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甲天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5年11月23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269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同案相對人張志鴻、莊金城於民國93年3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 2,16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4年5月30日。詎到期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878,719元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 1紙為證,原裁定予已准許,形式上審查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莊金城於93年 3月23日未經抗告人同意,偽刻抗告人公司章及負責人乙○○私章,持向相對人借款 2,000,000元,並冒抗告人之名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另開立以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面額2,160,000元,到期日空白之商業本票一 紙交付相對人,以為履約保證,並於授權書蓋印及簽名,授權相對人或其指定人康和租賃有限公司得視實際狀況隨時填載到期日,而相對人承辦放款對保業務之承辦人李順源,於承辦本項放款業務時,未依對保程序至抗告人公司辦理對保,亦未以電話向抗告人確認本項借款契約,即於借款契約之對保欄核章,嚴重侵害抗告人利益,抗告人直至95年 5月收受相對人通知清償債務始得知上情,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從無簽訂借款契約,亦未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提起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應非適法云云。惟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