十二年間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路三十巷三十號地下一樓、一樓、六樓、七樓及頂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一千五百五十萬元,簽約款為總工程款百分之十計一百五十五萬元,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三十時,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二十計三百一十萬元,工程進度達百分之六十即木作白身完成及工程完工時,各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計四百六十五萬元,工程驗收後,支付工程尾款百分之十計一百五十五萬元。 2嗣原告依被告要求追加、變更部分施工項目,原工程部分經結算總金額為一千五百零八萬二千一百一十四元,加計被告當場交辦修改之泥作工程二百五十六萬零九百一十元、鋼樑補強、燈控工程管理監造費用四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及協助繪製內裝、機電、空調、燈控施工圖面工程款一百萬元,以及追加工程,合計工程款總額為二千六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原告均已於九十三年七月間依約完工,被告亦已於次月入住使用,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款項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元,尚短付一千二百零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經原告數度邀請被告商議,均未獲善意回應,爰依兩造間工程合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施作之原工程及新增工程項目、數量、單價、總價等均經被告代理人即被告經營之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戊○○在結算書上簽認,由戊○○之證述可知,其為被告之代理人、確有受被告授權代表被告在(原證三、四)結算書上簽認,至未簽認部分亦已經被告受領使用迄今,實則工程其間被告及其代理人戊○○多次前往工地現場,與原告討論、修改施工細節,並曾多次簽名認可各項工程報價單,被告辯稱原告擅自變更工程材料、項目、數量,並不實在。 2兩造間工程合約固以實木估價議價,但因實木尺寸問題無法取得原料,經被告同意後方改用非實木施作,木皮樣板、油漆等被告並均有參與,原告結算時已將價差扣減;石材部分原約定以麗晶石(砂岩)施作,後更改為馬福林(大理石),浴廁部分地板、牆壁改貼磁磚,亦均經被告親自挑選同意,並非原告擅自變更;另一樓天花板係依被告指示變更烤漆選色,導致工程成本增加,六樓金屬天花板則依被告指示不再施作,原告已於結算時追減該部分數額。由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雖指示變更但拒絕盡協力義務在圖面上簽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3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入住使用迄今,原告並無遲延,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起即對其自行提出之建築師室內設計圖表示不滿,並大幅修改設計,原告依被告指示修改設計、繪製平面圖,並將多項工程拆除重作,迄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平面圖方定案,甚至三、四月間尚修改多處工程數量、樣式,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一日、七月一日、九月九日、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猶支付工程款,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猶由代理人戊○○核對工程數量項目,共支付工程款達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元,未為任何遲延扣款之主張,足見完工日期延後係因被告變更追加工程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 4被告支付之工程款業達原總工程款百分之九三‧八七,超過契約約定驗收前應支付之工程款數額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元,足見本件工程確有變更追加,且延遲完成係因變更追加所造成,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入住至今,仍拒絕配合辦理驗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據以拒絕給付工程款,並不可採。 5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一日、七月一日、九月九日、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支付一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不等之工程款,應認被告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重行起算二年,而原告除不斷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外,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再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並於同年三月間起訴,應未罹於時效,且本件承攬契約原告係連工帶料,兼具買賣性質。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工程合約書、(原證二)請款明細表、(原證三)原工程結算書、(原證四)新增工程結算書、(原證五)二次新增修改工程結算書、(原證六)存證信函、(原證七、八)報價單、(原證九)工作日報表、(原證十)收款單、(原證十一)工程項目暨金額總表、(原證十二)原工程結算書變更追加工程明細表、(原證十三)新增工程結算書變更追加工程明細表、(原證十四)二次新增修改工程結算書變更追加明細表、(附件)報價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董監事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丁○○、經理己○○、木作工程次承包商樺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庚○○、石材次承包商鉅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泥作工程次承包商駿翔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溪河。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兩造間工程合約就被告關於內裝材質之偏好、春節前入住等需求均有詳細約定,其中估價單上木作部分均載明「實木」,詎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為非實木,另石材部分亦未經被告同意或與被告議價即由每才三百一十元之麗晶石逕行變更為每才五百五十元昂貴之馬福林材質,有諸多項目(例如天花板,以及泥作工程四樓、頂樓部分浴室由五平方公分國產品馬賽克、報價每平方公尺七百五十元,改為六十乘二十公分壁磚、報價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元)擅自增減,依兩造間合約第八條、第十九條約定,工程變更應在圖面上註明簽認,材料替換應經被告認可,被告既未在圖面上簽認同意,即表示不同意變更,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給付內容與約定不符。原告於締約前曾先行至現場勘查後始行報價,並明訂完工日期,顯見原告已經就工程所需材料、規格、尺寸、數量、日數等狀況充分評估,原告辯稱未能以實木施作乃因尺寸問題、無法取得材料、不可歸責云云,實係因其專業不足、不知實木取得有困難,顯無理由。 2本件工程約定工期為三個月,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進場開工,應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完工初驗、九日完工退場、三十一日驗收完成,俾便被告依習俗於次年一月二十二日春節前入厝過年,詎原告完工日期遲延至九十三年八月底,迄未完成驗收,亦違反債之本旨。至證人戊○○固在(原證三、四)結算書上簽名,但戊○○並非被告所任職公司員工、代理人,僅為被告所任職公司所在地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雙方為一般朋友關係,至多僅為原告聯繫被告之窗口,被告並未授權戊○○對結算書為核對、簽名,亦未授權戊○○驗收本件工程或辦理結算,戊○○並無決定變更設計、改圖、更改材料、數量或追加工程款、指示原告施工之權力,原告逕與訴外人戊○○核對議定,效力不及於被告,況且戊○○是否確有詳細確實核對,亦有疑問,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如實施作,結算書上「核對項目及數量無誤」之文句並非戊○○所寫,戊○○簽名時,亦明確向丁○○表明不能代表被告、仍待被告確認協調等。 3原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未依約施作,並嚴重遲延,故原告之提出不生提出效力,迄未經驗收,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工程尾款。 4又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應完工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底已遲延工期達二百六十五日,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約定,每延一日扣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被告得扣罰款四百一十萬七千五百元。 5至原告所稱被告當場交辦修改之泥作工程二百五十六萬零九百一十元、鋼樑補強、燈控工程管理監造費用四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及協助繪製內裝、機電、空調、燈控施工圖面工程款一百萬元部分均非原合約範圍,亦未經被告簽認同意,且原告未舉證確有施作,被告亦未受領工作,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6原告依約不得浮增價款,但兩造間約定一式十八萬五千九百元之天花板工程,原告竟加收「一樓金屬天花板平面、一樓金屬天花板立面、車庫鋁板天花板收邊立板、捲箱包防火板、防火板包樑、一樓車庫開坎燈孔、捲箱檢修孔開孔」等項目,使金額暴增為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原合約假設工程僅有梯廳地坪防護及電梯防護二項目,原告竟擅自增加電梯口臨時隔間,而此項目本應包含在原合約項目中,顯有巧立名目、浮增價款情事 7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依約原告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則完工款即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驗收尾款即總工程款百分之十部分,時效期間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即已屆滿,縱自原告所主張之完工日九十三年七月底起算,於九十五年七月時效亦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六年三月間方起訴請求,時效已經完成,得拒絕給付;至被告含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最後一筆工程款在內之款項,均用以支付原工程款,並非承認追加變更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二)工程合約書、(被證三)第二次工程合約結算書。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明細表、原工程結算書、新增工程結算書、二次新增修改工程結算書、存證信函、報價單、工作日報表、收款單、工程項目暨金額總表、原工程結算書變更追加工程明細表、新增工程結算書變更追加工程明細表、二次新增修改工程結算書變更追加明細表、報價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董監事資料,並引用證人丁○○、己○○、庚○○、丙○○之證詞為證,除各項結算書、工程明細表內容,及證人丁○○、己○○部分證述之真正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第二次工程合約結算書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九十二年間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路三十巷三十號地下一樓、一樓、六樓、七樓及頂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工期三個月,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進場開工,同年十二月八日完工初驗、九日完工退場、三十一日驗收完成,工程總價一千五百五十萬元,簽約款為總工程款百分之十,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三十時,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二十,工程進度達百分之六十即木作白身完成及工程完工時,各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工程驗收後,支付工程尾款百分之十。 2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其中實木變更為貼木皮施作,石材由(砂岩)麗晶石變更為(大理石)馬福林,並有諸多項目非原契約約定範圍或與原契約約定內容不同。 3被告曾在原告提出之(附件)其中編號01第一張、02第一張、05第一、二、三張、08第一張、10、11等八紙報價單上簽名回傳,該等報價單上記載工程之變更追加項目及數量、金額。 4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底至八月間將室內裝修工作交付被告,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入住使用本件工作物房屋迄今。 5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一日、七月一日、九月九日、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支付一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不等之工程款,共計支付本件工程款達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元。 (二)原告有無完成約定工作、依債之本旨給付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一再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為非實木,石材部分亦未經被告同意或與被告議價即由每才三百一十元之麗晶石逕行變更為每才五百五十元昂貴之馬福林材質,有諸多項目擅自增減,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給付內容與約定不符等語,是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完成、交付約定之工作? 2實木變更為貼木皮及木作工程變更追加部分,證人即木作工程次承包商樺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庚○○到庭證稱:「‧‧‧我有做的是地下一樓、一樓還有五、六、七樓住家部分,地下一樓做木櫃,一樓做車庫櫃子,還有信箱、警衛櫃臺、電梯裡面、電動大門木頭也是,住家部分天花板,所有櫃子都是我們做的‧‧‧張董(即被告)自己都會來看,每週會來兩、三次‧‧‧他在工地和師傅、主委很熟‧‧‧都是他同意才做‧‧‧這件工程張董自己有自己的主張,別人畫的圖他都不喜歡,有很多東西,我做起來,但是他不喜歡‧‧‧所以之前做的都要再拆起來‧‧‧本件木頭張董本來是說要實木‧‧‧比方他要一塊二公分厚、六十或一百公分寬的實木柚木板,但是這種板子根本買不到,因為柚木樹木的直徑不會那麼大‧‧‧我告訴他們都是用木心板貼木皮來做‧‧‧換了新的木板後,張董也有再來看過,他甚至有特別要求靠牆面的板子也是要用厚的木板並貼木皮,一般靠牆的板子是薄的木板而且沒有貼皮,但是他要求要用好的,我們有解釋給他聽,他知道木板是貼皮的,不然我們不敢做下去‧‧‧比方更衣室也是他要求怎樣配合他的使用,他做了很多很多修改,做起來不喜歡,都會拆掉重做‧‧‧修改工程的確有增加費用,我都會寫『補充工資』,我有從誠建那邊收到錢‧‧‧」(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至四頁),證人庚○○與被告無任何宿怨仇隙,並已領得承作本件木作工程之工程款,本件原告勝敗亦與其無任何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證人庚○○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其所述自屬可採,則木作部分非唯實木變更為貼木皮曾經被告同意、為被告充分知悉明瞭,其他木作工程變更追加及修改工程亦咸經被告之同意、基於被告之指示,原告所交付之木作工作並非不符債之本旨,已足認定。 3石材由每才三百一十元之麗晶石變更為每才五百五十元之馬福林材質部分,證人即石材次承包商鉅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證稱:「‧‧‧施作五、六、七樓,是住家,有施作地板、浴室、檯面,地板比較多,地板是馬福林‧‧‧地板本來要做麗晶石,還沒開始施作,就改成馬福林了,麗晶石是石灰岩不好保養,比較容易髒,一般來講,我們都會提醒廠商麗晶石容易髒不好保養‧‧‧馬福林的花紋跟麗晶石很像,是我帶他們去八里看石材,我帶誠建的程經理,張董和他的一位陳經理也有去,我主要是請他們去看石材的大板,因為切割之前比較大塊,看的比較清楚,他們說馬福林可以接受‧‧‧後來在工地也有看到他‧‧‧我們已經讓他看過大板,確認後才切割‧‧‧」(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證人丙○○亦與被告無任何宿怨仇隙,本件原告勝敗與其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衡情證人丙○○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其所述應屬可採,故石材變更亦經被告肯認,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石材亦非不符債之本旨,亦足認定。 4其餘原工程之變更及新增工程部分,就原工程之變更及新增工程部分,已經原告提出(原證三)原工程結算書、(原證四)新增工程結算書為證,上開結算書上「戊○○」之簽名,並均經證人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而證人戊○○證稱:「‧‧‧我之前在聖立開發公司任職‧‧‧被告叫我有空去幫他看一下‧‧‧叫我注意施工的品質還有進度‧‧‧我之前本身就是做工程,施工、裝潢上用哪些材料我大概會知道,我只是過去看一看,有時候兩、三天去一次,有時候一兩天去一次‧‧‧我遇到呂小姐(即丁○○)時會告訴她要注意某些事項或是進度要快一點,她知道我是誰‧‧‧被告在發包簽約時我有在場‧‧‧我有在結算的文件上簽名‧‧‧」,其固先稱「他們打電話給我我就去驗收一下、看一下工程,我就跟丁○○兩個人去,我有跟她講說我沒有辦法答應什麼,請她自己去講‧‧‧我簽名意思就是代表我有來看過,主要的內容、細節要由當事人自己去協商,當初張先生(即被告)要我去看時只是要我去現場提供一些建議,建議對象是張先生或呂小姐‧‧‧我去現場只大概看一下工程有否做,我有說只是簽一下不代表承認金額或數據‧‧‧」云云(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至五頁),然於在場聽聞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丁○○、經理己○○之證述,並見證人己○○當庭提出其所有、與被告樣式相仿、記載公司地點相同(臺北市○○路○段一二0巷十三號七樓)之「聖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後,改稱:「我的工作地點在南京東路,內湖路也有一個辦公桌‧‧‧聖立開發跟聖立科技不同層樓,但在同一棟樓‧‧‧五金、水電消防是我代張董(即被告)去找小包來施作,張董沒有明確表示我是他本件裝潢工程的監造,只說有事情可以找我,他只是叫我去對一下帳,看一下,他知道說人家要他去看這個結算表,結果他叫我去幫忙看一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一頁),故無論證人戊○○就本件工程是否為被告之代理人,其簽立(原證三、四)工程結算書係經被告授權為之,殆無疑義,參諸證人戊○○斯時年已五十餘歲,擔任聖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職,其並自承從事工程行業,對於施工、裝潢、材料等事項甚為熟稔,顯非對於工程結算相關情節缺乏智識、經驗之人,焉有未獲授權或未經確實點收結算,即二度率爾在載有「核對項目及數量無誤」文句之結算書上簽名之理?是(原證三、四)原工程結算書、新增工程結算書上所載工作項目、數量、金額亦均經被告確認、同意,堪以認定。 5至二次新增修改工程部分,除木作工程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部分,已經證人庚○○證述詳明,且有經被告肯認屬實之(附件)編號01第一張可資佐憑外,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足認經被告同意、為兩造間工程合約內容,蓋兩造間合約第八條第一點前段約定「甲乙雙方未經合意不得擅自變更設計,如經雙方同意變更設計,應於圖面註明簽認」,第十九條第二點約定「工程所認定或選定之材料倘因缺貨時,乙方(即原告)得提出同等級替換材料,經甲方(即被告)認可後採用」,原告既未能提出經被告簽認之變更圖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變更追加曾經被告同意,被告辯稱此部分工程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得請求工程款,非無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就原工程、新增工程及二次新增修改工程木作部分均已完成約定工作、按債之本旨為給付,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原工程報酬二千五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新增工程報酬七百七十三萬八千零三十八元及二次新增修改工程木作部分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合計三千四百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報酬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元,尚短付二千萬零六千八百五十七元。 (三)遲延、逾期罰款部分 1被告復辯稱本件工程約定工期為三個月,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進場開工,應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完工初驗、九日完工退場、三十一日驗收完成,詎原告完工日期遲延至九十三年八月底,遲延工期達二百六十五日,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約定,每延一日扣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被告得扣罰款四百一十萬七千五百元。 2然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四條規定甚明。 3本件原告縱有遲延完成,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受領工作時並未保留,揆諸上揭法條,已難認原告應負遲延之責,況兩造間工程合約曾經大幅度變更追加,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參諸經被告肯認無訛之(附件)編號01第一張、02第一張、05第一、二、三張、08第一張、10、11報價單所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五月十九日、四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猶同意原告關於工程新增、變更之報價單,而該等報價單上並均載明「交貨日期:依現場工程進度完成」,是本件兩造間工程合約完工期限業因工程大幅新增、變更而延長,尚難僅因原告未於原定期限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遽認原告確有遲延工期、應扣工程款情事,被告此節所辯,要難遽採。 (四)時效部分 1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㈦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亦有明文規定。 2本件兩造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路三十巷三十號地下一樓、一樓、六樓、七樓及頂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簽約款為總工程款百分之十,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三十時,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二十,工程進度達百分之六十即木作白身完成及工程完工時,各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工程驗收後,支付工程尾款百分之十,此觀卷附工程合約所載即明,且經兩造供承在卷,是兩造間工程契約性質為承攬,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支付之款項性質為承攬人之報酬,按約定之工程進度得對定作人即被告行使各該比例之工程款請求權。而兩造間工程內容迭有增減更易,前業敘明,是各該比例工程款得請求之時點不明,亦即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時點不明,爰以原告自承之完工時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算。 3再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㈡承認;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條亦有明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六萬元既以所得佣金三千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承認無須一一明示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為已足,故債務延期給付之請求,應視為承認,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 4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一日、七月一日、九月九日、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支付一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不等之工程款,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自得認係默示之承認,則時效應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重行起算。原告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三五七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結算付款,有(原證六)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時效再次中斷,原告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此觀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即明,是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兩造間工程契約原工程、新增工程及二次新增修改工程木作部分均已完成約定工作、按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短付原告承攬報酬二千萬零六千八百五十七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零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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