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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光釗詹駿鴻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7號

抗告人
鑫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誠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甲 ○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等對於民國95年11月20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126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對於相對人執有發票日為民國95年1 月2日、到期日為95年9月3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 ,000 元(未獲付款為2,898,567元)之本票1紙,有所異議,因抗告人乙○○係同時擔任誠吉企業有限公司與鑫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曾代表前開兩公司簽發前揭本票,惟抗告人乙○○並非與前開兩公司共同簽發前揭本票,相對人將抗告人乙○○同列為發票人,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無理由,另法院准許之金額與抗告人計算之清償金額亦不一致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於95年1月2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5年9月3日、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289號8樓,金額8,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部分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有「乙○○」之簽名筆跡,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又抗告人等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後,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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