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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吳光釗曾啟謀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告人
楷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2月2日本院所為96年度票字第8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 年11月5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付款地於台北市大安區,內載金額新台幣 (下同)250 萬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6年1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上開相對人之聲請,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3 年10月5日與相對人簽立銷售合約書,由相對人研發代工製造膠原蛋白系爭產品,抗告人因此乃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未能確保產品品質,且連續發生多起負面消息之報導,進而使抗告人營業受有鉅大損失,相對人對上開情形置之不理,亦未提供相關之實驗數據予抗告人,遂使系爭合約之產品無法銷售,抗告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等相關規定要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抗告人已於95年12月20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惟相對人不但未予返還且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抗告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提出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不完全給付為由,進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並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為原因抗辯等,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因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是依首揭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就前揭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所為之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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