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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詹文馨楊絮雲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告人
鑫紡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宜臻律師
號3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5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15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7月2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美金222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7.6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5年8月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有新台幣1,554萬9,057元未獲支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一)抗告人甲○○個人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將之列為共同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無理由。(二)抗告人鑫紡有限公司(下稱鑫紡公司)固簽發系爭本票,然而當時系爭本票上並無特約按年息7.68%計算,該利息係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始加上之記載,且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係記載以美金為單位,相對人究係以提示日或本票聲請裁定日之匯率轉換為新台幣為聲請,亦有爭議云云。經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上之發票人簽章欄第2欄中除有抗告人鑫紡公司之印章外,其旁尚有抗告人甲○○之簽名蓋章,而於發票人簽章欄第2欄中,則係由抗告人甲○○個人簽名蓋章,是就系爭本票全體簽章之形式觀察,衡諸社會常情,若甲○○僅係其於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而為公司發票,自無需重複於發票人簽章欄第2欄中再為個人簽名蓋章之行為。是原法院於形式上審查,認抗告人甲○○係屬共同發票人,並無不合,抗告人甲○○主張無以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票據之真意,縱係屬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又抗告人鑫紡公司另質疑相對人究係以何日之匯率轉換為新台幣請求云云,為其抗告之理由,然查本件於95年8月8日提示日,美金兌換台幣之匯率為32.765,於相對人聲請日即95年10月2日則為33.08,此有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附卷可稽,是於形式上觀之,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金額,無論以何時之匯率換算,均遠低於票載本金美金222萬元,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亦無不合。再依形式觀之,卷附之系爭本票原本利息欄上業已明載7.68%,抗告人鑫紡公司所述系爭本票於簽發當時並無約定按年息7.68計算之利息云云,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為新台幣1000 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經許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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