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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薛中興林麗真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
宇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金發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建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叁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部分,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標得「竹南鎮照南國小93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畫」,上訴人將其中鐵件工程交付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總價原約定新台幣(下同)1,073,277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工作,因上訴人要求折讓103,277元,故工程總價減價為970,0 00元,事後上訴人又答應全部以現金支付,工程總價再次減價為912, 527元。惟被上訴人完成工程後,上訴人只支付550,000元,尚有尾款362,527元未付,經催討亦無下文。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全部工程款發票,被上訴人施作並無瑕疵,且整個工程業於95年5月12日完成驗收;上訴人所稱工程瑕疵,係上訴人同意更動工程設計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為此,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62,5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工程請款單係其片面製做,且將報價表塗改為請款單,又無請款日期,編號竟為連續303、304號,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上訴人也無擅自更動設計等情,被上訴人說詞並不可取;而被上訴人施工有甚多瑕疵,上訴人多次發函促其改善,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相關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所作鐵件工程經結算僅有687,503元,並非被上訴人所述912,527元;至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0日所開立KU00000000號、金額420,000元之發票1張,因斯時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離職,臨時人員誤將該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所致。又縱認定契約金額係被上訴人所述,仍應抵銷或扣除下列款項,則工程款已無餘額:

⒈被上訴人施工瑕疵,造成上訴人之損害111,000元、代墊清潔費30,000元,合計141,000元。

⒉上訴人3次匯款予被上訴人,匯費金額合計9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被上訴人請款單內,其中品名「油漆/金額30,580元;工資/金額31,200元;拆除工資/金額10,400元」應包含於欄杆項目金額內,不應另外獨立計價;「0.5鍍藝烤漆板/金額38,773元」上訴人並未施作,合計應扣除110,953元。

⒋被上訴人施工瑕疵,經上訴人95年5月12日發函催告限期95年5月17日前改善完畢,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在同年5月22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分攤現金捐款200,000元後,得予免除瑕疵修補義務,被上訴人事後亦無反對,應視為兩造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事後既未修補瑕疵,應履行和解金200,000元。經抵銷、扣除後,被上訴人工程款已無餘額【362,527-(141,000+90+110,953+200,000)=-89,516)。

(二)至被上訴人辯稱:「欄杆高度是我依上訴人所指示施作的,高度不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我們是依據施工圖說施作的」、「雖然與原設計圖不同,是經上訴人的指示…」云云。惟被上訴人上開所稱顯有矛盾,倘確實依工程圖說施作,豈有欄杆高度不足之理。況既有圖說為據,上訴人豈有指示被上訴人勿按圖施工之理,是被上訴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此亦有證人己○○證稱:「我有做照南國小的欄杆工程,補欄杆的高度工程款…」、「我有收到3張發票,總共收到金額是268,000元,我有收到96,000元及15,000元的發票,都是做欄杆工程的」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施工確有欄杆高度不足之瑕疵,並經上訴人通知限期補正未補正,而另行僱工改善,因而支出111,000元。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廢棄原判決。(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前標得「竹南鎮照南國小93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畫」,上訴人將其中鐵件工程交付被上訴人施作,為此,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7日開立548,277元發票、於94年11月25日開立105,000元發票、於95年2月20日開立420,000元發票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於95年8月21日開立面額為23,277元(稅1,164)及80,000元(稅4,000)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1張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並以上述發票及折讓單申報為營業收支,向國稅局報稅。

⒉上訴人於94年12月7日匯款100,000元(不含匯費30元)、95年1月11日匯款300,000元(不含匯費30元)、95年2月21日匯款150,000元(不含匯費30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報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標得「竹南鎮照南國小93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畫」,被上訴人並承攬該工程中鐵件工程部分,雙方並未另簽訂書面契約,惟依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11月27日開立548,277元發票、於94年11月25日開立105,000元發票、於95年2月20日開立420,000元發票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於收受上開發票後,並於95年8月21日開立面額為23,277元(稅1,164)及80,000元(稅4,000)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1張予被上訴人收執,要求被上訴人應折讓103,277元,而上訴人並以上述發票及折讓單申報為營業收支,持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等情觀之,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開立面額共1,073,27 7元之工程款請款發票一事,應已經過結算,並因此要求折讓工程款103,277元,衡諸常情,兩造間原約定之工程報酬應是1,073,277元無訛,否則上訴人應會對被上訴人表示發票金額開立錯誤,並要求重新開立才是。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承攬之工程報酬為1,073,277元,扣除同意折讓之103,277元,為970,000元,事後因上訴人同意全部以現金支付,工程總價再修正為912,527元,應堪信實,而得採信。上訴人空言指稱工程報酬僅653,277 元云云,顯非可採。

(二)又查,上訴人收受系爭面額420,000元發票乃95年2月間之事,至95年8月21日上訴人尚對於工程款發票金額有意見,而要求被上訴人應有所折讓,並開立2張折讓單要求被上訴人折讓103,277元,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上訴人應已斟酌系爭面額420,000元之發票,此乃一般常態事實。至於上訴人辯稱於開立折讓單時,未考量系爭額面420,000元之發票,與一般常情不符,應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丙○○(為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有幫上訴人處理會計帳目)於本院97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於95年3月有幫上訴人申報上開面額420,000元之發票憑證,至96年間上訴人說該發票有問題,不是他應付的款項,不能報,伊告知上訴人可開立折讓單的方式處理,上訴人開立折讓單後,有傳真折讓單給伊看等語所示,僅得證明上訴人事後曾向證人詢問誤報發票憑證之處理方式一事,並無法具體證明當初申報系爭面額420,000元發票憑證過程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誤報情形存在。除此以外,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是其辯稱系爭面額420,000元之發票乃屬誤報云云,洵非可採。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5萬元: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工程中關於走廊欄杆扶手高度與圖面不符,圖面為120公分,現場為101公分之瑕疵,有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之甲○○○○○事務所95年5月26日所出具之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9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同意變更欄杆高度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則其空言指稱是上訴人同意變更施工內容,即非可採。因被上訴人未按圖表施作欄杆高度,其工作確有瑕疵,經上訴人限期仍未修補,依上開規定所示,上訴人得自行修補並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

⒉依證人己○○於本院97年3月4日庭訊時到庭結證稱:伊有做照南國小的欄杆工程,補欄杆的高度工程款是5萬元含稅。伊是實收5萬元,不知為何開11萬1千元。原審卷被證6號照片補欄杆工程,是伊做的。發票金額都是上訴人自己寫的,是上訴人公司指示我們開立的等語所示,可證上訴人僱工修補欄杆之費用應是5萬元,而非11萬1千元,上訴人辯稱修補費為11萬1千元,顯非可採。因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且上訴人自行修補之費用為5萬元,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償還,洵屬有據。

⒊另關於清潔費及匯費,未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以,縱使上訴人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亦非當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四)末查,上訴人捐款業主照南國小30萬元一事,並未取得被訴人之同意,自無權逕予要求分擔。至於上訴人函告被上訴人分攤捐款金額20萬元可免缺失改善之責一事,亦未經被上訴人允諾,不能認為兩造間已達成和解,是上訴人基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捐款費用,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竹南鎮照南國小93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畫」中鐵件部分工程,應付工程款為912,527元,上訴人已給付550,000元,尚餘362,527元,惟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扣除上訴人自行僱工修補之費用5萬元,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312,527元,是被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2,527元及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不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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